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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文進(即張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輝(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文進為張麗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為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麗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黃張碧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文進為其繼承人;
被告謝彩珠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麗娟之繼承人張文進、謝彩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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