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曾端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正民
劉炳祥
劉文欽
劉文印
賴裁
高麗花
劉昌興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劉淑靜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劉淑蘭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劉淑貞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林聖泓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林聖閔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林思涵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劉淑君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兼前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劉盧綢
被 告 張劉蓮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黃劉幸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賴劉秀慧即劉洛書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昌興、劉盧綢、劉淑靜、劉淑蘭、劉淑貞、林聖泓、林聖閔、林思涵、劉淑君、張劉蓮、黃劉幸、賴劉秀慧、劉灜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洛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1.8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炳祥應補償被告劉文欽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7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共有人劉洛書之繼承人為被告,經命補正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追加劉洛書之繼承人劉昌興、劉盧綢、劉淑靜、劉淑蘭、劉淑貞、林聖泓、林聖閔、林思涵、劉淑君、張劉蓮、黃劉幸、賴劉秀慧、劉灜洲等為被告,並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命前開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前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文欽、劉文印、張劉連、黃劉幸、賴劉秀慧、劉瀛洲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前委託律師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名單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以徵詢各共有人相關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意見,其中共有人劉文印之信函遭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共有人劉洛書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顯有難以自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情事,故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以分割共有物。
㈡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該方案已經兩造表示為能接受之分割方案;
而依其所提方案,73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劉文欽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此部分主張由被告劉炳祥以每坪53,600元、共286,760 元補償被告劉文欽,該金額亦經被告劉文欽、劉炳祥二人同意。
至於被告劉炳祥辯稱希望能為其731 地號分割後之土地規劃留出通行道路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劉炳祥於731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編號N土地,與其於73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編號D 空地相毗鄰,編號N部分可經由其分得之編號D空地對外連接道路即員集路三段,對外通行並無困難;
另外劉洛書之繼承人已表示其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M-1 之土地,願與毗鄰之被告劉文印分得之編號M部分土地合作開發,並得經由被告劉文印於730地號土地中分得之編號C 部分土地連接之聯外道路,對外通行亦無困難。
爰據其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及找補方式,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炳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⒈欲保留7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592號之建物及香蕉樹,以及731 地號上作為工廠使用之地上物及作為車庫用的棚架;
系爭土地之空地可供731地號土地通行。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法讓伊的貨車進出,主張要再留一條路,欲提出伊的分割方案。
⒊同意若依照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其多分配17.68 平方公尺部分,由其依照市價每坪53,600元補償被告劉文欽286,760元。
㈡被告劉文欽:⒈對原告請求分割裁判共有物沒有意見;
欲保留7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588、590號建物。
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劉炳祥所述要留道路之方案;
同意其未足額分配之17.68 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劉炳祥以市價每坪53,600元、共286,760 元補償。
㈢被告劉文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劉炳祥所述要留道路之方案。
㈣被告賴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⒈對原告請求分割裁判共有物沒有意見;
希望分在伊目前住的地方;
欲保留7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594號建物。
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劉炳祥所述要留道路之方案。
㈤被告劉盧綢、劉昌興、劉淑靜、劉淑蘭、劉淑貞、林聖泓、林聖閔、林思涵、劉淑君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表示:希望能原物分配,而就其分配位置,欲與被告劉文印所取得之位置相毗鄰,以利其等與被告劉文印共同使用計畫。
㈥被告劉灜洲、張劉蓮、黃劉幸、賴劉秀慧部分:⒈希望能原物分配,而就其分配位置,欲與被告劉文印所取得之位置相毗鄰,以利其等與被告劉文印共同使用計畫。
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劉炳祥所述要留道路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洛書於74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昌興、劉盧綢、劉淑靜、劉淑蘭、劉淑貞、林聖泓、林聖閔、林思涵、劉淑君、張劉蓮、黃劉幸、賴劉秀慧、劉灜洲等,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㈣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730 地號部分,編號A、面積63.19平方公尺之香蕉樹等植栽,編號B 、面積10.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面積64.02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為被告賴裁所有;
編號C、面積10.4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G 、面積62.0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J 、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K、面積6.8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劉炳祥所有;
編號D、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H、面積63.4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編號I、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為被告劉文欽所有;
731地號部分,編號L、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M、面積172.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劉炳祥所有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為多數被告所同意,被告劉炳祥雖抗辯730地號應多分割出一條道路供其所分得731地號之土地出入,惟經本院定期命其提出符合規定之分割方案,逾期仍未見其提出,且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於731地號分配所得之土地,皆可由其於730地號所分配之土地進出,劉洛書之繼承人被告等亦具狀表示欲與被告劉文印共同開發,故其等可由被告劉文印分配得之土地出入,是依原告之方案731地號土地並無無法出入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73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劉文欽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劉炳祥以每坪53,600元補償被告劉文欽,經核尚屬合理,且被告劉炳祥、劉文欽亦均同意,爰據以定其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730地號 │ 731地號 │ │
├──┼────────┼─────┼──────┼────────┤
│ 1 │劉正民 │ 1/18 │ 1/18 │ 56/1000 │
├──┼────────┼─────┼──────┼────────┤
│ 2 │劉炳祥 │3034/18000│ 90/360 │ 192/1000 │
├──┼────────┼─────┼──────┼────────┤
│ 3 │劉文欽 │6065/18000│ 1/12 │ 264/1000 │
├──┼────────┼─────┼──────┼────────┤
│ 4 │劉文印 │ 1/24 │ 1/24 │ 42/1000 │
├──┼────────┼─────┼──────┼────────┤
│ 5 │賴裁 │3901/18000│ 0 │ 154/1000 │
├──┼────────┼─────┼──────┼────────┤
│ 6 │曾端 │ 26/144 │ 26/144 │ 180/1000 │
├──┼────────┼─────┼──────┼────────┤
│ 7 │劉洛書之繼承人(│ 0 │ 1/18 │ 連帶負擔 │
│ │即被告劉昌興、劉│ │ │ 16/1000 │
│ │盧綢、劉淑靜、劉│ │ │ │
│ │淑蘭、劉淑貞、林│ │ │ │
│ │聖泓、林聖閔、林│ │ │ │
│ │思涵、劉淑君、張│ │ │ │
│ │劉蓮、黃劉幸、賴│ │ │ │
│ │劉秀慧、劉灜洲)│ │ │ │
├──┼────────┼─────┼──────┼────────┤
│ 8 │高麗花 │ 0 │ 12/36 │ 96/1000 │
└──┴────────┴─────┴──────┴────────┘
附表二:730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表
┌───┬──┬──────┬───────────┐
│地 號 │編號│面 積│ 擬分配人 │
│ │ │(平方公尺)│ │
├───┼──┼──────┼───────────┤
│ 730 │ A │ 130.33 │ 曾端 │
│ ├──┼──────┼───────────┤
│ │ B │ 40.10 │ 劉正民 │
│ ├──┼──────┼───────────┤
│ │ C │ 30.08 │ 劉文印 │
│ ├──┼──────┼───────────┤
│ │ D │ 56.18 │ 劉炳祥 │
│ ├──┼──────┼───────────┤
│ │ E │ 70.51 │ 賴裁 │
│ ├──┼──────┼───────────┤
│ │ F │ 85.92 │ 賴裁 │
│ ├──┼──────┼───────────┤
│ │ G │ 83.17 │ 劉炳祥 │
│ ├──┼──────┼───────────┤
│ │ H │ 85.03 │ 劉文欽 │
│ ├──┼──────┼───────────┤
│ │ I │ 85.53 │ 劉文欽 │
│ ├──┼──────┼───────────┤
│ │ J │ 54.97 │ 劉文欽 │
└───┴──┴──────┴───────────┘
附表二:731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表
┌───┬──┬──────┬───────────┐
│地 號 │編號│面 積│ 擬分配人 │
│ │ │(平方公尺)│ │
├───┼──┼──────┼───────────┤
│ 731 │ K │ 132.48 │ 曾端 │
│ ├──┼──────┼───────────┤
│ │ L │ 40.76 │ 劉正民 │
│ ├──┼──────┼───────────┤
│ │ M │ 30.57 │ 劉文印 │
│ ├──┼──────┼───────────┤
│ │M-1 │ 40.76 │劉洛書之繼承人(即被告│
│ │ │ │劉昌興、劉盧綢、劉淑靜│
│ │ │ │、劉淑蘭、劉淑貞、林聖│
│ │ │ │泓、林聖閔、林思涵、劉│
│ │ │ │淑君、張劉蓮、黃劉幸、│
│ │ │ │賴劉秀慧、劉灜洲) │
│ ├──┼──────┼───────────┤
│ │ N │ 183.43 │ 劉炳祥 │
│ ├──┼──────┼───────────┤
│ │ O │ 244.58 │ 高麗花 │
│ ├──┼──────┼───────────┤
│ │ P │ 61.15 │ 劉文欽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