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61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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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郭劉昭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1,365,300元【計算式:(應拆除返還523地號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應拆除返還524地號土地面積約370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應拆除返還525地號土地面積約1,863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056元。

二、陳報彰化永靖鄉永社段523、524、525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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