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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郭孟軒
陳麗月
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籌億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石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複代理人 葉子玫
被 告 黃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凱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耀公司)與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所示,確認石世賢與立耀公司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則被告石世賢未擔任立耀公司董事長後,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副董事長王籌億,惟王籌億自殺未遂後因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表達言語,無法到庭接受刑事審判一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4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裁定可憑,並經本院向陽明醫院查詢結果,陽明醫院函覆略謂:王籌億仍呈腦受創後智力低下,有失語症情形,無法完全理解人事時地物,與家屬互動也十分貧乏(卷一431頁),堪認被告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籌億已無訴訟能力而不能行代理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先以109年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主張略以:㈠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石世賢、黃凱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並經被告等人立有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詎被告立耀公司僅繳納107年4月13日至107年7月13日等4期利息,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依原證2客戶往來明細中,所謂「上繳息日」,係指「本次應繳納利息之日」,其計息區間為「自前次繳息日起、至本次應繳日之前一日止」,以本件而言,上繳息日為107年7月13日,亦即借款人應於107年7月13日,繳交自107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利息。
至所謂「下繳息日」,並非指債務之利息起算日,而係指「下次應繳納利息之日」,其計息區間亦為「自本次繳息日起、至下次應繳日之前一日止」,故本件下繳息日為107年8月13日,即借款人下一次應於107年8月13日,繳交自107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利息。
被告既未於107年8月13日繳息,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被告石世賢稱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立耀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確認,該判決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以立耀公司之副董事長王籌億為法定代理人,石世賢辭任董事如果有對副董事長提出辭任書,才會發生法律效果。
㈢立耀公司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之時,除由立耀公司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2 -1、392-2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外,另由被告石世賢、黃凱均以私人名義為立耀公司之本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諸立耀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查報告中,皆於「四、擔保品及保證人綜合評述」欄中,詳載「…(二)徵石世賢、黃凱均君等以私人名義為本案連帶保證人,石君為該公司董事長,黃君為該公司董事,具收入來源,一般風評佳,經查詢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均無不良紀錄,應具保證能力。」
可知,顯係因被告石、黃二人渠等個人本身「具收入來源、一般風評佳、無不良債信紀錄」之條件,而具有為立耀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保證之能力,故被告石世賢實以私人名義為立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且立耀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多達7人,然原告僅就立耀公司全體董監7人中之石世賢、黃凱均之個人債信條件另為徵信,及系爭借據上僅由石世賢、黃凱均2人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綜合考量,足徵渠等確實係以個人名義為立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內容,看不出來是董監聯保與個人連帶保證的區分,倘若鈞院認定被告石世賢、黃凱均2人與被告立耀公司是董監聯保而非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民法第753條之1條所稱之「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係指董事、監察人任職於法人期間,法人與他人間因借款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債務;
非以該債務屆期不履行或逾期之時為準,立法理由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等語,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並非董事、監察人自卸任時起,因其與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先前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所為之保證契約債務即不復存在。
本件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乃係被告石世賢於立耀公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故被告石世賢抗辯毋庸負責,實無理由。
㈤系爭借款之借據約款第3條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0條第1款亦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至於通知或催告之方式,於金融實務上並無定式,有以信函、簡訊告知者,有以電話通知,亦有面訪催繳之方式,亦即舉凡能將逾期未繳之事實通知借款人者皆屬之。
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致電立耀公司,由被告石世賢接聽,並表示公司現有糾紛、將不繳利息(然石世賢既已於107年6月12日卸任董事、董事長身份,何以仍於立耀公司接聽電話,並以董事長身份回應公司事務?),同日並由原告福興分行經理、副理及徵信、催收人員一併至立耀公司於鹿港之工廠面訪催繳,然現場無人,原告另於107年8月16、17日致電立耀公司,由立耀公司陳副總表示仍不繳利息;
107年8月20日再次致電,立耀公司表示「這幾天會交利息」;
107年8月21日則寄發催繳函;
另於107年8月23日電洽立耀公司,告知陳副總將進行訴追,均有催理紀錄卡可稽,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借據第10條之約定,於合理期間內以電催、面催、函催等方式,通知立耀公司應儘速繳息,故可依約主張系爭債務已視為到期。
至於催告書所寫「否則依貴戶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這是銀行的例稿,本件則是依借據第10條規定。
退萬步言之,如果沒有催告書的送達也有起訴書的送達,已經該當借據第10條第1款的要件。
如假設系爭借款債務不合於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目前已到期之債務及利息,從107年7月13或14日起仍每月應還利息65,000元。
㈥被告石世賢所寄發予原告關於其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自郵戳可知被告石世賢係於107年8月31日始通知原告辭任一事,雖證人張漢水表示有接到石世賢電話通知已辭去立耀公司董事長,但因之後遲未做公司變更登記,故不能算真正的通知。
在107年8月13日被告立耀公司未繳息後,除福興分行副理張漢水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107年8月21日交寄催告書向被告催繳以外,未用其他方式通知,因為已無法再聯繫上被告立耀公司,而催告書所寄送之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確為立耀公司登記設立之地址,依借據第26條約款之約定「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約定之方法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借據所載或借款人/保證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或通信處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系爭催告書寄達時,即達到立耀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處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生催繳通知達到之效力,縱嗣後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亦不影響該通知發生效力。
被告以立耀公司無人收受信函為由,抗辯其未曾受原告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所為之催繳通知,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立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答辯略以:⑴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因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立耀公司原則上享有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分期利益。
依據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耀公司固自107年8月13日未再依約繳息,然原告並未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未該當前開約定,被告立耀公司自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之本息。
原告雖主張曾於107年8月21日寄送催告書云云,然被告立耀公司並未曾收受該文件,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合法送達;
而被告石世賢因於107年6月12日即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279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石世賢既非公司負責人,是否曾收受即與被告立耀公司無關。
另原告主張曾經以電話催告云云,然前開文件既無法送達,且公司董事紛紛請辭,足見斯時被告立耀公司之內部業陷於紊亂狀態,並無人經營管理,是被告立耀公司否認其真正。
退步言之,縱依催告書所示,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8月13日未依約付息,原告於8日後(即107年8月21日)寄送催告書,並要求於文到後5日內清理,僅數日即要求被告立耀公司喪失20年分期利益,期間是否合理,亦非無虞。
況原告主張將依「貴戶與本行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雙方間並無授信約定,原告並無從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喪失期限利益。
再者,該催告書僅記載「將喪失期限利益」,亦足見原告尚未為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亦尚未到達被告立耀公司,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之本息。
至於原告主張縱無催告書的送達也有起訴書的送達,已經該當借據第10條第1款的要件云云,惟起訴書沒有催告履行期間,所以依然不符合該條款的約定。
⑵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石世賢、黃凱均之簽名蓋章,沒有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107年3月13日放款後,被告僅按月繳息至107年7月12日,之後即未繳款,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主張107年8月15日致電立耀公司,是石世賢接聽;
另對於於告提出之催理紀錄卡,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就系爭借款債務假設不合於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目前已到期之債務及利息從107年7月13或14日起仍每月應還利息65,000元,被告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石世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答辯略以:⑴立耀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改選被告石世賢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石世賢於107年6月11日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有辭職書、存證信函可稽,並於107年6月12日委由被告之子石正宣在董事會上遞交辭任書予各董事,由各董事收受,嗣後再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已辭去立耀公司董事長、董事一職,並通知就公司資料為點交,被告石世賢與立耀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嗣因立耀公司遲未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石世賢於107年8月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石世賢日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8710號函可參,且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立耀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現在皆無被告石世賢之名,被告石世賢確實已非立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⑵被告石世賢係於106年10月18日擔任立耀公司董事長,立耀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石世賢係因董事長身分而為公司債務為保證,並非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董監連保係源於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要求董、監事必須無償就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其合理性係建立於保證人職務關係存續及其對法人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而董、監事一旦離任則免除保證責任,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
被告石世賢於107年6月12日已辭去立耀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並交接,對於立耀公司是否107年7月12日就沒有繳款,被告石世賢不知悉。
立耀公司係於107年7月12日方生債務,被告石世賢已因辭任董事長、董事而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世賢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調查資料、授信請核書,皆係原告公司內部之個人意見,並未經被告石世賢之簽名確認。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石世賢並非董監連保,而係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被告石世賢亦援引立耀公司之抗辯。
系爭借款係於107年初決議、107年3月間發生,而桃園市政府函覆106年間之開會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次借款的決議經過與被告保證的情況,惟106年的開會紀錄可知被告石世賢係於106年10月18日方擔任董事長,可知系爭借款確係源於原告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而要求董事長即被告石世賢必須無償就公司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故被告石世賢確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基於董事長身份為董監連保。
另依證人張漢水之證詞可知,被告立耀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據時,證人並未在場,也非當時處理、經辦、磋商契約條款之人員,又證人所稱「一般銀行做法」僅係一般而論,無法適用於本案個案上,證人亦無法證明當時承辦人員有告知,故證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石世賢係董監連保還是單純之連帶保證人。
縱認被告石世賢負有保證債務(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借款另有物上保證,原告對立耀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於107年8月已就立耀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不合法,系爭抵押權目前無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
⑶原告主張立耀公司於107年7月12日未依約繳息,而發函催告,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
惟按借據第10條所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告之對象應為借款人立耀公司,然原告所提出立耀公司投遞之催告信件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故原告之催告就立耀公司部分並未合法送達。
被告石世賢雖有收到催繳通知,然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且於107年8月3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被告石世賢已非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石世賢於108年8月底收到原告的催告通知時,再度以電話、傳真告知已非公司董事長,故原告應向借款人的催告通知並無送達到借款人立耀公司,其催告不合法,依民法第316條,原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原告稱於107年8月15日致電立耀公司時是由被告石世賢接聽,並以董事長身分回應公司事務云云,非屬事實,被告石世賢於辭任交接後,就未曾進入立耀公司,且絕未再處理公司事務。
被告石世賢收受原告催告函後,實在不堪其擾,因而再度發函澄清,並檢附證據,故原告確實早已知道被告石世賢已非立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原告主張在107年8月16日至21日有催繳等情,因當時被告石世賢已經辭任公司董事長,對此部分並不清楚。
證人張漢水證稱其於107年8月電詢被告石世賢時,被告石世賢有告知已非董事長身分,而原告亦已於紀錄卡中記載此事,顯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石世賢非立耀公司之董事長,卻仍向其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催告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原告另主張縱無催告書的送達也有起訴書的送達,已經該當第10條第1款的要件云云,然必須先合法催告再行起訴,本件是催告不合法而逕行起訴,起訴亦未表明為催告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⑷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石世賢、黃凱均之簽名蓋章,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另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307號判決確認戴邱菊與立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4日起不存在,已經確定。
又董事朱黃月蘭、黃凱均、鄧安倫、戴邱菊,以及監察人徐廣成,均已於10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之職,他們是寄給公司,但到底是由公司何人收受並不確定。
就系爭借款債務假設不合於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目前已到期之債務及利息從107年7月13或14日起仍每月應還利息65,000元,被告石世賢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石世賢、黃凱均之簽名蓋章,均為石世賢、黃凱均本人簽名、蓋章。
㈡系爭借款,於107年3月13日放款後,被告立耀公司僅按月繳息至107年7月12日或13日(原告主張是12日,證人證述是13日),之後即未繳款。
㈢依台灣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所示,確認石世賢與立耀公司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
㈣石世賢未擔任立耀公司董事長後,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副董事長王籌億,惟王籌億自殺未遂後因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表達言語,無法到庭接受刑事審判(卷一273頁),目前呈腦受創後智力低下,有失語症情形,無法完全理解人事時地物,與家屬互動也十分貧乏(卷一431頁),已無訴訟能力。
㈤被告石世賢向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已辭任立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是107年8月31日寄件通知原告,如原證10(卷一373-37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否合於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㈡有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是否代表被告石世賢、黃凱均為被告立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立耀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立耀公司自107年8月13日未再依約繳息,原告已於107年8月21日交寄催告書後,被告立耀公司仍未還款,如果沒有催告書的送達也有起訴書的送達,已該當第10條第1款的要件,故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被告立耀公司答辯略以:該催告書並未合法送達,起訴書沒有催告履行期間,均未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不符合第10條第1款的約定,所以借款人仍未喪失期間利益,原告只能請求已到期部分之本息等語。
被告石世賢則答辯略謂108年8月底收到原告催告書時,已再度告知其非立耀公司董事長,故原告對於被告立耀公司之催告並未送達被告立耀公司,原告催告不合法而逕行起訴,且起訴也未表明為催告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可參)⑵經查:兩造間之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有借據可憑。
因此,被告立耀公司自107年8月13日未依約繳息後,原告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立耀公司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向被告立耀公司催告之過程,業經當時擔任原告之福興分行副理之證人張漢水到庭證述略謂:107年8月15日我親自打給石世賢的手機,他回答他已經不擔任立耀公司董事長,所以公司的事他沒有在管了,我有去彰濱工業區他們的廠房拜訪,沒有找到人;
107年8月16日我打電話向陳譽覺副總經理電催,他說他會聯絡董事長,他說公司也盡量在協調,要去找看有沒有人購買土地、廠房、機器設備;
8月17日我打電話確認,陳副總回答也跟8月16日一樣;
8月20日我打電話給陳副總,我有跟對方說如果不盡快交利息會拍賣不動產,對方應該說會找離職的董事長溝通;
8月21日因為銀行沒有收到利息,以雙掛號發催告函來告知立耀公司及兩位保證人;
8月23日我打電話給陳副總,會以法律途徑來拍賣抵押品等語,並有福興分行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可佐(卷一351頁),足見原告已一再向被告立耀公司通知催繳利息,且原告所寄給被告立耀公司之催告書,於107年8月23、24日投遞至被告立耀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均無法投交,遂送交18支局招領,嗣招領逾期未領取而退回之事實,有郵件信封、郵件回執、催告書可證(卷一379-381頁),則該催告已經達到被告立耀公司之支配範圍內,被告立耀公司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應認該催告書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又被告立耀公司答辯稱要求於文到後5日內清理,期間是否合理亦非無虞等語,然依證人張漢水所述,原告已自107年8月16日開始陸續向陳譽覺副總經理電催繳納利息,故原告於8月21日發催告書請被告立耀公司於文到5日內清理,算至107年8月23日首次投遞後再加上5日,前後期間至少已在10日以上,堪認原告之通知及催告已有合理之期間。
至於催告書內雖將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誤載為「貴戶與本行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等字樣,然催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仍與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相符,原告之催告合於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立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石世賢、黃凱均以私人名義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徵信報告、授信審查報告皆評估石世賢、黃凱均個人本身條件,否則如為董監連保,為何未以全體董監事7人為連帶保證人;
如假設為董監連保,擔任董事期間,已向原告借款所負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石世賢所爭執,答辯稱並非連帶保證人,而是基於董事長身分為董監連保,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授信審查報告均為原告內部文件,被告石世賢已辭去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故已無庸負責等語。
經查:⑴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石世賢、黃凱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以及兩造簽約時,被告石世賢為立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凱均為立耀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石世賢、黃凱均以私人名義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雖提出徵信報告、授信審查報告為佐證,然此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即認定石世賢、黃凱均是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立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至於證人張漢水則證述略謂都是依照一般銀行放款條件,一般都是公司負責人,也要以個人名義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也有親自簽名,要看當時的條件。
當時放款是我審核,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依照一般銀行作法,承辦人員在辦理時都會告知。
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當時我沒有處理這些細節等語,因此由證人張漢水之證詞,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石世賢、黃凱均是以董事身分或以個人身分擔任立耀公司的連帶保證人。
本院認為,雖然從借據內容來看,並無從判斷被告石世賢、黃凱均究竟是以董事或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審酌簽約當時被告石世賢、黃凱均具有立耀公司之董事身分之事實,則由被告石世賢、黃凱均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係以該2人董事之職位為考量,故應認被告石世賢、黃凱均是基於立耀公司董事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⑵又被告石世賢雖引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答辯稱其於107年6月12日已辭去立耀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對於立耀公司107年7月12日沒有繳款而生債務,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係被告石世賢於立耀公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仍應負責等語。
按99年5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可知保證人就任職董事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並不因卸任而免責。
經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石世賢與立耀公司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係自107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然被告立耀公司是於10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石世賢、黃凱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借款,是在被告石世賢、黃凱均分別擔任立耀公司董事長、董事時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石世賢、黃凱均就被告立耀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石世賢雖再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為抗辯,然查,前者判決是認為因擔任董事而為法人擔任保證人者,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對於辭任董事後所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後者判決則是認為有限公司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保證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原審逕依衡平法理、社會通念認有限公司股東任該公司保證人者,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嫌速斷。
足見該二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予以援用。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
本件被告立耀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利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6計算之利息,雖證人張漢水證述略謂:立耀公司應該是繳到7月13日,一般利息扣繳如果是這個月的13日放款,下個月的13日就是利息扣繳日等語,然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27年3月13日止,第3條約定自撥款日期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再對照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卷一383頁)所示,被告立耀公司於107年4、5、6、7月之13日均繳納利息65,000元,由此即可推知,被告立耀公司係已繳納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於借據第4、7條之約定,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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