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93,2021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陳樹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上訴人 江邱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江春樹
邱存虎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管理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四、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江邱速、江春樹及邱存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本件追加之訴部分: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或江邱速(備位聲明)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6日北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區域面積239.09平方公尺(按附圖原記載該區域加總面積為239.41平方公尺,經核顯然計算錯誤,應更正為239.09平方公尺,以下從之)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詳細聲明詳後述)。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就追加被告所有同段386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核諸上訴人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B+C+D+I2區域之通路(下稱甲方案),須經由編號I2區域始能對外通行,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I2區域所在之38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故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江春樹、邱存虎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羅太郎共有(伊應有部分為515分之215、羅太郎應有部分為515分之300),各共有人在415地號土地約定分別管理使用。

415地號土地除遭385地號土地阻隔,周邊亦為田地所包圍,並無任何農路可供出入,僅能由土地間之田埂輾轉以步行方式繞行到415地號土地,造成415地號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

⒉415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而伊對415地號土地之規劃使用方式係作為耕作之用,因此在農耕之時,必要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是伊之通行範圍需要能供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必須寬有4米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始能順利通行。

⒊被上訴人共有之385地號土地位於415地號土地北側,如能從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並經由追加被告所管理之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區域後,即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

依上揭方式通行,對385地號土地影響甚微。

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部分以至公路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倘認先位訴訟無理由,因訴外人翁清和(按上訴人為翁清和之母親,本院卷1第231頁)向江邱速購買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5分之215,並登記在伊名下。

依翁清和與江邱速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等語,亦即雙方達成協議,江邱速同意385地號土地應供伊通行使用。

參以江邱速同意伊得使用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385地號土地編號A區塊,係位於附圖編號B+C+D部分之東南側,據此伊遂使用該區域長達30年之久,雙方從無爭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標的確為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

從而依前揭兩造約定意旨,伊對於附圖編號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嗣後,伊於107年土地鑑界後遭通知「土地非現有耕作位置,而係位於385地號之西南方」,且江邱速不准伊通行385地號土地,令伊深感錯愕。

實則415地號土地之所以為袋地,非因伊與羅太郎分管415地號土地所致,更非因伊任意行為所生,乃係江邱速所招致,而江邱速任意行為而生41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結果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且江邱速在出賣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5分之215時,即可預見415地號土地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可讓415地號土地繼續利用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供415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惟江邱速並未以此安排,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上揭道路等語。

㈢上訴及追加聲明(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53頁)如下: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區域、面積239.09平方公尺部分,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⒊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江邱速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區域、面積239.41平方公尺部分,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江邱速於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邱速辯稱:㈠就先位之訴部分:⒈除上訴人所主張甲方案外,415地號土地尚可經由3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下稱乙方案)。

如將前揭兩方案加以比較,上訴人採乙方案通行對於周圍地影響人數較少,亦對供役地所有權人影響較小,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⒉如依伊所提現況照片,顯示415地號土地西北角處與相鄰之同段384-1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已有相連,可藉由此處直接通行至聯外道路,無需再開闢其他通路,並可直接連接如附圖所示編號I3部分,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為翁清和、出賣人為人伊,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得以該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所出賣之標的係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與385地號土地無關。

⒉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等語,然翁清和所購買標的實為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本買賣地之「田頭」應係385、415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而非上訴人所主張385地號土地北側之石子路。

且伊未經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在38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私自鋪設石子路對外通行,則該石子路是伊無權占用386地號土地所鋪設,顯然不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

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江春樹與邱存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觀之,渠等答辯要旨均與江邱速前揭所述同。

四、追加被告辯稱:385地號土地與384-1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私設道路,如經由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一、上訴人與羅太郎為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1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屬於袋地,且415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85地號土地相鄰。

另追加被告管理之386地號土地呈現約「L」型長條狀,一側緊鄰385地號土地及415地號土地之東側,另一側則與385地號之東北側相鄰等情,有385及4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86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第41頁、第117頁至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本件應為確認之訴: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上訴人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又按如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於110年11月4日陳報狀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除有確認判決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效力云云(本院卷2第25頁、第27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其與羅太郎共有41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應採甲方案之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陳報狀是陳述法律上的意見,上訴聲明部分沒有更動等語(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4頁)。

從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聲明觀之,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並無疑義。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部分有必要通行權,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爭執,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應採甲方案對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及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部分有必要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核諸上訴人聲明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

⒉首查,就甲方案中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C+D部分言:⑴核諸甲方案中如附圖所示B+C+D區域所形成道路,將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分成A、E兩區塊,不利於被上訴人對385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嚴重損及該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

反觀如採乙方案,則無需經由385地號土地通行,可維持該地使用現狀,減少鄰地所受損害。

復參以38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使用現況部分現為石子路,部分則種植作物,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7頁);

其中石子路部分,供往來通行已歷有年所;

另部分固種植作物,亦非追加被告所種植。

從而採乙方案通行386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所造成損害甚微。

⑵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方案中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而與民法第787條要件未符,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有必要通行權,堪以認定。

⒊次查,就甲方案中通行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I2部分言:相較於乙方案,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固非損害最小方案,然甲方案中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者,即如附圖編號I2部分,位於為386地號土地東北側,亦為損害較小之乙方案部分通路;

考諸附圖編號I2部分現為甲方案中與乙方案重疊區域,則上訴人對該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條通行權人所能通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然,是為通行地之限制性。

㈡上訴人主張:江邱速於系爭買賣合約所出售者,為如附圖所示385地號土地編號A區塊云云,為江邱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江邱速是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15分之215予上訴人等情,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已可認定江邱速所出售者為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非385地號土地編號A區塊。

復核諸上訴人既同意將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5分之215所有權登記於名下,而未對於該登記有何質疑,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415地號土地應在雙方交易前即屬袋地,並非因江邱速依系爭買賣契約讓與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致,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迥異,是本件應無任何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一、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3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239.09平方公尺特定位置通行權,與民法第787條要件不合;

另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前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前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或江邱速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聲明,亦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

二、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部分,亦即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管理3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I2區域、面積502.7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

該追加之訴固為勝訴判決,惟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6日北土測 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