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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常治平
被 告 卓佳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卓佳樺、陳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佳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被告陳思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逾期時:1.095%+0.575%=1.67%),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借款分3,150,000元及350,000元二筆撥貸,且授信條件皆相同;
惟上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07年11月21日止,尚有本金2,519,487元及279,826元,共欠本金2,799,313元(計算式:2,519,487元+279,826元)未清償;
㈡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逾期時:1.095%+0.575%=1.67%),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借款分900,000元及100,000元二筆撥貸,且授信條件皆相同;
惟上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07年11月21日止,尚有本金719,788元及79,842元,共欠本金799,630元(計算式:719,788元+79,842元)未清償。
又被告卓佳樺經營達宏精密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聲請人)至營業處所實地訪查已無營運情形;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共計3,598,943元(計算式:2,799,313元+799,630元),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卓佳樺、陳思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彰儲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卓佳樺、陳思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6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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