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14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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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桂

被上訴人 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在其上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51年以上,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7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1.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上訴狀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58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興建之初即依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興建,不可能有越界之情。

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9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地籍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於98年重測前、後,伊所有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並非在同一個位置,此可由系爭土地對面即同段200、21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可明顯看出,重測後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往右橫移至少0.5公尺以上,使得測量出來伊占用之面積,即至少有15平方公尺之差異,故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高達37.5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7.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1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㈢上訴人辯稱:係因土地重測後,界址偏移,導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為多,並請求調閱土地重測資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及與之相鄰為上訴人所有之302地號土地於98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於98年10月30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等情,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彰地二字第1100009160號函附系爭土地及30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原審院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地政機關已依前揭法定程序,就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上訴人亦陳稱未對重測之界址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原審卷第151頁),從而附圖係彰化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確定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據以測量複丈所得,應無疑義。

上訴人既未能指明系爭土地及302地號土地之界址或附圖有何重大瑕疵,遽以前詞為辯,自無足採。

㈣又查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

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難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為無權占有人,侵害就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51巷,可通往彰南路2段,附近交通便利,住商混合,商業活動繁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4頁至第98頁、第80頁)。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復徵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狀於108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3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起迄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900元、900元,則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704元、720元、72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2頁)。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及算如下如下:⒈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27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元×年息8%×(1+27/365)=2,26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共計3年又338天,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年息8%×(3+338/365)=8,480元】,以上合計10,748元【計算式:2,268元+8,480元=10,748元】,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1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年息8%×(1/12)=180元】。

⒊綜上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8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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