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35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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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江重彥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江重祉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312元,以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88,4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5,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原告胞弟,2人曾共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0,為兩造父親江士仁出資購買,欲給其子2人即兩造共有各2分之1,此為江士仁生前購買資產之習慣,當時江士仁因聽聞系爭土地屬農地僅得登記予具有農民身分之被告,故原告將其所有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江士仁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原係欲作為經營碾米行之用,因不黯相關地政法令及法律上共有關係,故自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迄今均閒置而未有任何使用或利用。

江士仁生前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放置於其所開設之江進溢碾米行內保管,江士仁於97年間去世後,江進溢碾米行因尚未做分割處理或結算,仍繼續維持原狀,故系爭土地之權狀仍繼續置於江進溢碾米行內,豈料被告竟霸佔江進溢碾米行營業不讓原告參與,亦從無分配營業利益,至於系爭土地之稅費支出,於江士仁生前係由江士仁以江進溢碾米行之公款支付,於江士仁死後亦依循往例繼續由公款支付,亦非由被告支付。

惟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竟與第三人江秋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惟關於出售對象、金額、時間等均未明確告知,被告即以33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秋昌,並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完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亦告消滅,而被告所收取土地價款330萬元,均未按1/2比例給付原告,顯有違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被告於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3號偽造文書案件)辯稱售地均有告知原告及原告配偶,以此推諉其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若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售地何需告知原告或原告配偶?原告於107年12月間詢問被告系爭土地後續如何處理,以及售地所得價金330萬元之流向,被告始坦承早已擅自挪用,並提出其與江秋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閱覽後赫然發現,系爭契約書第1頁「出賣人」處、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處、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處,以及契約內各文字增刪修改處,除蓋有被告印文外,竟亦蓋有原告之印文,若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兩造共有,何以被告於簽約時,竟又於契約多處蓋用原告印文?足徵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江秋昌,與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江秋輝是兄弟關係,且亦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持分4/30實際為兩造共有乙事,均有所知悉,故於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產權糾紛,而一併將原告印章用印於賣方上。

㈡被告先於103年2月2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其女江芳姿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支付100萬元保險費;

另於104年3月23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南山人壽優利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支付1,001,880元保險費;

又於105年3月2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國人壽鴻運發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支付60萬元保險費。

被告顯係將應返還原告之售地所得價款用於上開3筆投資型保險,此有被告之女江芳姿傳送LINE訊息紀錄可稽,並提供相關之銀行存摺明細、保單明細等資料予原告核對確認,並稱係為兩造利益故將售地款用於投資獲利,以江芳姿為購買保險之名義人,亦係為了較高收益,被告將售地款轉作投資,本金不會消失,告知原告不用擔心,被告還傳給原告保險送金單、保險單、存摺內頁,說明售地所得的款項去購買保單,此為被告私人的文書,除非是被告直接傳給原告,原告不可能取得。

被告、被告配偶(江黃麗華)、被告之女(江芳姿)、原告配偶(江謝淑鑾)、原告之子(江明晃)、原告之女(江芳真)共6人,曾為系爭土地之出售及所得款項,於108年1月18日於江進溢碾米行發生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數次坦承賣地所得款項係「公款」、330萬元係由其「保管」、原告「有權利」可以瞭解、現金「隨時都可以給你」等語,有當天之錄音檔案及全部譯文可稽。

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084,688元,雖不足售地款330萬元的1/2,惟原告僅得先受領,不足額部分再以訴訟求償。

至於挪用款項購買投資型保險部分,在原告強力要求下,被告向3家保險公司申請結算至108年1月23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富邦人壽1,065,000元、南山人壽1,020,558元、中國人壽599,000元,惟迄今並未解約。

原告已承認被告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則售地所得價款之半數應給付原告,而被告已給付1,084,688元,原告爰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差額565,312元(1,650,000-1,084,688=565,312)。

至挪用售地所得價款購買保險投資獲利部分,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將原告應分得之售地款挪用於購買投資型保險,則投資所獲得利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應歸屬原告享有,據此向被告請求投資獲利之半數41,839元【(65,000+18,678)÷2=41,839】。

㈢關於原證9的公款計算書,上面所載文字雖然是原告的女兒所寫,但都是照被告的說法而寫下來的,被告也都沒有提出證據來佐證,而被告的女兒江芳姿在右下角簽名並寫已付1,08 4,688元等字。

若非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何以被告會指示其女兒江芳姿,自被告配偶江黃麗華郵局帳戶內,將售地所得款項匯1,084,688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原證9所載內容完全係依據前1日(即108年1月18日)被告所述而為紀錄,所結算原告取得1,084,688元,是當時原告為盡快取得購地款,經不斷向被告要求,所因此先取得的部分款項,該文書並未記載原告放棄或拋棄其餘請求,況且文書所列各點支出均係被告陳述記載,被告對於所列扣款項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不足作為兩造已就330萬元的售地款的結算結果,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差額565,312元。

又江進溢碾米行之營業與本案系爭土地毫無關聯,被告顯然故意混淆商號經營與不動產共有之關係,兩造於系爭款項匯款前已爭執不下,豈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念及「手足之情」、「兄弟情誼」而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匯款?此顯悖於常情。

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江重祉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們一半一半,登記在伊名下。

伊要賣的時候,代書江秋輝於103年間說要買伊這塊土地,買回去他們兄弟4人要分,江秋輝與江秋昌是兄弟,後來他們是以江秋昌名義購買及簽約,當時伊就有通知告訴人,伊跟江重彥夫婦說這塊土地江秋輝兄弟要買回去,當時嫂嫂有問伊金額多少,伊有說330萬元,嫂嫂就說賣掉也好,錢就兄弟大家平分,伊跟江重彥太太說錢先暫時由伊保管,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是到現在才跟伊要這些錢等語」,足徵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出售土地所獲價金330萬元由被告保管等情。

再從證人江耀鑐所述,可知買方是兩造父親江士仁,民國68年當時,被告的年齡及資歷根本沒有足夠財力去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所以價金每一期都是江士仁所支付;

而原證5、6是原告的媳婦張蘋之與被告的女兒江芳姿的LINE對話,可證明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所以所售得的價金稱之為公款,並向原告說明後續的金流、購買保險或定存單、向三家保險公司詢問如果在108年1月23日解約的話保險費可以取回多少;

另於108年1月18日之對話中,被告坦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是公款由被告保管,並向原告稱現金隨時都可以支付給原告,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兩造父親江士仁於68年5月3日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74年間購入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兩造配偶(即江士仁之媳)江謝淑鑾、江黃麗華名下。

江士仁購入系爭土地時,即以被告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書上未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是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江士仁購買並贈與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長達近40年之期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行為,若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豈會於如此長之期間,對系爭土地未曾有過任何權利主張,甚至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103年2月間,亦未請求分配價金,遲至108年1月才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要求分配價金,顯然不符一般常情而非事實。

另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及負擔,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而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亦由被告保管而持有,可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親兄弟,共同經營父親所留之碾米行已數十年,兄友弟恭、感情和睦,直到108年1月間,原告在旁人遊說下提出分家產之要求,除主張登記在兩造配偶名下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外,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亦提出要平分之要求,被告念及手足之情,且慮及系爭土地確係父親遺留給自己的財產(但否認為遺產),因此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330萬元、米店剩餘20包米折價為22,000元、舊家倉庫108年租金3萬元,合計3,352,000元,扣除米店鐵皮屋加蓋70萬元,以及給兩造胞妹江數妹30萬元,加上米店公款餘額182,624元(陽信商業銀行32,596元、元大銀行150,028元)後,協議由兩造均分,故原告分得1,267,312元【(3,352,000-1,000,000+182,624元)÷2=1,267,312】,因原告帳戶內已有公款182,624元,因此被告支付差額1,084,688元予原告。

原證9的公款計算書,可證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1,084,688元係經兩造協議達成之金額,是被告給予原告的贈與。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從證人江耀鑐證詞可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是江士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原告跟被告之間兩人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原告又稱從兩造之父親的習慣會買給小孩,從本件更可以看出來確實如此,因為兩造的父親將另一塊土地買給兩造時是登記給兩造的配偶各1/2,所以可以知道江士仁倘若要給雙方各1/2,他的習慣都是給各1/2。

然而本件並非如此,也從無借名登記關係。

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1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從原證5、6的LINE內容,完全無法推知原告所稱可證明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有的事實;

另原證11錄音譯文有片段擷取,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

原告一直主張兩造之間是成立借名登記,但現在原告舉證卻是認為江士仁買土地給兩造,只是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這與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成立借名登記並不相符合。

另被告否認以系爭土地價款330萬元當中2,601,880元去購買保險,土地賣完價金進入被告自己的財產,被告以自己的財產去支付保費,並非用售地的款項,又3張保單日期不同,與出賣系爭土地103年2月6日,並不相關,故否認有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事。

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號當中證人江秋輝之證詞,沒有意見。

系爭不動產是兩造父親買給被告,被告考量系爭不動產僅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沒有權利,所以將賣得價金再計算分產後之金額,給付原告1,084,688元,原告雖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上開所有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江士仁,原告江重彥之配偶為江謝淑鑾,被告江重祉之配偶為江黃麗華。

江明晃、張蘋之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江芳真是原告女兒,江芳姿則為被告之女兒。

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0)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南東段1194地號(卷121頁)。

⑶68年5月3日,訴外人江士仁向訴外人江周幸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訂立買賣契約時,江士仁指定系爭土地出賣予江重祉(如被證3,卷85-86頁),並於68年7月2日移轉登記為江重祉所有,而買賣價金之出資者為江士仁。

⑷被告與訴外人江秋昌於103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0,以330萬元出售予江秋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330萬元。

⑸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給付原告1,084,6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南東段1194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是兩造之父親江士仁於68年5月3日出資向訴外人江周幸購買,江士仁指定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68年7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被告於103年2月6日與訴外人江秋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3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秋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取得買賣價金3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江周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上開1/2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江士仁於68年5月3日購入該土地並登記被告名下,是江士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

經查:⑴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1/2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上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號(108年度他字793號,108年度交查字119號)刑事偵查中自承:「(問: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土地是否為你與告訴人所共有?)是,我們一半一半,登記在我名下。

…我要賣的時候,代書江秋輝於103年間說要買我這塊土地,買回去他們兄弟4人要分,江秋輝與江秋昌是兄弟,後來他們是以江秋昌名義購買及簽約,當時我就有通知告訴人,我跟江重彥夫婦說這塊土地江秋輝他們兄弟說要買回去,當時嫂嫂有問我金額多少,我有說330萬元,嫂嫂就說賣掉也好,錢就兄弟大家平分,…(問:為何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拿來購買這3份保險契約?)這與賣土地的錢沒有關係,我都付他108萬多元,而且因為103年間,我跟江重彥的太太說錢先暫時由我保管,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是到現在才跟我要這些錢」等語明確,且由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秋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來看,除出賣人欄蓋有兩造印章之印文外,其餘多處(例如第2、5、7條,以及其他約定事項)亦蓋有兩造之印文,並經證人江秋輝於108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略謂:江姓兩兄弟與我們兄弟一起簽約,我們只認所有權人江重祉,對方主張要蓋上江重祉、江重彥的印章,當時對方兩兄弟都在場並做這樣的要求,所以我就尊重對方意思,請助理在契約書蓋上江重祉、江重彥的印文等語(108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113-114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一半的權利,因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需取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於偵查中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各半,賣土地的錢暫時先由被告保管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核屬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對象、金額、時間等語,然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另自承江秋昌買系爭土地後隔沒多久跟我講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123頁),則對照原告之主張,已有先後矛盾之情形,未能採信。

另原告之配偶江謝淑鑾及女兒江芳真,於108年8月15、20日至證人江秋輝之事務所拜訪,詢問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事宜並加以錄音後,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江秋輝(前揭108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127-139頁),證人江秋輝事後再於108年11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即改稱當時好像是江重祉拿錯江重彥的印章,我們總共蓋三份,我與江重祉及江秋昌各一份,我與江秋昌的那份,江重彥印章都有劃掉的痕跡,忘了江重彥有無在場,用印完才發現都蓋錯了,沒有跟江重彥談過買賣等語(前揭108年度交查字第119號卷147-149頁),顯然與前次之證詞有異。

查證人江秋輝自承已從事代書二十餘年,則在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理應向買賣雙方逐條說明買賣內容,倘若當時是江重祉拿錯江重彥的印章,豈有可能在出賣人欄、第2、5、7條、其他約定事項等多處先後蓋章,而且還蓋了三份契約,在場之人均未發覺?又倘若發覺錯誤後,豈有可能只有就證人與江秋昌的契約書將江重彥的印文劃掉,卻未將江重祉之契約書內江重彥的印文劃掉之理?故證人江秋輝事後之證詞,既與先前之證詞不符,且與常理有違,未能採信。

⑷此外,本院復審酌原告之家人向被告追問買賣價金330萬元下落後,被告即於108年1月19日給付原告1,084,688元之客觀事實,亦可佐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被告才願意給付原告1,084,688元。

至於被告所辯該款項是經兩造達成協議,被告給予原告的贈與等語,並引用原證9的公款計算書為佐證,然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計算書是依被告所述而為紀錄,所列扣款項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等語。

經核該計算書所載之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084,688元,至於其他所載各筆款項是否屬實,仍無從加以證明,且該書面內亦無任何足以表徵是被告贈與原告之文句,而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出於贈與之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直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然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以推認即兩造之父親江士仁購入系爭土地時,即有意使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亦即贈與兩造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30,並要求兩造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方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半,且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認知,且事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秋昌,土地買賣價金暫由被告保管。

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可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可參)。

查:⑴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江秋昌,土地買賣價金暫由被告保管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江秋昌時,系爭土地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同意出售而終止歸於消滅;

又土地買賣價金330萬元當中1/2即165萬元為原告所有,因兩造之間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將其所有之165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嗣經原告向被告追查上開款項下落後,被告即於108年1月19日將其中1,084,688元返還原告,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有催告返還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5,312元(1,650,000-1,084,688=565,312),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答辯稱兩造經結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330萬元、米店剩餘20包米折價為22,000元、舊家倉庫108年租金3萬元,合計3,352,000元,扣除米店鐵皮屋加蓋70萬元,以及給兩造胞妹江數妹30萬元,加上米店公款餘額182,62 4元(陽信商業銀行32,596元、元大銀行150,028元)後,協議由兩造均分,故原告分得1,267,312元,因原告帳戶內已有公款182,624元,故被告支付差額1,084,688元予原告等語,並以證9公款計算書為佐證,然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計算書是依被告所述而為紀錄,所列扣款項從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等語。

經核該計算書所載之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084,688元,至於其他所載各筆款項是否屬實,既無從加以證明,且該書面內亦無任何文句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084,688元作為結算之結果以及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因此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挪用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先後於103年2月21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其女江芳姿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支付100萬元保險費,又於104年3月23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南山人壽優利圓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支付1,001,880元保險費,再於105年3月2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國人壽鴻運發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支付60萬元保險費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被告以自己的財產支付保費,並非售地的款項購買保險等語。

經查,被告自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表示:「(問:為何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拿來購買這3份保險契約?)這與賣土地的錢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6之LINE對話擷圖,均為原告的媳婦張蘋之與被告的女兒江芳姿之對話,對話中被告的女兒江芳姿已表示應該不是103年260萬元買一大筆保險,是陸陸續續買定存,金錢方面要直接詢問被告會較清楚等語(卷45頁);

又原告所提出108年1月18日錄音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被告是否將二百多萬元弄成保險?已為被告所否認一節,亦有錄音譯文可憑(卷169頁)。

因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購買前揭保險,此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購買保險,即遽認被告是挪用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購買保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售地所得價款購買保險投資獲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獲利之半數41,839元等語,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65,312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加給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312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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