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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蔡 錦 定
被 告 林 明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林明輝、林貴昌為共同被告,請求林明輝、林貴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請求林明輝、林貴昌各賠償39萬元及其利息。
本院刑事庭判決林明輝有罪、林貴昌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將對於林明輝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對於林貴昌之訴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故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元。
其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擴張聲明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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