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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何偉真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8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1,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購買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於103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同時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由被告償還上開貸款本息。
被告於106年5月左右向原告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即先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交由地政士陳宜心保管準備辦理過戶,然因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未完成買賣契約,被告竟委請地政士陳宜心逕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於106年5月2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未續繳交貸款本息,亦未將金額交予原告代為繳款,原告為避免債信受影響,便繼續以自己之金錢繳交貸款,繳交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594,801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為墊繳之貸款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交付方式除了直接匯入原告彰化六信帳戶外,另有直接簽發員林土地銀行的支票還款、或匯入原告其他帳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1,700萬元,同時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被告應按期將還款金額匯入原告彰化六信帳戶予彰化六信直接自帳戶中扣還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於同一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已約定由委任人清償者,受任人代委任人清償後,應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
查本件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1,7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自行清償貸款,原告並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先替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第115頁)、原告彰化六信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7至133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62頁),證明彰化六信扣還放款之金額均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所繳納,可認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另有交付部分現金、支票給予原告用以清償貸款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繳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還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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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 │金 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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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5日 │15,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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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5日 │3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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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3月25日 │2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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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29日 │17,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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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9日 │33,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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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29日 │24,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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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月4日 │31,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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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月4日 │23,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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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7月4日 │16,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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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8月31日 │3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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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8月31日 │2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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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8月31日 │14,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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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9月30日 │3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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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9月30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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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9月30日 │15,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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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12月19日 │18,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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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12月19日 │33,3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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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12月19日 │24,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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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月23日 │19,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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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1月23日 │33,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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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年1月23日 │24,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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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2月7日 │1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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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2月7日 │32,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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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2月7日 │24,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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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年3月10日 │32,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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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年3月10日 │1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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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年3月31日 │3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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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年3月31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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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年3月31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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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年5月5日 │24,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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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年5月5日 │32,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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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年5月5日 │17,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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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年5月16日 │2,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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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7月5日 │37,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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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7月5日 │65,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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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7月5日 │48,7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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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年10月2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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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年10月2日 │3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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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年10月2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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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6年10月26日 │20,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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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6年10月26日 │34,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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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6年10月26日 │25,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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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6年11月27日 │19,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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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6年11月27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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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6年11月27日 │33,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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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6年11月27日 │3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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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6年11月27日 │24,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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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6年11月27日 │2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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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7年1月22日 │18,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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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7年1月22日 │33,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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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7年1月22日 │24,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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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7年3月23日 │1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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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7年3月23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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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7年3月23日 │23,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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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7年3月23日 │21,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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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7年4月16日 │2,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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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7年4月23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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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7年4月23日 │11,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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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7年4月23日 │10,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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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7年5月28日 │1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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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7年5月28日 │11,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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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7年5月28日 │10,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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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7年6月26日 │16,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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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7年6月26日 │10,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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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7年6月26日 │9,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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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7年7月27日 │16,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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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7年7月27日 │10,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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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7年7月27日 │9,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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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07年8月30日 │16,6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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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7年8月30日 │10,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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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7年8月30日 │9,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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