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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之聲明載明請求確認之年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申請勞保退休金之數額與加計原告請求之年資後得請求之退休金之差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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