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
- (二)原告自105年起即承辦系爭活動,即均採統籌分配方式,自1
- (三)原告未將系爭分配款入帳之行為,於107年間及108年初即發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外購買物品,均應由請購者(即經辦員)填寫請購單
- (二)原告經辦107年及108年系爭活動而向班員所購買之小番茄,
- (三)原告經辦108年度之系爭活動於當年1月底結束,原告未將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
- (二)原告自105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於107年1月19日至2
- (三)原告就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存入被告帳戶;
- (四)原告就107年度系爭活動,總計向被告申請採購920斤小蕃茄
- (五)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
- (六)原告已領取108年5月份薪資40,400元。
- (七)原告於108年5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告知解僱事由及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挪用公款」及
- (二)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於107年間及108年初即發生,並均為被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配合款交付與被告,且未能證明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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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錫清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原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0,6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0,200元,併計108年6月份薪資60,600元,共計80,800元;
暨併同更正薪資起算日自108年7月5日起算,而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0,6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人員等職,表現正常,從未有違規行為。
原告經辦被告「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下稱系爭活動),採購小番茄業務並無不法情事,亦未違反內部工作規則,然被告卻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經其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 次會議通過解聘,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
原告旋於108年5 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告知解僱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函覆係因原告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復於108年5月30日提出申復書併送彰化縣政府,被告函覆彰化縣政府略謂原告辦理107年及108年系爭活動,各鄉鎮農會配合款(下稱配合款)連續2年未依規定辦理入帳,金額分別為17,000元及19,000元(下稱系爭配合款),故予以處分等語。
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至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懲戒程序之公正性,縱訴外人吳明信(當時呈酒後醉態樣)在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前幾日,曾私下詢問原告有關系爭配合款之事,亦不能等同代表原告於採多數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場上已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且被告所提「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未載明解僱原告之事由及法律上依據,程序上亦有違誤,該解僱通知應屬無效。
(二)原告自105年起即承辦系爭活動,即均採統籌分配方式,自107年度起,因新任推廣部主任未實際參與,導致實際上辦理系爭活動之人力短少1 名,因辦理活動瑣事繁多,且有許多小額款項需立即支付,若將配合款先存入被告帳戶後,再領出支用有點麻煩,且亦不知有何一定要先入帳之規定,因而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告帳戶,而直接統籌分配相關收入及支出,逕向農友買受小番茄。
原告辦理107、108年度系爭活動所採購小番茄之支出費用及金錢來源,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農友亦均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陸續贈送與他人。
於107年度確實採購1,248斤小番茄,支出費用124,800元,其中92,000元係向被告請款支付,餘額32,800元則由原告直接收受支付;
於108年度確實購入1,290斤小番茄,支出費用129,000元,其中80,000 元係向被告請款,餘款則由原告直接收受並支付。
又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將2,200元寄款與美捷廣告公司,此非首例,被告推廣部下之四健及家政單位,亦均就活動後餘款以同樣寄款方式處理,以支付後續可能支出之印刷及DM製作費用。
被告早知原告以上述統籌分配方式使用經費,且被告實際受領小番茄斤數從未短少。
又被告實際採購價格(每斤100元)少於報價單(每斤130元)所載,而實際取得數量多於請購單所載斤數,原告並無將系爭配合款據為己私用,悉數用於活動支出,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
(三)原告未將系爭分配款入帳之行為,於107年間及108年初即發生,被告明知卻未於30日內主張,反遲至108年5月20日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有關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無從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被告以員工離職通知書表明自108年5月20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原告於108年間每月薪資為60,600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業已給付108年5月份薪資40,400元,尚欠108年5月份薪資20,200元、同年6月份薪資60,600元,共計80,800 元迄未給付,並應自108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60,600 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8年7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0,6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外購買物品,均應由請購者(即經辦員)填寫請購單,經相關主管批准後,才能據以購買,且於購得後,尚應經會計會同請購者點收後,由請購人檢附收據,經主管批准,再由「被告」付款,並無由原告自行付款之情形。
原告於被告處任職長達20餘年,歷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部及推廣部等單位,應知悉上開規定。
且系爭活動於104 年度以前係由推廣部主任趙三明承辦,趙三明均一一教導原告各該流程,故原告辦理105年及106年度系爭活動時,均依規定將配合款如實入帳,並依上開流程請購、付款,是原告辯稱不知要將配合款存入帳戶,實不足採。
然原告於經辦107年及108年度活動時,卻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告帳戶,此行為顯異於105年度及106年度。
又原告簽請被告請購、核銷之小番茄款項及數量,107年度為920斤、102,000元,108年度為800斤、92,000元,交付數量亦同是。
原告每年辦理系爭活動後,均會製作該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辦理系爭活動全部支出都在該表所列範圍內,並檢附簽准核銷單據供各級主管審核,全部支出均由被告之第00000-0-0 號帳戶支應,完全不需使用各農會所繳納配合款,顯見原告係將系爭配合款侵吞入己。
(二)原告經辦107年及108年系爭活動而向班員所購買之小番茄,每斤實際單價均為100元,然於107年1月19日以其親自製作之請購單,載明請購200斤小番茄,每斤單價為150元,併同以詹志強名義製作收據,向被告申請核銷30,000元,並親自領取,其藉著浮報單價,填載不實之請購單及收據之方式,自被告處詐得10,000元(計算式:差價50元200斤=10,000元);
又於108 年間,以其親自填載或指示證人梁瓅文製作請購單,填載每斤130 元,併同證人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等人名義所製作亦記載每斤單價130 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向被告請購核銷,被告因此在108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以每斤單價130 元完成核銷,其中於108年2月14日所核49,710元,由原告親自領,自被告處詐得12,000元(計算式:差價30元400斤=12,000)。
又系爭活動當年度結束本即結帳,並無款項寄放廠商處,以支付明年度舉辦費用之理,被告亦不知悉有廣告款項寄放他人處情形存在。
原告以不法手段詐得107年各農會配合款17,000元、108年各農會配合款19,000元、107年差價10,000元及108年差價12,000元,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 目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自己圖利」之情形,有辱被告對員工之信賴,更損及被告之財務結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
(三)原告經辦108年度之系爭活動於當年1月底結束,原告未將各農會所繳交之配合款辦理入帳,有違會計正常程序,其主管白鴻恭(106年4月1日到職,因對該部事務不熟稔,107年未發現其未入帳情形)遂向原告私下詢問,然原告表示其4 年來經辦系爭活動,均未將配合款入帳,而係移作舉辦評鑑活動之開銷,無不法情事。
經白鴻恭於同年4 月下旬查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原告在105年及106年所經辦活動,均有將配合款辦理入帳,始於108年4月29日向秘書陳松柏報告,秘書再於108 年5月2日向總幹事吳明信報告。
總幹事吳明信三次找原告詢問、聽取原告辯解,並指示原告應將經辦小番茄評鑑之過程及款項流向作成書面報告,以作為人事評議會處分之依據,原告口頭允諾後竟食言,總幹事吳明信始知原告心虛,而於108年5月16日列印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確信105年至108年度就配合款之入帳與否確有不同,並知原告侵占107、108年度之配合款,始交由人事評議會依職權議處,於108年5月20日上午作成解僱之決議後,即由人事主管張志成於同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且原告對被告因何做出解聘決議始終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 目、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解僱之決定,係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4年起任職於被告,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人員等職,於108年間每月薪資為60,600 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二)原告自105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於107 年1月19日至20日辦理107年度系爭活動,於108年1月19日至20日辦理108年度系爭活動。
(三)原告就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存入被告帳戶;就107、108年度配合款分別為17,000元、19,000元,均未存入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314、325頁)
(四)原告就107年度系爭活動,總計向被告申請採購920斤小蕃茄,總價102,000元;
就108年度系爭活動,總共向被告申請採購800斤小蕃茄,總價92,000元。
(五)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經其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原告,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
(六)原告已領取108年5月份薪資40,400元。
(七)原告於108年5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告知解僱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函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挪用公款」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自己圖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於107年間及108年初即發生,並均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未於30日內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將原告解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1.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第1規定:「農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農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本會員工有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
(見本院卷第240頁);
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規定:「農會員工應遵守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之服務規定。」
2.查原告自105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就107、108 年度系爭活動配合款分別為17,000元、19,000元,均未存入被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係直接統籌分配相關收入支出,故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告帳戶,而逕向農友買受小番茄伴手禮,農友亦均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陸續贈送與他人,系爭配合款悉數用於系爭活動等語,固據證人梁愛卿、昌益荃、林進直、詹志強、林本田、李政達、施慧真、柯景發、林性欽等人到庭證稱略謂:其等有以每斤100 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小番茄,均送至被告處所,大部分由原告收受,亦有由其他員工收受,嗣後有取得各該買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34、36至41頁)。
然原告自陳其受訴外人林清田、林明智委託,分別代買並交付小番茄10斤、20斤(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另太鼓表演及太極表演之表演團體,要求以番茄禮盒代替表演費用,故交付其等各36斤小番茄(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等同該表演團體以表演費用購買小番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送至被告處所交由原告或其他職員收受之小番茄,包含原告受私人委託所購買部分,而與系爭活動無涉,故無從以原告有向上開證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小番茄,並交付價金等事實,即足認定原告確實將系爭配合款用以購買小番茄,並全數作為系爭活動使用。
3.依證人白心怡即承辦系爭活動之被告家政指導員證稱:向農友購買的小番茄大部分作為伴手禮,小部分作為展示跟品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
再據證人梁瓅文證稱:我負責寄發邀請函附上兌換卷給與會來賓。
活動當天來賓只要持兌換卷就可以領取小蕃茄,如果於受邀名單內之來賓沒有帶兌換卷,只要簽名也可以領取,我有寄發500至600封邀請函,1張兌換卷可以換2斤小蕃茄,有收到邀請函的來賓不一定都會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46、447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估算,系爭活動所需小番茄數量應約為1,000斤至1,200斤(計算式:500×2斤=1,000斤;
600×2斤=1,200斤)。
而原告就107年度系爭活動,總計向被告申請採購920斤小蕃茄;
就108年度系爭活動,總共向被告申請採購800 斤小蕃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被告另向參加評鑑之每位農民,以每斤100元價格購買10 斤小番茄,其中約1斤作為比賽之用,其他約9斤作為伴手禮兌換券、品嚐活動、贈送或其他活動所需,於107年購入710 斤、108年購入750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付簽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21頁),是原告因系爭活動向被告簽請採購及向參與評鑑之農民購買之小番茄,扣除比賽使用部分外,於107年度合計為1,559斤(計算式:920斤+710斤×9/10=1,559斤),於108年度合計為1,475 斤(計算式:800斤+750斤×9/10=1,475 斤);
縱然以原告所稱每位農民比賽需使用2斤計算,於107年度合計為1,488 斤(計算式:920斤+710斤×8/10=1,488斤),於108 年度合計為1,400斤(計算式:800斤+750斤×8/10=1,400斤),均已逾系爭活動所需最大數量1,200 斤,已難認原告有何需挪用系爭配合款購買小番茄之必要。
4.原告雖陳稱附表一、二所示小番茄,扣除代買數量後,全數作為系爭活動使用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購買數量,加計被告向參與評鑑之農民購買之小番茄數量,縱以原告所稱每位農民比賽需使用2斤計算,於107年度合計為1,816斤(計算式:1,248斤+710斤×8/10=1,816斤),於108年度合計為1,788斤(計算式:1,290斤-102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部分】+750斤×8/10=1,788斤),均已遠高系爭活動所需最大數量1,200 斤。
經本院詢問原告於系爭活動使用小番茄數量及作為伴手禮數量,原告僅空言陳稱其無法細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證人梁愛卿等人交付至被告處所之小番茄,確實均作為系爭活動使用,或由被告為其他使用,則原告主張係將系爭分配款購買小番茄,且均如數由被告取得云云,即難採信。
5.又原告自105 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並非首度承辦系爭活動,其亦自陳會依造去年與會來賓人數,計算所需要之伴手禮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原告對於活動所需小番茄數量,本即係以參照往年數量方式,估計當年度所需數量。
又原告自105 年起經辦活動,均需先製作「評鑑計畫說明書」,於系爭活動辦理完畢後製作「評鑑計畫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並檢附各筆支出之支付簽呈,經相關人員審核後,將「評鑑計畫成果報告書」、「評鑑計畫說明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送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03頁),則原告既需填製簽呈向被告申請採購小番茄,且事先得估算所需數量,則其一次以簽呈方式辦理,反而較為簡易明確,並節省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何有需要部分簽呈請購,部分現金給付,而為分批處理之必要?再者,系爭配合款係於活動辦理前1日,或辦理活動2日期間陸續收取,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原告於約3日短時間內,即得收取全部配合款再一次存入被告帳戶,並無需為多次存入之繁瑣情形。
且原告均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始於附表一、二說明欄所示時間,給付各該款項與證人梁愛卿等人,可見原告代被告給付小番茄購買費用,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則原告主張因為有許多小額款項需立即支付,故直接統籌運用系爭配合款,乃與實情不符。
6.又原告就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存入被告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梁瓅文證稱:系爭活動進行前,會先開會討論,作工作分配及預估小蕃茄數量。
我會先預抓一個數字寫請購單。
原告使用不足的時候,我會再做修正,然後向農會請購。
我跟原告都有部分預算可以購買小蕃茄,但都要跟被告上簽呈寫請購單,才可以申請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則被告對外採購物品本已規範需以簽呈及請購單為之,原告因系爭活動所得相關收入款項,自應存入被告帳戶以交付與被告,且原告於辦理105、106年度系爭活動時亦如此為之,則原告主張其對於會計帳務之流程未甚了解,被告亦從未就此程序給予原告教育訓練或告知,其不知有何需將系爭配合款入帳之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7.另參以原告自陳其經辦系爭活動,而向農友購買之小番茄,每斤單價均為100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然原告於107年1月19日自行填寫「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記載請購200斤番茄,每斤單價為150元,併同以詹志強之名義製作單價載為150 元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向被告申請核銷30,000元,並親自受領;
又於108年1月17日指示證人梁瓅文製作財物請購單,其上填載「小番茄(展示品嚐)單價130元」,並於108年1月19日自行以證人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等人名義,製作單價載為130元之收據,向被告請購核銷,被告因此在108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以每斤單價130元完成核銷,其中於108年2月14日所核49,710元,由原告親自領取等事實,此有秀水鄉農會財物請購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支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03、204、211、213、345、347頁),且據證人梁瓅文證稱:請購單原記載500斤,單價是空白的,活動結束後,原告會給我1張農民給得單據,由我根據單據上的數量跟單價來填寫。
我並未與農民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
證人詹志強、梁愛卿、昌益荃亦均證稱上開收據內容並非其等填寫,而係由原告填寫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28至31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間藉由填載不實之請購單、收據自被告處詐領12,000元(計算式:差價30元400斤=12,000);
於107年間詐領10,000元(計算式:差價50元200斤=10,000元),並非無據。
8.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予原告至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懲戒程序之公正性,且員工離職通知書未載明解僱原告之事由及法律上依據,程序上亦有違誤,該解僱通知應屬無效等語。
然查,原告不爭執總幹事吳明信曾詢問原告系爭配合款流向一事,並陳稱其有跟總幹事報告過,也有拿出支出明細表,然吳明信不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總幹事吳明信於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處分原告一案前,已先行向原告詢問調查系爭配合款一事,可知原告對於遭解雇之緣由,並非毫不知悉。
又遍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範需命受處分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且依該辦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不服評議結果之受評者,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已賦予受評者救濟途徑,故被告未使原告至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且出具之員工離職通知書因未詳載解雇事由,程序上雖不足完備,應予以檢討改進,然原告既知悉其受解雇之事由,且事後亦得循復議方式救濟,尚不影響被告所為解雇原告處分之正當性。
9.綜上,原告未將系爭配合款交付與被告,且未能證明確實均作為系爭活動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挪用系爭配合款,以圖利自己,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原告解雇,係無理由:1.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謂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確信者而言。
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就該條款所謂知悉之定義及規範目的,需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之情事,縱屬犯罪行為,亦不以經起訴或確定有罪為必要,況如僅係為符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下,即得逕為解僱(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故雇主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始為適當。
就此而言,雇主在調查過程而尚未確認違規事證前,應無所謂「知悉」可言,自無從起算該除斥期間。
至雇主若為公司組織型態,因在公司組織架構下,權責劃分各有不同,自應以就員工之任職、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事單位知悉時為準,始符實際運作情形。
3.農會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達五人以上者,應設人事評議小組;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含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員工之獎勵及獎懲;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農會組織,並設置有人事評議小組,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均需經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並經總幹事核定,始得為之。
而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會議,針對原告懲處案說明:「1.本會推廣部技術員李錫清不依規定處理業務、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辦理小番茄評鑑活動,連續2年各農會配合款未入帳。」
,經作成「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本會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12條規定,記一大過,即日解雇(終止勞動契約)。」
之決議後,隨即於同日向原告提出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其經人事評議小組通過解聘,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等情,有上開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員工離職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233頁),則被告於108 年5月20日內部專職員工解僱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作成解雇決議後,隨即於同日將原告解雇,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分配款入帳之行為於107年間及108年初即發生,被告明知卻未於30日內主張,反遲至108年5月20日始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有關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配合款交付與被告,且未能證明確實均作為系爭活動使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挪用系爭配合款,以圖利自己,係可採信。
且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人事評議小組作成解雇決議後,隨即於同日將原告解雇,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雇處分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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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系爭活動購買小番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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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部分 │經費來源 │
├─┬───┬────┬───┬────┬──────┼─┬────┬────┬───────┤
│編│出售農│ 數量 │ 單價 │ 金額 │說明 │編│項目 │金額 │說明 │
│號│友 │(台斤)│(元)│(元) │ │號│ │(元) │ │
│ │ │ │ │ │ │ │ │ │ │
├─┼───┼────┼───┼────┼──────┼─┼────┼────┼───────┤
│1 │梁愛卿│200 │100 │20,000 │於107/2/8入 │1 │鄉鎮農會│17,000 │鄉鎮農會配合款│
│ │ │ │ │ │帳20,000元 │ │配合款 │ │ │
│ │ │ │ │ │ │ │(17間)│ │ │
├─┼───┼────┼───┼────┼──────┼─┼────┼────┼───────┤
│2 │昌益荃│78 │100 │7,800 │於107/2/13轉│2 │農民節伴│50,000 │由被告推廣部四│
│ │ │ │ │ │帳7,800元 │ │手禮 │ │健活動費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進直│100 │100 │10,000 │於107/2/8入 │3 │農事活動│5,800 │因活動經費不足│
│ │ │ │ │ │帳10,000元 │ │費 │ │,由被告推廣部│
│ │ │ │ │ │ │ │ │ │農事活動費支付│
│ │ │ │ │ │ │ │ │ │購買小果番茄,│
│ │ │ │ │ │ │ │ │ │請款金額8,000 │
│ │ │ │ │ │ │ │ │ │元。其中2,200 │
│ │ │ │ │ │ │ │ │ │元用於農產品展│
│ │ │ │ │ │ │ │ │ │示及展售攤位補│
│ │ │ │ │ │ │ │ │ │助,餘5,800元 │
│ │ │ │ │ │ │ │ │ │併入統籌分配,│
│ │ │ │ │ │ │ │ │ │購買小果番茄。│
├─┼───┼────┼───┼────┼──────┼─┼────┼────┼───────┤
│4 │詹志強│300 │100 │30,000 │於107/2/13入│4 │農產品展│30,000 │被告計畫經費(│
│ │ │ │ │ │帳30,000元 │ │示品嚐 │ │見本院卷一第21│
│ │ │ │ │ │ │ │ │ │1、212頁),因│
│ │ │ │ │ │ │ │ │ │便宜行事,簽呈│
│ │ │ │ │ │ │ │ │ │以市價每斤150 │
│ │ │ │ │ │ │ │ │ │元200斤計算 │
│ │ │ │ │ │ │ │ │ │,但實際支出金│
│ │ │ │ │ │ │ │ │ │額不變。 │
├─┼───┼────┼───┼────┼──────┼─┼────┼────┼───────┤
│5 │林本田│100 │100 │10,000 │於107/2/13入│5 │農產品展│22,000 │被告計畫經費,│
│ │ │ │ │ │帳10,000元 │ │示品嚐 │ │以議價每斤100 │
│ │ │ │ │ │ │ │ │ │元220斤計算 │
│ │ │ │ │ │ │ │ │ │,併入統籌分配│
│ │ │ │ │ │ │ │ │ │,購買小番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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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景發│70 │100 │7,000 │因柯景發尚未│ │ │ │ │
│ │ │ │ │ │開戶,故直接│ │ │ │ │
│ │ │ │ │ │給付現金,並│ │ │ │ │
│ │ │ │ │ │請其即刻開戶│ │ │ │ │
│ │ │ │ │ │,以利爾後配│ │ │ │ │
│ │ │ │ │ │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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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性欽│200 │100 │20,000 │於107/2/13入│ │ │ │ │
│ │ │ │ │ │帳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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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政達│100 │100 │10,000 │於107/2/8入 │ │ │ │ │
│ │ │ │ │ │帳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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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慧真│100 │100 │10,000 │於107/2/8入 │ │ │ │ │
│ │ │ │ │ │帳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248 │ │124,800 │ │ │合計 │12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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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108年度系爭活動購買小番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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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出部分 │金錢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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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姓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說明 │來源│項目 │金額 │說明 │
│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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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愛卿│280 │100 │28,000│分別於107/1/│1 │鄉鎮農會│19,000 │ │
│ │ │ │ │ │25入帳10,000│ │配合款 │ │ │
│ │ │ │ │ │元、107/2/20│ │(19間)│ │ │
│ │ │ │ │ │入帳13,000元│ │ │ │ │
│ │ │ │ │ │,107/2/27入│ │ │ │ │
│ │ │ │ │ │帳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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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昌益荃│120 │100 │12,000│於107/2/14入│2 │太鼓表演│3,600 │被告計畫經費中│
│ │ │ │ │ │帳12,000元 │ │ │ │表演團體原編列│
│ │ │ │ │ │ │ │ │ │金額,因其等要│
│ │ │ │ │ │ │ │ │ │求番茄禮盒,故│
│ │ │ │ │ │ │ │ │ │將款項納入統籌│
│ │ │ │ │ │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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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進直│60 │100 │6,000 │應付6,000元 │3 │太極表演│3,600 │被告計畫經費中│
│ │ │ │ │ │扣除紙箱採購│ │ │ │表演團體原編列│
│ │ │ │ │ │費用2,600元 │ │ │ │金額,因其等要│
│ │ │ │ │ │,於107/2/14│ │ │ │求番茄禮盒,故│
│ │ │ │ │ │入帳3,400元 │ │ │ │將款項納入統籌│
│ │ │ │ │ │。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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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志強│350 │100 │35,000│應付35,000元│4 │林明智委│2,000 │班員兼代表委託│
│ │ │ │ │ │,於107/1/25│ │託購買 │ │購買 │
│ │ │ │ │ │入帳10,000元│ │ │ │ │
│ │ │ │ │ │,餘款25,000│ │ │ │ │
│ │ │ │ │ │元扣除紙箱採│ │ │ │ │
│ │ │ │ │ │購費用22,660│ │ │ │ │
│ │ │ │ │ │元,於107/2/│ │ │ │ │
│ │ │ │ │ │20入帳2,340 │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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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本田│60 │100 │6,000 │於107/2/14入│5 │林清田委│1,000 │班長兼代表委託│
│ │ │ │ │ │帳6,000元 │ │託購買 │ │購買 │
├─┼───┼───┼───┼───┼──────┼──┼────┼────┼───────┤
│6 │柯景發│140 │100 │14,000│分別於107/1/│6 │花藝 │10,000 │被告計畫經費中│
│ │ │ │ │ │25入帳10,000│ │ │ │花藝老師布置費│
│ │ │ │ │ │元,2/20入帳│ │ │ │用編列45,000元│
│ │ │ │ │ │4,000元。 │ │ │ │。因原告提供價│
│ │ │ │ │ │ │ │ │ │值10,000元之花│
│ │ │ │ │ │ │ │ │ │果素材與花藝老│
│ │ │ │ │ │ │ │ │ │師,故僅支付花│
│ │ │ │ │ │ │ │ │ │藝老師35,000元│
│ │ │ │ │ │ │ │ │ │費用,餘款10,0│
│ │ │ │ │ │ │ │ │ │00元納入統籌分│
│ │ │ │ │ │ │ │ │ │配。 │
├─┼───┼───┼───┼───┼──────┼──┼────┼────┼───────┤
│7 │林性欽│280 │100 │28,000│應入28,000元│ 7 │農民節伴│13,000 │辦理農民節活動│
│ │ │ │ │ │,於107/1/25│ │手禮 │ │購買小果番茄拌│
│ │ │ │ │ │入帳10,000元│ │ │ │手禮費用,由被│
│ │ │ │ │ │,餘款18,000│ │ │ │告推廣部四健活│
│ │ │ │ │ │元扣除紙箱採│ │ │ │動費支付,採每│
│ │ │ │ │ │購費用4,860 │ │ │ │斤130元100斤│
│ │ │ │ │ │元(入產銷班│ │ │ │=13,000元計算│
│ │ │ │ │ │帳戶),於 │ │ │ │,因便宜行事,│
│ │ │ │ │ │107/2/14入帳│ │ │ │但金額不變,於│
│ │ │ │ │ │13,140元。 │ │ │ │2/20日入梁愛卿│
│ │ │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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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捷廣│ │ │2,200 │寄款 │8 │展示品嚐│39,000 │計畫經費原支付│
│ │告 │ │ │ │ │ │ │ │49,710元,扣除│
│ │ │ │ │ │ │ │ │ │向小農購買農產│
│ │ │ │ │ │ │ │ │ │品展示10,710元│
│ │ │ │ │ │ │ │ │ │後,餘39,000元│
│ │ │ │ │ │ │ │ │ │購買小番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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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 │供銷部販│40,000 │秀水鄉公所向被│
│ │ │ │ │ │ │ │售 │ │告購買400斤小 │
│ │ │ │ │ │ │ │ │ │番茄,以每斤13│
│ │ │ │ │ │ │ │ │ │0元販售,收入 │
│ │ │ │ │ │ │ │ │ │52,000元,作為│
│ │ │ │ │ │ │ │ │ │被告供銷部收益│
│ │ │ │ │ │ │ │ │ │,由供銷部支付│
│ │ │ │ │ │ │ │ │ │40,000元,於10│
│ │ │ │ │ │ │ │ │ │7/ 1/25日分別 │
│ │ │ │ │ │ │ │ │ │匯入梁愛卿、詹│
│ │ │ │ │ │ │ │ │ │志強、柯景發及│
│ │ │ │ │ │ │ │ │ │林性欽帳戶。 │
├─┼───┼───┼───┼───┴──────┼──┼────┼────┼───────┤
│ │小計 │1,290 │100 │129,000+2,200 │ │ │13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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