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勞訴,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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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錫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查上訴人為56年8月生,於108年5月20日遭解僱時,年51歲餘,距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餘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解雇時每月薪資為60,600元,故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6,000元(計算式:60,600元×12月×5年=3,636,000元);

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80元(計算式:3,648元×12月×5年=218,88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4,880元(計算式:3,636,000元+218,880元=3,854,8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

惟因上訴人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607元(計算式:58,821元×1/3=19,6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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