-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陳水輪、陳俊中、陳寶惠、陳南之、陳育琳未於言詞辯
-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河於97年7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代
-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九、綜上,本件被代位人廖文雄未清償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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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朝舜
被 告 廖武雄
廖錦鳳
吳達雄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陳水輪
陳育琳
陳俊中
陳南之
陳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水輪、陳俊中、陳寶惠、陳南之、陳育琳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廖文雄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廖文雄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7,71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廖麗子為被告,惟廖麗子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3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撤回對廖麗子之起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陳水輪、陳俊中、陳寶惠、陳南之、陳育琳等5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廖文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1,518元及利息、違約金。
廖文雄之被繼承人廖河去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廖文雄及被告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廖文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水輪、陳俊中、陳寶惠、陳南之、陳育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請求,但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河於97年7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文雄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又被代位人廖文雄債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繼承人廖麗子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綜上,本件被代位人廖文雄未清償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主張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
│廖武雄│5分之1 │ │
├───┼──────┼───┤
│廖文雄│5分之1 │ │
│ │(原告負擔) │ │
├───┼──────┼───┤
│廖錦鳳│5分之1 │ │
├───┼──────┼───┤
│吳達雄│公同共有 │廖翠雲│
├───┤5分之1 │之繼承│
│吳哲欣│(連帶負擔) │人 │
├───┤ │ │
│吳昆侑│ │ │
├───┤ │ │
│吳宛娣│ │ │
├───┼──────┼───┤
│陳水輪│公同共有 │廖麗子│
├───┤5分之1 │之繼承│
│陳俊中│(連帶負擔) │人 │
├───┤ │ │
│陳寶惠│ │ │
├───┤ │ │
│陳南之│ │ │
├───┤ │ │
│陳育琳│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土地 │溪州鄉潮洋厝段 │公同共有 │廖武雄、廖文│
│ │ │387–2地號 │1/1 │雄、廖錦鳳各│
│ │ │ │ │1/5;廖翠雲 │
│ │ │ │ │之繼承人公同│
│ │ │ │ │共有1/5;廖 │
│ │ │ │ │麗子之繼承人│
│ │ │ │ │公同共有1/5 │
├──┼───┼────────┼─────┼──────┤
│2 │土地 │溪州鄉潮洋厝段 │公同共有 │同上 │
│ │ │387-3地號 │1/3 │ │
├──┼───┼────────┼─────┼──────┤
│3 │土地 │溪州鄉潮洋厝段 │公同共有 │同上 │
│ │ │387-8地號 │1/1 │ │
├──┼───┼────────┼─────┼──────┤
│4 │土地 │溪州鄉潮洋厝段 │公同共有 │同上 │
│ │ │804地號 │364/9993 │ │
├──┼───┼────────┼─────┼──────┤
│5 │土地 │溪州鄉潮洋厝段 │公同共有 │同上 │
│ │ │805地號 │156/37470 │ │
├──┼───┼────────┼─────┼──────┤
│6 │房屋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全部 │同上 │
│ │ │村中興路16號 │ │ │
├──┼───┼────────┼─────┼──────┤
│7 │房屋 │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全部 │同上 │
│ │ │村中興路18號 │ │ │
├──┼───┼────────┼─────┼──────┤
│8 │彰化縣│存款27,998元 │全部 │同上 │
│ │溪州鄉│ │ │ │
│ │農會 │ │ │ │
├──┼───┼────────┼─────┼──────┤
│9 │溪州郵│存款10,128元 │全部 │同上 │
│ │局 │ │ │ │
├──┼───┼────────┼─────┼──────┤
│10 │現金 │10,000元 │全部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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