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方面:
-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443、460、461、462、
- (二)復依證一之契約書第三條四、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
- (三)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租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經查:被告於租約成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等於
- 五、原告據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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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文鴻
賴文貞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朱浩萍律師
前列賴文鴻、賴文貞共同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昌源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443、460、461、462、463、465等六筆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賴文鴻。
被告賴昌源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賴文貞。
被告賴昌源應自上開460地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72.39平方公尺鐵皮造、B1面積582.49平方公尺木造、D面積64.71平方公尺磚石造及本建物之北側之鐵皮建物,及461地號如附圖所示B2面積0.11平方公尺木造,及44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24.62平方公尺鐵皮造及465地號如附圖所示C2面積8.54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均騰空,並將各建物交還原告賴文鴻。
被告賴昌源應自上開464地號如附圖所示C1面積62.56平方公尺木造建物騰空,並將建物交還原告賴文貞。
被告賴昌源應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等二人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参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443、460、461、462、463、465等六筆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賴文鴻所有,另同段464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賴文貞所有,又開等地號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陳年老木屋二間,則為原告二人所共有。
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至李進建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略謂係:第一條不動產坐落及使用範圍,甲方賴文鴻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443、460、461、462、463、465等六筆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賴文貞同段4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前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現況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第二條租賃期限洽定為20年,107年9月4日起至127年9月3日止,第三條:租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並經甲方(即原告)所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十六條:備註:本契約甲、乙雙方共三人,然因公證因素,另行簽立由甲方賴文鴻與乙方賴昌源書立之契約以為公證,惟實際上乃以本件契約之甲、乙雙方共三人簽立為主,並於契約末頁,兩造就本件租賃關係辦理公證,惟公證契約之約定,係給公證規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仍以106年12月4日由李進建律師見證之本件契約為準。
(二)復依證一之契約書第三條四、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並於簽訂本租賃契約後每年按月開立十二張票據一次給付甲方,或每兩月一次匯入甲方所有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代號:80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文鴻之帳戶中。
然被告均未依此約定履行,租金逾二期後,原告以107年11月6日員林中正路361號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務必於收函後10日內,即107年11月17日前履行租約,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當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月7日收件,並未依限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07年11月20日以員林中正路3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聲明,被告並於同月21日收件,此有雙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等為證,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自己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約自107年9月4日起20年,每月租金3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租約成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等於07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收函後10日內,即107年11月17日前履行租約,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當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月7日收件,然未依限給付租金,原告等復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聲明,被告並於同月21日收件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雙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影本等件為證,應可採認為真。
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復經原告等催告期滿後仍未繳納,則原告等終止租約於法自屬有據,故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等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並給付原告等積欠之租金及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有理。
五、原告據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原告等二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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