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聲,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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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璇



相 對 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13 之1 、113 之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惟相對人遲未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聲請人依雙方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爰請求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俾便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

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訴訟繫屬中,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中,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顯非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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