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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柏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俐吟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柏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冊等文件供其查閱,經原判決准許,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因財產權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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