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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志諺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兩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
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9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再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另有第四順位抵押債權150萬元,請求參與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07年12月4日之分配表即更正表一及更正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列入原告之本票債權。
未料,係因原告所呈抵押債權證明有誤,經原告聲明異議及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據資料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一般普通債權150萬元併入普通債權部分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取償,嗣原告又持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該不動產已拍定,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等情,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有二筆債權,所據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非為同一債權,金額分別皆為150萬元,惟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一般債權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部分。
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惟本院按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準此,原告固舉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般債權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資料為據,惟觀諸上開匯款資料,抵押債權部分匯款收據收款人皆非被告,收款人亦皆不同,甚有收款人與匯款人同一之情形,且總計匯款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50萬元相異,則原告所稱未足採取。
故本院應認原告本件主張所據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非屬同一債權尚屬未能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該第3項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該項所稱之事實,應限縮解釋為針對具體事證之主張較為合理。
本件原告徒以前揭不相符匯款單據,空言主張所據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非屬同一債權,顯非具體提出任何事證。
被告雖經先期送達起訴狀繕本等且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本院尚認不合於準用為視同自認,亦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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