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79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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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劉壠、劉貴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4. 二、原告方面:
  5.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606.91平方公
  6. (二)否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情形。原告提出之分
  7. (三)被告張其財、劉勝宜於本案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8. (四)被告共同訴代劉杰華於本案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9. (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10. (六)原告先前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所留道路寬度應為五公尺,經
  11. 三、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劉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13. (二)被告劉坪部分:
  14. (三)被告劉施淑清部分:
  15. (四)被告張其財部分:
  16. (五)被告劉勝宜部分:
  17. (六)被告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部分:
  18. (七)被告劉貴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21.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22.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劉坪
  23.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24. 六、結論之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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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劉應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壠

訴訟代理人 劉柄供

林宜美

被 告 劉坪

劉施淑清

張其財

劉勝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如

被 告 劉宗二

劉興智
劉素瑛

劉玉君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杰華

被 告 劉貴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五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50.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坪及劉施淑清取得,並按劉坪82205分之79269、劉施淑清82205分之2936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725.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勝宜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62.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壠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6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取得,並按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272.0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其財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及編號F1土地、面積108.5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04.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貴寶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82.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施淑清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342.7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壠、劉貴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606.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否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情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盡量依照共有人現有建物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因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坐落,平常即有車輛進出,故所留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以利方便進出。

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留設南北向道路係供被告劉壠分得之土地進出,否則劉壠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

(三)被告張其財、劉勝宜於本案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⑴依渠等所提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顯然已阻絕圳南段704、704-1、704-2土地所有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至編號I之通行,致使圳南段704、704-1、704-2土地形成袋地,此有3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稽。

⑵又被告劉勝宜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I部分之南北向道路將會使得被告劉玉君、劉素瑛、劉興智、劉宗二等四人使用多年建物(即108年9月5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勢必須拆除,有損渠等之權益。

⑶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高達9筆,車輛進出較為頻繁,若僅將道路寬度設為3.5米顯然有礙車輛通行。

(四)被告共同訴代劉杰華於本案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⑴依其所提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E部分土地顯然已阻絕圳南段704、704-1、704-2土地所有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至編號I之通行,致使圳南段704、704-1、704-2土地形成袋地,此有3筆土地現況照片可稽。

⑵又被告劉杰華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編號C部分土地無任何通路可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成為袋地,而不利被告劉壠對該土地之利用。

⑶又系爭土地上建物高達9筆,車輛進出較為頻繁,若僅將道路寬度設為3.5米顯然有礙車輛通行。

(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編號F為原告所有且與圳南段704地號原告所有土地相鄰,而圳南段704-1、704-2土地所有人陳秋鳳、劉敏淑分別為原告之配偶與姪女,原告亦與渠等立有土地通行協議書,供渠等通行圳南段704地號土地,故圳南段704、704-1、704-2地號土地將可藉由原告編號F所有土地通行至編號I之道路,而不致成袋地,並檢附現場照片供鈞院參酌。

⑵原告將編號I南北向道路設置於系爭土地西側,使得被告劉玉君、劉素瑛、劉興智、劉宗二等四人使用建物(即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無須拆除,無損渠等之權益,且預留道路5米寬較符合現況,方便人員車輛進出,不會有車輛會車困難之問題所生。

(六)原告先前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所留道路寬度應為五公尺,經被告間反應道路預留寬度太寬,爰修正先前所提分割方案,將預留之東西向及南北向道路寬度規劃為四公尺,並提出修正後之新方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同意分割。

劉杰華並未代理被告劉壠,他們所提的分割方案不能代表伊。

未來可能會發生變化,所以伊主張一定要留道路。

伊是40年前就買了土地,當初是有道路,是他們把路阻擋起來。

伊只要有道路就可以,那個方案都可以。

如同原告訴代所述,不要再衍生其他法律問題。

(二)被告劉坪部分: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伊出入都從水利地,結果原告的方案伊也必須負擔道路的部分。

伊還必須要向水利處承租土地並不公平。

同意分割。

同意被告張其財所提方案。

⑶伊還是堅持路要三米半。

前面的浮圳南巷還沒有三米半。

(三)被告劉施淑清部分: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如被告劉坪所述。

伊也是堅持路要三米半。

同意被告張其財所提方案。

(四)被告張其財部分: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同意分割。

還是要採自己的方案(即附圖五)。

⑶外面的路也沒有三米半。

通行是圳南段704、704之1、704之2地號的事情不關伊的事情。

(五)被告劉勝宜部分: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同意分割。

如所提供分割圖(即附圖四)。

⑶伊的方案有請教專家,路留在中間是最好,至於土地到哪裡去了,那是上一代的問題。

伊依權狀分割,至於要不要留路大家講好就好,不留也行,伊也有出路的持分。

路三米或三米五伊都可以接受,超過就不接受。

⑷伊也是堅持三米半以下。

圳南段704、704之1、704之2地號為何要通行伊等的土地。

外面的路也不到三米,不能因為他們有其他土地要通行就犧牲伊等的權益。

(六)被告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部分: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同意分割。

同意被告張其財所提方案。

伊等前面道路已經有提供土地,後面為何還要畫出一條路,這塊土地他們已經買了四十年,從來沒有從那邊出入,實在沒有必要畫出一條路。

伊等還是路三米半以下,伊等跟被告劉壠家是前後關係,路伊等已經出了,是否他們應該補償。

還有伊等的老宅一直是伊等在使用,現在要拆除是不切實際,不能因為房子老了就要拆除,為什麼要留路到前面。

系爭土地員林市○○段000號土地,現況為默示分管狀態,並無依法分割過程存在。

各個共同持有人依當年所分得的橘子樹為默示佔有狀態,五十年來並無分割主張。

每戶持分共同利益。

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同時是都市計劃外之農牧用地。

現況各家占用的土地面積並無正確的測量地界。

當年各家分得的是橘子果樹,橘子樹果子多一些的就分少一些果樹,結果子比較少的就多分幾棵果樹,所以土地大小應該以持分所有權狀所登載的坪數為平均分配才是標準。

另外土地占有的部分有地頭地尾之別,地頭現為劉坪及其妻子劉施淑清占有。

伊家和張其財為地尾。

現在要強制分割,大家都不肯公平公正進行協商,反而自私自利的各自提出對他們有利的方案。

請問分得地頭的劉坪夫妻兩塊地都是面對馬路,將來就有可能成為店舖,而地尾的呢?說要分割出道路,卻要求地尾的兩家提供與地頭的分擔一樣的坪數,誰說這是公平的分割呢?690地號靠近馬路邊有一大塊公有地,本來是全體690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可以一起提出申購的,其利益將來也只有劉坪及劉施淑清可以於分割後提出申購。

為什麼不能大家提出申購利益歸公呢?請求法院注意土地分割時,利益公平分配的公正性。

如果地頭與地尾的人家對於道路用地都是一樣比例分擔,那麼伊地尾的人家,願意分擔別人的兩倍或三倍,請把地頭的土地分給伊。

⑷系爭土地既然是農牧用地,依法農地設置道路,最寬也就是三公尺,請求駁回劉應發及劉勝宜之主張。

如此損害最小,各戶人家的房屋都不會被拆除。

更可以防止有人在土地分割後私設違章工廠。

如果提出分割是為了往後方便私設非法工廠,伊等一定會具名向主管機關檢舉,屆時有什麼損失,別說沒有提醒。

⑸伊等絕對不認同無中生有的主張,劉應發與劉勝宜都有主張由東至西的道路,劉應發主張五公尺寬度,劉勝宜主張3.5公尺寬度,本人主張只須三公尺寬度乃是農牧用地的標準。

大家意見上有共同協商的空間也有法律上的依據。

唯有從北至南的一小段道路令人不解。

此由北向南的道路位於劉勝宜與伊家浮圳南巷84號與劉勝宜家浮圳南巷80號之間。

此路僅僅是為了提供C號地主劉瓏出入,然而他們的主張卻都是為了開設這小段通路,而要拆除伊家浮圳南巷84號的老祖屋。

伊等私下多方協商請教他們為何如此主張要伊家拆屋建路?他們有說出兩個理由:(一)你家84號是個違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可以拆除。

(二)你家占有的坪數超過121.7坪,所以要留出土地來建路。

就這兩個說法提出下面的說明:說明一:伊家土地在690地號上由主張分割圖上所示為D區土地,為了求證是否伊家多占用了應有持分範圍,曾經申請地政機關重測,依地政機關表示,無法為單一個體重測,所以伊們就請人來作初步的私測。

伊等的地長度26.5公尺,寬度14.5公尺,計算如下:26.5公尺×14.5公尺= 384.2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690地號為3606.91平方公尺,伊等持有1/9,3606.91+9=400.76778平方公尺,持有1/9的持分是400.76778平方公尺,現在丈量為使用了384,23平方公尺,還不足14.538平方公尺,換算台坪伊家還少了4.397台坪。

伊等的態度很中正,少了將來有分割再算一下如何回補,如果伊等丈量錯誤,伊等願意返還公地,該拆房屋就拆房屋,該割地就割地,甚至於補貼現金折地也可以。

但是一定要公平處理,把各戶人家占有的土地都作一次測量,有了正確的數字,大家才不會有所誤會。

說明二:指伊家老宅浮圳南巷84號老屋,伊家老宅門牌是84號,可是這個老屋是係爭土地圳南段690地號上的第一棟房子,該房屋興建時民國(下同)60年、61年設有稅籍登記在案,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捐證明書為證。

而且設有戶籍在。

61年除了伊家這一楝浮圳南巷84號的房子之外,並無其他房子,有空照圖為證。

伊等百思不得其解,所有的房子都是在伊家之後的違建,他們自己不說自己違建,就是指責伊家是違建要拆伊家房子。

伊等的房子是建於60年,政府拆除違建的認定標準是84年以前的舊違建不予拆除。

也就是說建於84年以後的違建,經舉報就有被排拆的可能。

同時,67年通過都市計畫法,於68年1月1日前所興建之農地房屋,不予拆除。

簡言之,系爭土地上的所有違建都被拆除了,也拆不到伊家84號房屋。

後來才興建的違建戶居然敢提出主張伊家是違建,所以拆除伊家給他們作停車位;

既然要強制分割,要不要伊也來提出主張,拆除所有的地上違建物,恢復原狀再行分割。

⑹要主張B號土地與D號土地間留出一條3.5公尺的路,也要有法律依據,編號C號土地地主劉壠於66年9月購買了1/9的持分土地權利。

66年9月土地就是默示使用分管狀態,大家都在耕作,沒有馬路,至今天108年的現況690土地有了改變,但是劉瓏的部份並無改變使用狀態。

劉壠66年買土地,至今42年,其出入都是由他自己的土地通向大馬路,因為圳南段680地號、681地號都是劉壠所有的土地,42年來劉壠從來沒有出入的通路問題。

編號C號土地的地主劉壠如果對通行權有所主張,他可以在690地號分割完成之後,依法另行向法院就其分割後土地情形及土地地號另行求取。

伊等不同意於編號B號土地與編號D號土地間留出道路,如此只有伊等一家損失重大,無有公平公正之處理,所以伊等堅決反對到底。

⑺原109年6月5日開庭時,土地共同持有人劉壠主張希望通行D地劉素瑛等四人共有之土地。

我等也是審慎評估實際狀況。

過去四十年他們一直耕作至今,無有間斷,更無袋地通行之問題。

如今為分割案提出主張,也未必不是為未來設想,衡情量理也是應該儘量避免袋地之形成。

之前我們七人提交庭上的分割示意圖未曾將C地的劉龍做出分割道路分攤比例。

為了使劉壠通行方便,我們七人提出新的分割示意圖,祈求圓滿周全。

C地的劉壠既然得到一條嶄新道路供其出入方便,並且解決了袋地通行問題,卻又完全拒絕協商,也是有些不盡人情之處。

我們認為D地在此次分割案中,受損情形最重,沒有道理一樣共同持有土地,D地為了C地通行方便多提供18台坪土地作路,而且是僅供C地劉瓏一家使用,如此甚為不公。

C地是不是應該以適當的土地補償D地,或是C地也可以去請教社會賢達看看面對這種情況,應該如何補償提供土地供袋地通行者?如此方不失得人一分,敬人一分之理。

(七)被告劉貴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劉坪、劉勝宜、劉施淑清、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劉貴寶、張其財等人所有之建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核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所提方案(即附圖四),編號C部分即分配予被告劉壠之土地並無出入之通道,不利於被告劉壠之使用,亦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後來具狀同意被告張其財方案,故不可採;

另原告方案(即附圖二)其預留之通路寬度為四公尺,此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方案編號E部分土地顯然已阻絕圳南段704、704-1、704 -2土地所有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至編號I之通行,致使圳南段704、704-1、704-2土地形成袋地云云,惟該等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陳秋鳳、劉敏淑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列入考量之必要,況兩造之方案均已預留編號F部分供後方土地通行,原告所述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劉勝宜(即附圖三)及被告張其財(即附圖五)所提出之方案大致相符,僅所設道路位置不同,所留設之道路寬度均為三米半,足以供一般農機及車輛出入,合於大部分共有人之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無不利耕作之情形,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惟被告張其財之方案為被告劉坪、劉施淑清、劉宗二、劉興智、劉素瑛、劉玉君等人同意。

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作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物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有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狀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五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分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爰比例負擔。

六、結論之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劉壠      │9分之1          │9分之1          │
├──┼─────┼────────┼────────┤
│  2│劉坪      │144分之34       │144分之34       │
├──┼─────┼────────┼────────┤
│  3│劉施淑清  │9分之1          │9分之1          │
├──┼─────┼────────┼────────┤
│  4│張其財    │12分之1         │12分之1         │
├──┼─────┼────────┼────────┤
│  5│劉勝宜    │18分之4         │18分之4         │
├──┼─────┼────────┼────────┤
│  6│劉應發    │48分之3         │48分之3         │
├──┼─────┼────────┼────────┤
│  7│劉宗二    │36分之1         │36分之1         │
├──┼─────┼────────┼────────┤
│  8│劉興智    │36分之1         │36分之1         │
├──┼─────┼────────┼────────┤
│  9│劉素瑛    │36分之1         │36分之1         │
├──┼─────┼────────┼────────┤
│10│劉玉君    │36分之1         │36分之1         │
├──┼─────┼────────┼────────┤
│11│劉貴寶    │48分之3         │4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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