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69,2019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施國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詹劉雪子
訴訟代理人 詹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施中文於民國84年6月6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6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施中文、施心己所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民國84年6月6日、到期日民國84年9月5日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施中文於民國84年6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5月3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8月29日,並約定違約金12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另與原告之父親施心己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84年6月6日,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於抵押權設定時已經存在為前提,然系爭本票乃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竣後始簽發,被告亦乃於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始交付借款60萬元予施中文,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主債權尚未存在,與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有違。

而被告固曾執系爭本票對施中文、施心己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6年度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89年1月4日核發86年度執己字第7957號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被告對施中文、施心己之付款請求權,雖經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在本院於89年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3年,已於92年1月4日時效完成;

至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則從未向原告父親、祖父或原告本人請求,亦已時效完成。

故本件抵押債權均早已逾3年、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行使抵押權。

施中文、施心己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對所繼承債務拒絕給付。

如認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則本件施中文生前即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等語。

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施中文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不得請求塗銷。

原告追加本票債權的部分也是抵押債權的一部分,是當時借款時所簽的本票,原告也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祖父施中文於84年6月6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違約金為12萬元;

另與原告之父親施心己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84年6月6日,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

㈡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對施中文、施心己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868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9年1月4日核發86年度執己字第7957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之祖父施中文於96年3月11日死亡、原告之父親施心己於97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施中文之再轉繼承人、施心己之繼承人。

㈣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查原告為施中文之再轉繼承人、施心己之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均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自有確認利益。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

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

系爭抵押權於84年5月31日登記完成,被告雖於同年6月6日始交付借款60萬元,同日債務人施中文、施心己共同簽發本票,所擔保債權雖生效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惟債權額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已特定,尚不能謂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是以上開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㈠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4年8月29日等情,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陳報之清償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之債務清償日期為證(本院卷第60頁、63頁),是自84年8月29日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故自約定清償日84年8月29日起算15年,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9年8月29日時效完成。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12萬元,因法律未就違約金之時效為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債務人於84年8月29日未清償抵押債權60萬時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生違約金債權12萬元,故自84年8月30日起算15年,系爭違約金債權於99年8月30日時效完成。

㈡施中文、施心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84年9月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頁),故自84年9月5日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可行使。

被告對施中文、施心己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因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執行無實益,而由本院於89年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本院卷第49頁),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3年,而於92年1月4日時效完成。

㈢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本件經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時效抗辯後,系爭借款債權、票款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分別於99年8月29日、99年8月30日、92年1月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9年8月30日已時效完成,被告仍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5年法定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於最後一筆抵押債權即違約金債權時效完成之5年即104年8月30日消滅。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此項已消滅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彰化縣埔鹽鄉光明段2133、2137、│
│              │2148地號土地                  │
├───────┼───────────────┤
│權 利 種 類   │抵押權                        │
├───────┼───────────────┤
│收 件 年 期   │民國84年                      │
├───────┼───────────────┤
│登 記 日 期   │民國84年5月31日               │
├───────┼───────────────┤
│字       號   │溪登字第004794號              │
├───────┼───────────────┤
│登 記 原 因   │設定                          │
├───────┼───────────────┤
│權  利  人    │詹劉雪子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
├───────┼───────────────┤
│存 續 期 間   │自84年5月29日至84年8月29日    │
├───────┼───────────────┤
│清 償 日 期   │84年8月29日                   │
├───────┼───────────────┤
│設定權利範圍  │2133地號土地:全部            │
│              │2137地號土地:10分之1         │
│              │2148地號土地:32分之1         │
├───────┼───────────────┤
│債  務  人    │施中文、施心己                │
├───────┼───────────────┤
│設定義務人    │施中文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