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83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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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羅阿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芳瑞
劉文中
劉萬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芳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五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刨除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二、被告劉文中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芳瑞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劉文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劉芳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芳瑞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被告劉文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中如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芳瑞、劉文中與劉萬發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有之同段1069號土地(下稱1069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 年5 月5 日二土測字第71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6部分建造鐵皮停車棚(下稱鐵皮屋),於A4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並占有A3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0.87 平方公尺及編號A6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4部分面積98.9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編號A2部分面積50.87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98.95 平方公尺及編號A6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就附圖所示A2部分言,該部分與被告所有1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部分間,為交換土地使用關係。

蓋系爭土地為原告於60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69號土地為被告於81年6 月29日分割繼承取得,附圖編號A2部分所在位置原由被告之父劉水文興建豬圈飼養豬隻,早年與原告及其父母約定,原告及其父母得經過1069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之父母在系爭土地上接近1069號土地部分得興建豬圈,歷經原告之父逝世、豬圈坍塌拆除、進而興建A2部分鐵皮屋,原告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當知前開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顯見原告有默示同意互為交換使用之合致。

另編號A2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劉芳瑞所使用,與其餘被告無涉。

㈡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為泥土地面,並未為被告所占用;

編號A4部分為柏油路面,僅作為迴車使用,被告非長久占用;

編號A6部分為劉文中所使用,占用面積僅0.01平方公尺,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之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近1069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 人各自擁有1/3 應有部分。

㈡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50.87 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0.01平方公尺,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編號A2部分鐵皮屋為劉芳瑞所建造並使用、編號A6部分鐵皮屋為劉文中所建造並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惟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及妨害其所有權為原因,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6部分鐵皮屋拆除、編號A4部分柏油路刨除,並將編號A2、A3、A4、A6部分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依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答辯要旨,則本件雙方舉證責任應分配如下:1.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圖所示編號A2 、A6部分鐵皮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中編號A2部分鐵皮屋為劉芳瑞所建造並使用、編號A6部分鐵皮屋為劉文中所建造並使用,業經前揭雙方所不爭執,除此之外均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何人以何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何處,及對何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具有除去之支配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以前述方式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查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鐵皮屋為劉芳瑞所建造,並使用該鐵皮屋而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均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劉芳瑞對該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系爭土地。

2.劉芳瑞辯稱合法占用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系爭土地,無非係以該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1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4部分間,為交換土地使用關係等理由為據,並提出空照圖及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5 頁)。

惟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僅是忠實呈現攝影當時系爭土地及周邊情形,況劉芳瑞訴訟代理人自承當初所謂協議並無書面資料(本院卷第186 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參佐,尚難僅憑空照圖所呈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現況尚存有部分老舊圍牆等情,逕予認定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之存在,則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劉芳瑞又未能舉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劉芳瑞拆除編號A2部分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

3.至於其餘被告劉文中、劉萬發均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證明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鐵皮屋權限,復未證明渠等存有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劉文中、劉萬發拆除該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乏據可徵,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查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之鐵皮屋為劉文中所建造,並使用鐵皮屋而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均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劉文中對該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之系爭土地。

2.劉文中固抗辯:編號A6 部分所占用面積極小,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訴請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

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劉文中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疑將該區域置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而排除原告本得基於所有權對系爭土地該區域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請求劉文中拆除編號A6部分鐵皮屋,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之合法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鐵皮屋,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劉文中既未能舉證其具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劉文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至於其餘被告劉芳瑞、劉萬發均否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證明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鐵皮屋權限,復未證明渠等存有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劉芳瑞、劉萬發拆除該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乏據可徵,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柏油路面刨除,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需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遭人鋪設柏油路面,所有人如對此無容忍之義務,則鋪設柏油行為不失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4 部分柏油路面,劉芳瑞已自認為其所鋪設(本院卷第230 頁),則劉芳瑞對該部分柏油之除去具有支配力;

參以劉芳瑞未能舉證業經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事由得於該處鋪設柏油,依法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劉芳瑞行為自屬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劉芳瑞除去鋪設柏油所形成妨害之狀態。

至於其餘被告劉文中、劉萬發,原告並未舉證渠等鋪設該區域柏油而具有除去支配力,則原告訴請劉文中、劉萬發刨除柏油路面,自無理由。

3.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對此辯稱:柏油路面僅係作為車輛迴車使用,伊等並非長久占用等語。

被告既否認占有該區域,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舉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區域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而具備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

至於被告前稱用以迴車使用等情,該妨害狀態短暫即逝,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占有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有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查附圖所示編號A3 部分僅為泥土地面,其上並無建有如前揭之鐵皮屋,或設置其他阻隔設施,而具備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

其上亦無鋪設柏油或有其他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況被告中究竟何人、以何方式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劉芳瑞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鐵皮屋拆除,將所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刨除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之柏油路面;

另請求劉文中將編號A6部分鐵皮屋拆除,將所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意旨,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從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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