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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原 告 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絃仰
被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向法院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先行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先補繳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812,479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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