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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謝成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安潔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謝文厚
謝文華
謝麗君
謝良和
謝良典
吳利
吳宜芳
吳宗軒
吳庭華
吳國賢(原名:吳國劍)
吳錦鍠
吳麗斌
謝素花
謝素月
謝傑雄
謝俊吉
謝紹松
謝美孌
謝美華
謝明順
謝炳鏞
傅萸繡
謝清常
謝清煙
謝陳智惠
謝倩茜
謝泓叡
謝坤儒
謝景揚
謝宏宗
謝宏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琬璇
劉廷軒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謝登科
謝登洲
鄭承洋
鄭昭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真
被 告 鄭壬癸
謝耀騰
謝富鵑
謝譯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婷
受告知人 謝耀慶
抵押權人 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家佑
抵押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抵押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抵押權人 黃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源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重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景岳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165/7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謝清煙、謝宏偉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謝宏宗按附表三之1所示之找補配賦表,補償附表三之1所示原告及被告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13部分,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之2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謝阿源之繼承人、謝重之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訴外人謝陣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萸繡,及訴外人謝範諺、謝範錚、謝美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㈡第211頁至第215頁)。
㈡惟上開繼承人就謝陣部分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前,即由謝陣之繼承人(其妻)即被告傅萸繡,於110年3月16日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為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傅萸繡承受訴訟在案(卷㈢第197頁),是謝範諺、謝範錚、謝美蘭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謝明順、謝炳鏞、傅萸繡、謝清常、謝清煙、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謝坤儒、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謝耀騰、謝富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謝阿源已於103年3月20日死亡、謝重已於94年12月8日死亡、謝景岳已於101年5月7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即「謝阿源、謝重、謝景岳」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共有人眾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6/2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景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165/7000,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831地號,按原告謝成源提出系爭8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分割(見卷㈡第531頁)。
⒌系爭828地號,按原告謝成源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及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受分配人)分割(見卷㈡第531頁、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
二、被告等各以:㈠被告謝景揚、謝宏宗、謝宏偉以:希望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上面的鐵皮屋係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父子占有使用中;
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會將土地過於細分,且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卻要求臨寶樹行近三分之一的路寬位置,而且需拆除部分被告謝景揚鐵皮屋。
其方案並不公允。
㈡被告謝譯德(由李志仁律師到庭)以:系爭828地號土地,由最東邊的地籍線算至距離西側寶樹路地籍線之長度超過20m,如果預留私設道路僅3m寬,將不易會車而不利於通行;
而5m寬路始符合建築法規。
此外,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會拆到我的房子,而且鑑價找補會使部分的人需拿出比較多金額來作補償。
原告方案對部分共有人,亦不利。
㈢被告謝炳鏞曾經到庭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謝登洲曾經到庭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景揚,未分到土地的人再以金錢找補。
㈤被告鄭昭文曾經到庭以:系爭828地號土地,謝清常之應有部分2/70,由我拍定取得。
至於私設道路要3m或5m,我都不在意。
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㈥其餘被告謝文厚、謝文華、謝麗君、謝良和、謝良典、吳利、吳宜芳、吳宗軒、吳庭華、吳國賢(即:吳國劍)、吳錦鍠、吳麗斌、謝素花、謝素月、謝傑雄、謝俊吉、謝紹松、謝美孌、謝美華、謝明順、傅萸繡、謝清常、謝清煙、謝陳智惠、謝倩茜、謝泓叡、謝坤儒、謝登科、鄭承洋、鄭壬癸、謝耀騰、謝富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阿源、謝重、謝景岳」已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謝阿源、謝重、謝景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範圍: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惟系爭831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東寛西窄)之不規則樣態,其上有一層樓鐵皮屋,系爭828地號土地呈長方形樣態,其上較北有三合院、磚造平房;
較南有臨田中鎮中南路透天厝七棟;
系爭831地號土地,南臨路寬3m的中南路三段262巷,東側與系爭828地號土地間,間隔路寬10m的寶樹街;
而系爭828地號土地,南臨路寬12m的中南路三段,分別供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附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⑴復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法。
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
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正原物分配之情形。
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價共有物之價值;
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以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⑵查系爭83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61㎡(約48.70坪),地形不方正,且兩造之人數非少,惟若按其人數、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恐造成土地細分,對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土地)分配。
而系爭831地號土地,本院認應「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831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其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鐵皮屋幾乎蓋滿該地,為被告謝景揚所有(見卷㈠第219頁),現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父子占有使用中,符合現況使用之大要,亦無需再作何拆遷;
②至原告謝成源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切分為3塊,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取得1份,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面積:125㎡),原告謝成源、被告謝炳鏞各取得1份(面積各為:18㎡、約5.45坪)。
然原告謝成源、被告謝炳鏞所分配面積比例僅22%〔(18㎡+18㎡)÷161㎡×100%≒22%〕,未達1/2,卻欲分配在南側、緊鄰東側路寬10m的寶樹街,占據面臨寶樹街那面路寬大約1/2,致剩餘由被告謝景揚、謝宏宗所分配部分之形狀更加破碎、不規則,受分配面積比例雖達78%,卻大多需以南臨路寬3m的中南路三段262巷出入;
謝成源二人以較小面積,坐擁方正且較為精華之寶樹街路口位置,顯非公允。
⑶據上,將系爭83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單獨取得(搭配金錢找補),較可維持現況使用之完整性,免於將土地細分,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⒉系爭828地號土地部分: ⑴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m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m為5m。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828地號土地之面積1388㎡,其上現有原告謝成源(36建號)、被告謝炳鏞(101建號)、謝清煙(172建號)、謝登科(296建號;
權利範圍1/2)、謝登洲(296建號;
權利範圍1/2)、鄭昭文(177建號;
權利範圍2/3)、鄭壬癸(177建號;
權利範圍1/3)、謝富鵑(449建號)、謝譯德(473建號)所有之建物,而原告謝成源(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及被告謝譯德(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
見附圖二及附表二)均各自就系爭828地號土地提出分割方案,二者就欲作分配之人及位置大致相同(僅B2分得人不同),最大差異為中間私設道路之部分,究欲作3m或5m寬度而有所爭執。
惟原告謝成源及被告謝譯德二人提出B13私設道路之位置,依渠等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長度約8.3㎝,還原比例尺1/500,已達41.5m深度(8.3㎝×500÷100=41.5m;
最東之地籍線算至最西臨寶樹街之地籍線),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m,路寬至少需有5m始符合法規;
況近來車商廠牌所出車身寬度逾2m,亦有所聞;
若私設道路之路寬僅3m,即無不易會車,徒增使用上不便。
⑶據上,被告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非但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且依通常使用情況,亦較通行,且其找補金額較原告謝成源主張方案找補金額為少(兩者找補總金額差距約新台幣215萬元,各自找補金額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應較為合宜公允而堪採用。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地形、位置之差異性,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方法尚稱嚴謹,且均為到場之原、被告不爭執,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
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三之1及之2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成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謝阿源、謝重、謝景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謝成源雖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然有上述有稍偏公允及違反建築法規等之缺失,均不宜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而被告謝宏宗就系爭831地號(主張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宏宗取得)、被告謝譯德就系爭828地號(5m私設道路)所提分割方案較尚值可採,爰採為分割方法,暨按附表三找補配賦表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於共有人間若於該不動產估價師作成報告日後,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發生異動,應屬繼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併予敘明)。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景揚、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各就其所有坐落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黃郁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至黃郁真為被告鄭昭文之訴訟代理人,並受被告鄭昭文委託,數次前來本院閱卷,自應對本件分割訴訟之情形知悉甚詳。
從而,依前揭規定,渠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謝景揚、謝登科、謝登洲、鄭承洋、鄭昭文、鄭壬癸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
現況圖(鑑測日期108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圖)
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7月23日;
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
惟831地號土地不列入)
附圖三:謝成源方案。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田中鎮中新段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828地號
831地號
土地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
終結時
應有部分比例
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
終結時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謝阿源之繼承人
【即:①謝文厚、②謝文華、
③謝麗君、④謝良和、⑤謝良
典、⑥吳利、⑦吳宜芳、⑧吳
宗軒、⑨吳庭華、⑩吳國賢
(即:吳國劍)、⑪吳錦鍠、
⑫吳麗斌、⑬謝素花、⑭謝素
月】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被告謝重之繼承人
【即:①謝傑雄、②謝俊吉、
③謝紹松、④謝美孌、⑤謝美
華】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28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被告謝明順
6/280
6/280
6/280
6/280
被告謝炳鏞
16/140
16/140
16/140
16/140
被告謝陣之繼承人
2/70
2/70
74/700
74/700
附表二:系爭82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即:傅萸繡】
被告謝清常
2/70
2/70
2/70
被告謝景揚
73/1400
73/1400
73/1400
73/1400
原告謝成源
4/35
4/35
4/35
4/35
被告謝清煙
54/700
54/700
ⅹ
ⅹ
被告謝景岳之繼承人
【即:①謝陳智惠、②謝倩
茜、③謝泓叡】
165/700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165/700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165/700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165/7000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被告謝坤儒
165/7000
165/7000
165/7000
165/7000
被告謝宏宗
165/7000
165/7000
165/7000
1765/7000
被告謝宏偉
2002/70000
2002/70000
ⅹ
ⅹ
被告謝登科
3/70
3/70
3/70
3/70
被告謝登洲
3/70
3/70
3/70
3/70
被告鄭承洋
6/210
6/210
被告鄭昭文
6/210
3/35
6/210
12/210
被告鄭壬癸
6/210
6/210
6/210
6/210
被告謝耀騰
2/70
2/70
2/70
2/70
被告謝富鵑
6/280
6/280
被告謝譯德
13998/70000
13998/70000
16/70
訴外人
謝耀慶
6/280
6/280
備註:
❶828地號部分:
⑴訴訟進行中,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鄭承洋於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10,各移轉登記予鄭昭文;
故由鄭昭文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3/35(2/70+6/210+6/210=3/35)。
⑵訴訟進行中,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
故由謝耀慶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6/280(0+6/280=6/280)。
❷831地號部分:
⑴訴訟進行中,鄭承洋於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10,移轉登記予鄭昭文;
故由鄭昭文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12/210(6/210+6/210=12/210)。
⑵訴訟進行中,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
故由謝耀慶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6/280(0+6/280=6/280)。
⑶訴訟進行中,謝譯德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6/70,移轉登記予謝宏宗;
故由謝宏宗最終取得應有部分為1765/7000(165/7000+16/70=1765/7000)。
❸謝阿源之繼承人1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❹謝重之繼承人5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❺謝景岳之繼承人3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B1
謝清常(註❷)
傅萸繡
全部
(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
B13
(
5m
私
設
道
路
)
207
(
按
右
列
之
比
例
維
持
共
有
)
謝清常(註❷)
傅萸繡
77/1181
B2
謝景揚
全部
謝景揚
94/1181
B3
謝炳鏞
全部
謝炳鏞
39/1181
B4
謝成源
全部
謝成源
40/1181
B5
137
謝譯德
全部
謝譯德
137/1181
B6
115
謝登科
謝登洲
全部
(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
謝登科
謝登洲
115/1181
B7
101
謝清煙
全部
謝清煙
101/1181
B8
謝炳鏞
全部
謝炳鏞
98/1181
B9
100
謝成源
全部
謝成源
100/1181
B10
105
謝譯德
全部
謝譯德
105/1181
B11
111
鄭昭文
鄭壬癸
全部
(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
鄭昭文
鄭壬癸
111/1181
(續上頁)
附表三之1及之2:找補配賦表(新臺幣)
B12
164
謝耀騰
謝富鵑(註❸)
全部
(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
謝耀騰
謝富鵑(註❸)
164/1181
備註:
❶「附圖」係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
謝譯德提出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
❷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昭文。
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
之1: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
備註:
❶謝阿源之繼承人、謝重之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連帶債權)。
❷謝阿源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謝重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謝景岳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
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
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耀慶取得。
之2:系爭828地號土地部分
(續上頁)
備註:
❶謝阿源之繼承人、謝重之繼承人、謝景岳之繼承人,各就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連帶債權)。
❷謝阿源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謝重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謝景岳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
❸謝富鵑於112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280,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耀慶。
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耀慶取得。
❹謝清常於113年6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70,全部移轉登記予鄭昭文。
其應為補償金額之義務,亦應由鄭昭文負擔。
❺謝譯德於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6/70,全部移轉登記予謝宏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謝宏宗取
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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