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勞訴,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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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奇龍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蕭汀玹
被 告 全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林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59,44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76,0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負擔2%,餘58%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76,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受雇被告全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能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包含繪圖、算料、備料及施作太陽能光電活電與拉電線等事務。

原告與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主管即被告林寶源及其他同事於107年2月23日在彰濱工業區內即彰化縣○○鎮○○○○路0號之「優貝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施作拉電工程,然因管線疏通問題,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及現場主管不顧原告未經受以CO2方式施作拉線之教育訓練,即由現場主管即被告林寶源指示原告以CO2方式拉線,且未提供防護眼鏡予原告配戴防護,致原告右眼於施作過程中遭噴出異物擊傷,造成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病變,矯正視力於治療後仍小於0.02,且無法恢復(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㈡關於被告林寶源部分:1.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林寶源不僅為現場主管,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其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此參伊於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係以公司負責人自居即明。

是被告林寶源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所稱雇主,應無疑義。

又被告林寶源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注意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致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執行職務時,因異物噴出導致右眼受傷,造成該眼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病變,矯正視力於治療後仍小於0.02且無法恢復,乃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

2.被告林寶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之責: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90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右眼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病變,矯正視力於治療後仍小於0.02且無法恢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認符失能項目係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1項,失能等級為第9級,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當時原告為30歲,平均薪資為54,433元(【34,288×22÷30)+35,000+79,500+ 65,000+60,000+53,422+(32,000×8÷30)】÷6=54,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平均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之,原告每年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1,615元(54,433x12x5 3.83%=351,615),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尚有35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7,227,030元。

③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且受有視力無法恢復之可能,身、心因此所受打擊與創傷,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應屬適當。

㈢關於被告全日能源公司部分:1.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林寶源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即應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寶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就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應負補償責任。

又對於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之醫療費用請求,請准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再審理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2.被告全日能源公司關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未竅實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此有原告薪資匯款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資對照,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高薪低報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及失能給付金額均受有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賠償下列共92,841元損害:①短少領取傷病給付:勞保局核付原告7日之傷病給付,因被告全日能源公司高薪低報投保金額,致勞保局僅以711.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計以3,485元,有勞保局函文可佐,此與原告按實領金額計算之平均薪資1,404.6元70%可請領之數額6,883元(1,404.6x70%x7=6,883),尚不足3,398元(6,883-3,4 58=3,398),是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差額。

②短少領取失能給付:勞保局核付原告420日之失能給付,因被告全日能源公司高薪低報投保金額,致勞保局僅以733.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計以307,986元,此與原告按實領金額計算之平均薪資1351.8元70%可請領之數額397,429元(1,351.8x70%x420=397,429),尚不足89,443元(397,429-307,986=89,443),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賠償前述差額。

3.原告自受雇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起,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均未按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原告提繳足額之6%退休金,上開期間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共76,093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提繳上述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9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應提繳76,0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全日能源公司答辯:原告受傷並非執業當時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當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有配置防目護具,是原告不聽公司規定佩戴護具,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寶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4日起受雇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包含繪圖、算料、備料及施作太陽能光電活電與拉電線等事務。

原告與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主管即被告林寶源及其他同事於107年2月23日在彰濱工業區內即彰化縣○○鎮○○○○路0號之「優貝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施作拉電工程,因管線疏通以CO2方式拉線,原告未配戴防護,致原告右眼於施作過程中遭噴出異物擊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1.原告主張其右眼因上開事故,造成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病變,矯正視力於治療後仍小於0.02,且無法恢復之事實,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所否認。

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日函所附原告自103年9月至108年8月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2頁),並未發現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前有因眼疾就醫情形。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記載,原告係於執行職務遭異物擊傷右眼;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併黃斑部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原告係於107年2月24日急診,於107年2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陸續門診追蹤,自107年2月24日受傷後右眼視力即小於0.02,且追蹤期間未恢復等語。

又原告所受傷害,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符失能項目係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1項,失能等等為第9級,有勞保局108年10月17日函所附原告107年2月23日職業傷病審查及給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274頁),其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之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眼黃斑部病變(見本院卷第95頁)。

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主要診斷為「右眼外傷性前房蓄血併玻璃體出血併發黃斑部病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函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3、36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應為可採。

2.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源當時為全日能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證(其中所記載全日能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寶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做CO2方式施作拉線之教育訓練,於107年2月23日未提供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乙情,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所否認。

經查,被告未做教育訓練,當日未提供設備乙情,業據證人力永仁、黃信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303、306頁)。

至於證人孟令德雖證稱「公司有安全帽、護目鏡及背心,那天有帶去,是在貨車上面,那天原告有戴安全帽,沒有戴護目鏡」等語,然證人孟令德坦承其對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有出資,是公司股東,難免為維護公司之詞,且其既證稱當天未和原告一起過去(見本院卷310、311頁),理應不知原告搭乘之車輛內是否有護目鏡。

況證人力永仁及黃信淳亦明確陳述當天沒有看到護目鏡(見本院卷第313頁),故不能以孟令德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提供護目鏡給原告使用。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等規定係專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事業之經營者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寶源為全日能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原告未施以CO2方式施作拉線之教育訓練,且未提供護目鏡,致原告在操作時受傷,自可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源及全日能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6,9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2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可採。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符失能項目係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3-11項,失能等級為第9級,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保局107年12月26日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41、43頁)。

然此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所否認。

而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工作能力減損26%,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函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65頁)。

又原告係77年5月2日出生,於107年2月23日為30歲,其主張平均薪資為54,433元,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尚有35年工作時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為每月14,153元(54,433元×26%),即每年169,8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3,928元(計算方式為:169,836×18.00000000=3,163,928.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進位)。

③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林寶源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林寶源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原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之工程師,已如前述。

而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7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652,935元,108年度所得為利息所得7,966元,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1,504,280元,被告林寶源107年度所得為薪資、租賃、股利等2,810,029元,108年度所得為薪資、股利等689,362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11,470,180元(見本院卷第401-416頁)。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傷病給付3,485元(見高雄地院卷第55頁)、失能給付307,986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3,470,918元(6,990元+3,163,928元+300,000元),扣除上開得抵充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共311,471元(3,485元+307,98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159,447元(3,470,918元-311,471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全日能源公司關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未竅實依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高薪低報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領之傷病給付不足3,398元、失能給付不足89,44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得以原告領取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抵充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就上開不足額部分,因被告未能抵充,仍在前述連帶賠償範圍,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賠償92,841元,不應准許。

㈣末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受雇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起,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均未按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原告提繳足額之6%退休金,上開期間被告短少提繳之金額共76,0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提繳上述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提繳76,0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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