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經查,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
- 四、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
- 五、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 六、從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因有前述選罷法第99條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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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
108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陳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
朱麗娟
兼
被 告 陳本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芳苑鄉崙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嘉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陳嘉隆與被告均為彰化縣第21屆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之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二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情事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嘉隆部分(107年度選字第10號)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734人,發出580張選票(原告得279票、被告得280票、訴外人黃錫明得12票、無效票9票),但同一投開票所,就縣長、鄉長、縣議員、鄉民代表選舉部分,選舉人數同為734人,均僅發出579票,因縣長等其他選舉選區範圍較系爭選舉廣泛,發出選票理應較系爭選舉為多,但系爭選舉發出之選票卻較其他選舉多1張,而原告與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只差1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此外,被告選舉樁腳劉慶賀為其買票,經起訴後判處徒刑在案,被告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情事。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部分(108年度選字第12號)訴外人劉慶賀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28號,以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行賄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盧素麗(戶內計有訴外人陳文毅、陳桂仁等6票),經盧素麗拒絕收賄後,劉慶賀仍將賄款共12,000元放置於屋內,待盧素麗之夫陳文毅於同年11月15日返家知悉上情後,遂令其子陳桂仁於同年月17日前往劉慶賀住處歸還該筆款項。
是被告共同參與、授意劉慶賀買票之賄選行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
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少或相同,以及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
原告陳嘉隆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其未充足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與劉慶賀共同賄選之情事,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310號處分維持,故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復起訴主張被告有共同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顯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矛盾不符,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此外,劉慶賀向盧素麗買票賄選一節,固經劉慶賀認罪,然其所認罪之事實內容並未述及被告有委請劉慶賀賄選,是以,縱使劉慶賀業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認其違反選罷法而判決有罪在案,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
再者,劉慶賀就其向盧素麗買票之情節,先供述並非係被告要求幫忙,而是其主動以買羊肉之款項充為賄賂款項,後改稱其係與被告商議後始以2,000元作為對價向盧素麗一家買票,顯見劉慶賀前後供詞矛盾,並不可採。
且劉慶賀以共犯身分所為有關被告賄選犯罪之陳述,除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外,不得純依共犯之指訴為證據遽為認定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
又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734人,發出580票(原告得279票、被告得280票、訴外人黃錫明得12票、無效票9票),就同一投開票所,關於縣長等其他選舉部分,選舉人數為734人,發出579票。
另訴外人劉慶賀為被告之表弟,劉慶賀為期被告在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行求賄賂訴外人盧素麗12,000元(戶內有6票),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白犯行,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結果人工計票統計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書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情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厥於: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㈡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㈠原告陳嘉隆主張系爭選舉發出580張選票,但同一投開票所,就縣長等其餘選舉部分,卻僅發出579票,因縣長等其他選舉發出選票理應較系爭選舉為多,但系爭選舉發出之選票卻較其他選舉多1張,而原告與被告只差1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
被告則辯稱:否認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原告陳嘉隆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其未充足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嘉隆此部分主張,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未提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再系爭選舉係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舉行,該選舉委員會並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遽為臆測。
查原告陳嘉隆此部分主張,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107選10卷121頁),則其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即屬無據,容難憑採。
五、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當選無效事由?㈠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劉慶賀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28號,以一票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行賄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盧素麗(戶內計有訴外人陳文毅、陳桂仁等6票),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以劉慶賀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卷資料為證。
被告則辯稱其就該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否認與劉慶賀有共同賄選或授意、容許劉慶賀為之,且劉慶賀前後供詞矛盾,不得僅依其指訴為證據。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體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7號、99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號及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規定「當選人」,然因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
為此,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不正手段之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審酌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非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尚應包含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所實施賄選之行為者。
故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所為賄選之行為,自均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以徹底落實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
㈢經查,劉慶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警詢稱陳本地交代你幫他現金買票經過?)陳本地約於107年11月11日或12日17時30分許,騎腳踏車來山藥田找我,陳本地說這回比較危險,叫我幫他處理一下陳文毅跟紫獻堂這兩戶。
(問:陳本地只說處理一下,你怎麼知道是買票的意思?)我知道他在選村長,鄉下地方就是這個意思,要幫他買就對了啦。
(問:買票錢是誰出的?)我先墊,以後再跟陳本地拿。
(問:你怎麼知道1票2,000元?)陳本地交代的,陳本地說「1票2,000元,看有多少票,先給他」。
(問:陳本地有無說你先給的錢會再還你嗎?)有,因為我們是表兄弟很熟(107選偵119卷209至214頁)。
此外,劉慶賀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1票2,000元是由何人決定的?陳本地決定。
(問:陳本地到底有無叫你去買票?)有(本院107選訴12卷79至92頁)。
則依劉慶賀上開供述內容,復參被告與劉慶賀間具親戚關係、彼此無仇恨或糾紛,且劉慶賀偵訊時經具結仍為上開供述,按常理應無惡意誣陷且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況迄無據可認係為其他候選人利益而有假意為被告買票藉使選民唾棄被告之情事,否則劉慶賀最初警詢又何需否認為被告賄選(107選偵119卷13頁)?事理至明。
據此,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劉慶賀為其買票賄選。
㈣至被告辯稱劉慶賀就買票情節,先供述並非係被告要求幫忙,而是其主動以買羊肉之款項充為賄賂,後改稱其與被告商議後始以2,000元作為對價買票,前後供詞矛盾,亦不得僅依劉慶賀所為有關被告賄選犯罪之陳述遽為認定一節(卷98頁)。
本院參酌劉慶賀最初警詢供稱交付盧素麗款項是要買羊肉,藉此捧場的人情而支持陳本地(107選偵119卷13頁),核與盧素麗所稱之選舉賄款不符,且盧素麗嗣後將該款項退回,堪知該款項顯非購買羊肉所用,劉慶賀警詢供稱顯非事實。
此或劉慶賀基於親情或掩飾自身犯行而未據實供述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為前開賄選行為,實屬人之常情。
而劉慶賀嗣或慮及其自身犯罪事證明確,無法再維護被告,故而如實供述係得被告授意,始向盧素麗一戶行賄等情,亦與前述一般得候選人之同意或授意,始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經驗法則相符。
㈤另被告辯稱不得僅依劉慶賀以共犯身分所為上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所為部分。
因民事訴訟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且劉慶賀所供稱其幫被告買票並無獲取酬勞,其與被告平日亦無仇怨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劉慶賀前開供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於劉慶賀之賄選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權或授意之情事。
此外,被告辯稱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其並無與劉慶賀共同賄選之情事,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主張被告有前開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顯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矛盾不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且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
準此,當選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故本院就被告對於劉慶賀之賄選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授權或授意等情,業已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為前開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如上,被告確足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從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因有前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自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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