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
-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兩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
-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輕度智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五)原告未就學、家管、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被
-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0萬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看護費用、慰撫金部
-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 (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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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許金瑛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李姵儒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906元,嗣減縮為1,383,800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七寮路與大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大佃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各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兩造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第三手指遠端壓砸傷、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輕度智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46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看護費1,331,300元(計算式:85日看護費182,600元+547日2,100元=1,331,300元),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2,10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704元+看護費1,331,300元+交通費13,746元+慰撫金500,000元=2,104,750元)。
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閃光紅燈路口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依與有過失原則減免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1,683,800元(計算式:2,104,750×0.8=1,683,8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30萬元後,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1,383,800元(計算式:1,683,800-300,000=1,383,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46元、看護費243,500元(自106 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元)及慰撫金2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過高。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0%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七寮路與大佃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大佃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兩造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二)兩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46元、看護費243,50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輕度智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五)原告未就學、家管、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被告大學畢業、服務業、每月收入28,000元、已婚、無子女。
(六)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並陸續接受多家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46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67、232頁背面),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2月2日住院後,即因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病症嚴重昏迷,歷經多間醫院接續治療,至107年4月17日始出院返家。
於住院期間又因腦壓過高,長期施用降腦壓藥物,致產生低血納症之併發症,而有暈眩、無法施力、無法站立之虛弱情形,均需專人照護。
更因病症過於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長期插置尿管,導致多次泌尿道感染而有血尿症狀,因此反覆入出病院。
又於107年7月27日因暈眩、平衡感喪失,致跌倒受有右手指骨折、掌骨骨折、右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住院進行手術,於107年7月29日出院後,因手骨骨折未癒,生活起居需人看照,而有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甚至因為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情狀嚴重,經鹿港基督教醫院確診具有輕度智力障礙,行為舉止有如幼兒,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看護費共計1,331,300 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共計243,5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否認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仍須專人看護。
(2)查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共計24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否認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於106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4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一情,經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許君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都需要專人看護。
出院後至少需要半年照護」(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原告自106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107年6月14日半年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仍須專人看護等語,固據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08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其上所載:「病患家屬主訴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明顯智力衰退,認知功能障礙;
病患於108年4月22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cdr=1(指輕度),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照護。」
,僅載稱原告因輕度智力障礙,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照護,尚難認定原告於接受失智量表評估時,已經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仍需專人看護等語,即難採認。
(3)再者,原告雖主張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居家看護費,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其中107年4月14日至107年4月17日止,共計4日之住院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
然查,原告自陳其實際上係聘僱外籍看護以資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
而依原告所提外籍看護工薪資表所載,原告於107年4月至6月實際支出看護費依序為19,525元(5週)、18,958元、18,958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支出之居家看護費應為47,330元(計算式:19,525元+18,958元+18,958元×14/30),加計原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支出之看護費243,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90,830元(計算式:243,500元+47,330元=290,8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12月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並接受頭皮撕裂傷口縫合手術,於106年12月2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6年12月14日出院後,又陸續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行積極復健及藥物治療,迄至107年4月17日始出院返家,住院長達5月餘期間,其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住院及門診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105至107、113至142頁)。
原告歷經住院手術及治療,並因系爭傷害導致輕度智力障礙,可認其精神受有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未就學、家管、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財產、已婚、無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院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064,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704元+交通費13,746元+看護費共計290,8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64,280元)。
(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原告則具有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所駕駛路段屬幹線道,具有優先路權。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事發前,有發現左邊有原告之車輛,然認為與原告距離還有點遠,也認為原告到道路口應該會減速,其就加速前進,結果到道路口時發現原告未減速,越來越靠近,其反應不及,原告之前車頭就撞及其機車左後車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則被告於發現原告車輛之狀況下,未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反而加速前進,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
然原告係於被告行至前揭交叉路口中央時,以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且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35、53、59、63頁),可見原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因未減速前進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機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亦非輕微。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8,568元 (計算式:1,064,280元×【1-40%】=638,568元)。
(三)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8,568元(計算式:638,568元-300,000元=338,5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5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5頁所附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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