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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王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海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前述法定事項之起訴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確認本件審理對象及範圍。
又所稱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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