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聲,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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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百年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瑞成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陳茂壬
陳俊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4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茂壬前因侵占聲請人之台電補償款及出售土地之價金,經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陳茂壬應給付聲請人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新臺幣(下同)2,164,654元確定在案。

詎相對人竟於10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俊貝,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

相對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茂壬所有,是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對於上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依法應登記者,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可知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茂壬對聲請人負有2,164,654元之債務,詎相對人陳茂壬竟於104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俊貝,致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是聲請人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所請求撤銷之標的物,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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