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44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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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洪純榮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法律關係,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雖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補正狀稱:「一、針對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據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於96年以前計畫完成後成立,因縣府未制定重劃會成立必須應有候補理監事等乙案。

二、原告依據縣府備核,將同地段土地全部交予重劃會至今長達15年多,產權從未釐清、登記予以原告。

三、爾後原告依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告後調整版)圖,所分配土地為圖上所示同地段707、708及709地號上方空白黃色螢光筆劃記處(附件三)。

四、請求貴院將上開土地產權確認,早日移轉登記予以原告,以感德便。」

等語,實難認本件原告欲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致本院仍無法依該補正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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