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65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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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蕓蓮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5 月13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核其意旨,係請求確認前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

至原告對於被告蘇蕓蓮的債權額不是訴訟標的,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以原告之利益即債權額為核定之餘地。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按公告現值30,20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2,506,600元,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為226,700元,合計2,733,300 元。

比較結果,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26元。

二、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請求塗銷抵押權僅須以權利人蘇吳德妹為被告即可。

原告應具狀更正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聲明,暨敘明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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