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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楊鴻琮
上列原告與被告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主旨:請辭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董事之職務」等語,無從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登記為被告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再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應訴之理。
上開情形均可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一)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文件、被告公司已收受該文件之證明。
(二)起訴狀附錄音檔之對話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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