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015,20240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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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施楨聲(兼張瑞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張裕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陳瑞賢(即黃張碧雲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被 告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寶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侯

被 告 楊佳晏
楊曜丞
黃王淑裁
黃振龍(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黃清和(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靜如(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樟(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瑶儐(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黄玉卿(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美(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琴(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黃佩珊
吳謝翠容
謝季容
謝卷書
謝宜家

駱慧文(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娜(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芳(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輝(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珠

曾慶樺
謝曾碧雲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曾碧
貞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曾金盾
曾德財
曾滋聰
曾政卿
曾鐘霆

曾張惠(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仁
曾俊庸
曾麗淑 住○○市○區○○路000號 曾張葉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曾建璋
曾建利
曾麗香
曾麗菊
曾彩雪
劉振祥(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勤(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姍(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張逸紳(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綿(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蓁
陳小娟
陳世民
陳文德
張文瑜
林冠廷

林冠宏
林峻宇
被 告 陳又睿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繼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張憲勝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張憲騰
被 告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劉勝
陳昭仁
陳榮進(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王羿涵(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王羿雯(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
被 告 陳素娟(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宏
陳碧雲
陳碧玫
陳碧卿
陳麗雪
陳慧貞(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慧(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澤(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廖永鋐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廖學
儒 住○○市○區○○○路000○000號
廖學耕
張瓊芬
林張瓊芳


李彩雲
張游色裁
張榮治
張榮造
張凱旗(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旻(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張巧靜(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輝

張濟美

張濟猷
張濟鼎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李邦夫
(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燕芬(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燕玲(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燕真(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維昌(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月
張宴誠

張世煌
張世增
被 告 張群民(兼張閎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張仁耀 住○○市○○區○○○路000號 張振吉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張振榮
張振福
徐世鈴
張錫倫

張錫恩
張錫山

被 告 張瑞洲(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張吳美玉(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峯(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倫(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張昭男
張昭明
張瑞仁
張瑞發
張春音
張春重
張春華
張呂雪霞
張陳麗華
張瑞郎
張瑞棟
張瑞杰
張書全
張瑞堂
張順安
張順定
張重銘
張重斌
張漢文
張春景

張春來
張春旭
張立杰
張鈞程
張文進(即張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芳贊(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勻純(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銘(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端端(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暐筑(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穎(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筱晴(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成 住彰化縣○○市○○街00號7樓之5 張鳳
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張嘉訓(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裕(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君
陳煌盛
陳菀泓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寶鳳、楊忠候、楊佳晏、楊曜丞、黃王淑裁、黃振龍、黃清和、黃靜如、黃振璋、黃瑤儐、黃玉卿、黃麗美、黃玉琴、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謝黃佩珊、吳謝翠容、謝季容、謝卷書、謝宜家、駱慧文、謝依娜、謝依芳、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謝慧珠、曾慶樺、謝曾碧雲、曾碧貞、曾金盾、曾德財、曾滋聰、曾政卿、曾鐘霆、曾張惠、曾俊仁、曾俊庸、曾麗淑、曾張葉、曾建璋、曾建利、曾麗香、曾麗菊、曾彩雪、劉振祥、劉麗勤、劉淑芬、張慧珊、張逸紳、劉淑綿、陳宥蓁、陳小娟、陳世民、陳文德、張文瑜、林冠廷、林冠宏、林竣宇、陳又睿、陳繼康、張憲勝、張憲騰、張宗保、陳劉勝、陳昭仁、陳榮進、王羿涵、王羿雯、王興國、陳素娟、陳志宏、陳碧雲、陳碧玫、陳碧卿、陳麗雪、陳慧貞、陳敏慧、陳文澤、廖永鋐、廖學儒、廖學耕、張瓊芬、林張瓊芳、李彩雲、張游色裁、張榮治、張榮造、張凱旗、張弘旻、張巧靜、張瑞輝、張濟美、張裕棠、張濟猷、張濟鼎、李邦夫、李燕芬、李燕玲、李燕真、李維昌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長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吳美玉、張瑞峯、張瑞倫、張瑞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貴榜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文進、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黃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麗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00.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1.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備註欄記載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陳邱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榮進、陳素娟、王羿涵、王羿雯承受訴訟(卷二第77、197頁)。

2.被告曾秀輝於110年9月12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曾張惠、曾俊仁、曾俊庸、曾麗淑承受訴訟(卷二第343頁、卷三第109頁)。

3.被告曾鄭玉嬌於110年9月9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曾鐘霆、曾滋聰、曾政卿承受訴訟(卷二第427頁、卷三第109頁)。

4.被告陳錫銘於111年1月5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陳文澤、陳慧貞、陳敏慧承受訴訟(卷三第167、445頁)。

5.被告黃金德於110年1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黃清和、黃瑶儐、黃玉卿、黃玉琴、黃麗美、黃振龍、黃振樟、黃靜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69頁、卷四第311頁)。

6.被告黃楊月枝於110年11月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邦夫、李維昌、李睿明、李燕芬、李燕玲、李燕真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71、297-308頁)。

7.被告張邁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劉振祥、劉麗勤、劉淑芬、張慧姍、張逸紳、劉淑綿承受訴訟(卷三第173、445頁)。

8.被告謝臥龍於111年6月20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駱慧文、謝依娜、謝依芳承受訴訟(卷三第175、445頁)。

9.被告國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滎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美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87頁)。

10.被告李睿明於112年2月4日死亡,經其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承受訴訟(卷三第419頁、卷四第221頁)。

11.被告張瑞呈於111年7月3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張凱旗、張弘旻、張巧靜承受訴訟(卷三第209、447、448頁)。

12.被告張瑞年於112年5月2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張嘉訓、張嘉裕、張靜宜承受訴訟(卷三第469頁、卷四第345頁)。

13.被告張麗娟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張碧雲、張文進,經黃張碧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張文進承受訴訟(卷三第177、401頁、卷四第389頁)。

黃張碧雲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黄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承受訴訟(卷四第179、303頁、卷五第23頁)。

14.被告謝彩珠於110年7月3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承受訴訟(卷三第441頁、卷四第389頁)。

15.被告張貴榜於113年1月29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其繼承人張瑞洲、張吳美玉、張瑞峯、張瑞倫承受訴訟(卷四第357、421頁)。

16.被告王羿涵、楊佳晏、楊曜丞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五第23、27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1.張瑞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施楨聲,施楨聲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卷二第159-163、189頁)。

2.黃張碧雲將其應有部分(非繼承張麗娟部分)移轉予黃芳贊,黃芳贊又移轉登記予陳瑞賢,陳瑞賢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卷二第275、301、317、319、349頁)。

3.張閎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群民,張群民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卷四第107、133、135頁)。

4.張靜宜、許正君、陳煌盛、陳菀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滎公司,因國滎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仍列其等為被告。

三、本件張世煌、張群民、施楨聲、國滎公司、陳又睿、陳繼康、張宗保、張裕棠、陳瑞賢、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黄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同段413地號、面積37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又共有人張長生、張貴榜、張麗娟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㈡不同意2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41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只有412地號土地要鑑價補償。

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甲案原告將各共有人土地為一較為方正之形狀分配,且張長生繼承人眾多,未辦繼承登記,將其規劃6米寬臨接道路,將來分割繼承後,可留設6米道路出入,並延留設之6米道路由東向西分割,不致浪費土地。

而其餘共有人依取得面積,依比例公平留設臨路寬度。

被告施禎聲所提乙案將自己留設較大臨路寬度,而非依比例公平留設臨路寬度,顯為損人不利己。

被告張裕棠所提丙案,412地號土地本即有面臨道路,無庸再浪費土地留設8米寬度道路,況且張長生應有部分由於未辦繼承,繼承人眾多,其土地分配為L型,不利於將來分割,且浪費土地,不利整體規劃。

又將國滎公司分成ㄣ字型,不利國滎公司。

陳瑞賢所提丁案,只有針對小面積的人臨路,原告臨路寬度不足,將成畸零地,無法申請合法建築,且長度過長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另張長生之土地為凹字型,其繼承人眾多,根本不利土地分割,徒增土地之浪費。

此外,國滎公司臨路至主要分配區域間之土地,若留設6米道路,尚有諸多畸零地無法使用,造成土地浪費。

原告所提甲案原則上除是原先利用位置外,讓大家都可以使用6米寬道路,而非只單獨針對某幾部分人臨路,一部分人沒臨路,顯係基於公平性,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能有效利用,不會造成過多畸零地無法使用,對各共有人較公平無疑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⑵請求判決依甲案分割。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施楨聲答辯:1.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分割。

41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甲案、丁案會拆到房子,需要拆遷費,希望保留公廳、維持共有。

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較於甲、丙、丁案為平均,且各共有人分配土地皆方正,且有規劃適當臨路寬度,對於412號土地整體開發、規劃之效益,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

2.對於4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找補金額,甲案如估價報告書摘要2、3所示,經比較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國滎公司應補償被告張宴誠、張世煌、張世增、張仁耀、施禎聲、陳瑞賢、張美月、原告及張長生等人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03,531元,復酌以報告書摘要2甲案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分析表,就增減差值/元部分,國滎公司分割後價值較分割前持分價值增加1,603,531元,而張群民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卻僅增加279,775元,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甲案分割方法分配後,分割價值皆低於分割前持分價值,足證甲案僅片面利於國滎公司,未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利益,是甲案分割方法顯不可採。

3.丙案對於4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如估價報告書摘要5,經比較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分析表後,張長生依丙案分割方式分配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持分價值,減少高達2,459,500元。

另407地號土地係袋地,且為張長生之繼承人所有,丙案規劃8米道路顯係為其繼承人利益考量。

再者,該方案致張群民須補償原告、張長生及張美月總金額高達1,016,475元,與張仁耀、施禎聲、陳瑞賢、張世增、張世煌、張宴誠及國滎公司應補償之總金額差距甚大,可證丙案未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利益,亦不可採。

4.丁案對於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估價報告書摘要6,經比較各共有人分割增減差額分析表後,國滎公司依丁案分割方式分配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持分價值,增加高達2,480,906元,而張群民亦因此方案分配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持分價值,增加高達1,006,053元,是該方案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價值平均差異甚鉅,顯未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利益,是丁案不可採等語。

㈡被告張裕棠答辯:1.主張依丙案分割。

413地號土地主張採原物分割,張長生就毗鄰之同段407、408地號土地也有持分,將來會涉及通行問題,丙案預留8公尺通道,可供共有人將來全體通行使用,不至於造成袋地無法使用,且413地號土地將來均可供大家使用,符合「適宜」及「損害最少」原則。

依丙案附圖,編號1至14均可完善利用道路,而且編號1至7有二面臨路可供通行,不至於造成袋地窘境,雖然每一共有人必須負擔少部分土地,但是解決通行之必要方法。

再依鑑定報告所示,幾乎全體都增加,只有張長生是減少2,459,500元、張美月減少135,731元、原告減少30,900元,其餘如張群民增加1,016,475元至32,656元不等,易言之,張裕棠所提方案係屬於犧牲自我,成全大眾,讓全體共有人能創造更多利多,且將來均能通行,並無袋地通行問題,此顯係最佳方案。

2.原告所提甲案不可採。

依系爭土地現況圖,地上有張長生繼承人共有近百年三合院,其中亦包含張裕棠等人之張姓宗祠,依甲案分割,三合院含張姓宗祠均將面臨拆除情形,損及張裕棠、張長生繼承人以及其他張姓共有人權益,並非公平。

又甲案就412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瑞賢、張宴誠、張世煌、張世增之土地,深度均大於寬度15倍以上,分割後成為畸零地,變成完全無法建築使用之廢地。

而41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狹長,亦無法建築使用,且413地號土地本無對外通行道路,分割後更將成為袋地,顯不符合「適宜」及「損害最少」原則。

另412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同段406、407地號土地均為張裕棠所有,目前係經由412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如按甲案分割,張長生全體繼承人分得土地並未與406、407地號土地相鄰,張裕棠所有406、407地號土地將成無法對外通行袋地,對張裕棠以及張長生繼承人顯有重大不利情形。

且甲案造成張長生減少643,500元、原告減少382,100元、施楨聲221,200元、其他人減少從96,375元至128,300元不等,只有國滎公司增加1,603,531元,張群民增加279,775元,變成損益偏於國滎公司及張群民,不符利益均分配原則,非妥適方案。

3.乙案亦不可採。

就4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細,分割後均成為袋地,建物亦未全部由張長生之繼承人與其他張姓共有人取得,建物之張姓宗祠均將面臨拆除情形,損及張裕棠等張長生繼承人權益,並非公平。

其餘土地將成為袋地無法使用,亦不符合「適宜」及「損害最少」原則,且將來均無法再主張袋地通行權,致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屬廢地,不能採用此方案。

4.丁案就4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細,分割後均成為袋地,亦未全部由張長生繼承人與其他張姓共有人取得,三合院張姓宗祠均將面臨拆除情形,損及張裕棠、張長生繼承人權益,並非公平。

且國滎公司增加2,480,906元,獨獨損害張長生4,461,833元,也造成41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成為袋地無法通行,此顯偏廢有利一部分,損害於專一被告。

雖丁案得避免張裕棠所有同段406、40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然412地號土地分配予張長生繼承人之編號H部分,地形不完整,且413地號土地分割後,除國滎公司與張長生繼承人分得土地外,其餘土地將成為袋地無法使用,亦不符合適宜及損害最少原則等語。

㈢被告陳瑞賢答辯:1.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分割。

413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因為公廳是誰產權不清楚,變價拍賣的人可以主張拆屋還地,張長生、張麗娟的繼承人可以分配價金。

不同意施楨聲所提乙案。

2.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會造成編號B、C、D、G成為畸零地,面寬不夠作為建築使用,詳如估價報告表14記載,甲案獨厚國滎公司及原告,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

其中分配予陳瑞賢部分,可建築面寬約3米,但日後建築考量柱子寬度,兩側柱子各60公分,故進出門面僅約2米,不符合一般建物所需。

再依建築法令雖非不得建築,惟其面寬僅3公尺,無論係用作店面或住家,事實上皆難以達成使用目的,且其深度約46公尺為寬度3公尺之15倍,建築房屋過於狹長,難有經濟效益。

將來陳瑞賢在分得土地面寬約3米欲建築房屋時,扣除兩側牆、柱子寬度恐淪為畸零地,會產生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困擾,土地使用對陳瑞賢非常不利。

另外編號B地張宴誠、C地張世煌、D地張世增分配面積皆為140.28平方公尺,與陳瑞賢面積相同,恐怕會與陳瑞賢一樣淪為畸零地無法興建房屋,為避免412地號土地,日後經鈞院裁判後,部分土地淪為畸零地,產生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困擾。

陳瑞賢、張宴誠、張世煌、張世增各持有2筆土地面積分別140.28、5.15平方公尺,若經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皆無法達到供建築使用最低標準,全部淪為畸零地時,將喪失本案裁判分割意義等語。

㈣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答辯:1.原則上同意採甲案。

惟各方案412地號分配予張長生部分應該分給其他共有人,不要分給張長生,因為張長生繼承人很多,分配到也沒人可以實際利用,且如果原物分給張長生之繼承人以後會有分割遺產訴訟,如果是金錢比較好分配。

又丙案412地號土地編號9、10、11、12、13未直接臨路,還需額外浪費土地劃設私設道路編號8,對全體共有人土地都是浪費,僅專為特定公同共有人劃設道路,實有不公。

鄰地406、407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應該由該地主自行與周圍土地協商,不應該由412地號土地專門開路給該地主通行。

丙案把張長生全體繼承人受分配土地拆成7、9兩塊,導致日後難以整體出售,且編號10與413土地間,夾著一塊細長土地是分給編號9,根本沒有辦法做實際利用。

且張長生全體繼承人日後一定會有遺產分割訴訟,到時候412地號土地編號9也是會變價拍賣掉,鄰地406、407地號土地最後還是會有通行問題。

2.413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將造成祖厝拆除半數,且他共有人分配到極為細長土地,造成無法實際利用。

乙案還會造成41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日後無法建築,也造成國滎公司分到A部分中夾著一棟半拆房屋,不利於整體土地規劃等語。

㈤被告張宗保陳述:同意依乙案分割,41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413地號土地是在412地號土地中間,上面有公廟,早年同屬於張家祖產,才會造成有1塊公廟在另1塊土地上的現象,原告需要尊重過去歷史。

客觀而言,甲案編號K分給張長生繼承人,右上角東北方臨路編號L分給國滎公司,臨路部分不完整,日後指定建築線會有困難,編號L和編號K應該分1筆就好,要把編號L放在412地號中間合併一起,而不是放在編號K臨路的地方,這對張長生繼承人造成不利影響,該方案把4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張長生繼承人每人分得土地可能只有A4紙大小,以後只能變價分割,意義不大等語。

㈥被告張群民陳述:1.412地號土地同意依乙案分割,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希望 將412地號土地編號K微調(如卷五第71頁方案)。

因張群民將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各分割方案圖後,除乙方案外,其餘甲、丙、丁案均涉及拆除張群民現有居住建物大部分面積,對張群民甚為不利,並非利於全體共有人,然採取乙方案雖可避面張群民拆除大面積建物,但因土地面臨道路之部分(即與150地號土地相鄰處)扣除建物面寬,剩餘寬度無法令張群民之人、車通行,是以,張群民主張依乙方案進行分割,並就編號K之土地分割線進行微調,如本院卷五第71頁附圖紅線所示,將分割線調整為與建築物平行,並預留3米之空間與聯外道路連接,微調後土地面積不變,不必送鑑定。

2.413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告國滎公司陳述:1.同意原告甲案。

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希望41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因為413地號土地上面有公廳,涉及神明、祖先,變價分割會沒有人買,會變成廢地。

乙案如果要微調會影響本件訴訟進度,本件從109年至今已經將近5、6年,如果有影響到權利,應該早就委託律師處理,否則會有延遲訴訟之虞。

2.按甲案分割,國滎公司得與413地號土地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部分相連,可達地盡其利之用,更何況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未達法定最高、最有效率利用,益徵甲案分割有助該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濟效用之提升利用。

分割後各該土地都臨路,且臨路面寬較接近對應原各該土地持分面積比例換算,不致於變成土地面積小的臨路較寬,土地面積大的臨路面寬反而較小。

如按乙、丙、丁方案分割,會造成土地面積大小,與臨路寬度不成比例、不公平,甲案較為公允。

3.從分割後增減價值角度來看,甲案412地號土地分割後價值減少最高為張長生643,500元,再來為羅惠玲382,100元、施楨聲221,200元,其他都落在96,375元到128,300元之間,價值減少乃平均落在其他9人身上,不致讓價值減損由其中1人或少數人承擔,這就是合於公平的概念。

反觀乙、丙、丁案,最明顯就是乙案,價值減少全落在張長生1人身上、減少金額為1,054,667元,明顯大於甲案分割結果。

丙案更為鮮明,價值減少同樣全落在張長生1人身上,減少金額變為2,459,500元,明顯大於甲案,也大於乙案分割結果。

丁案更見離譜,價值減少落在張長生1人身上竟高達4,461,833元。

雖實物分割多少涉及價值減損找補問題,但從價值減少角度而論,乙、丙、丁案自是有所私偏不公。

4.41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上所屬張氏宗祠建物可續以維持, 得以延續香火萬代。

5.乙、丙、丁案明顯悖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法律意旨,國滎公司支持原告所提甲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兼維多數共有人權益,屬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陳又睿、陳繼康陳述:對鑑定報告與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

其2人為張長生第五代及第六代繼承人,持分細微。

無論何方案,張長生均為應受補償人,僅補償金額高低有別,惟張長生繼承人眾多,應採取何種方案較有助後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同意由法院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分配等語。

㈨被告張宴誠以前到場陳述:伊與張世增、張世煌是兄弟,希望不要分開。

甲案將其等與叔叔張群民分在一起,伊比較同意甲案等語。

㈩被告張世煌陳述:伊與張宴誠、張世增是兄弟,希望分在隔壁的位置,希望分在房子哪,但方案長寬比例好像太長。

413地號土地上面有張姓祠堂,413地號土地可以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文德以前到場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

被告陳菀泓以前到場陳述:伊在土地上沒有建物,希望分割時2筆土地集中成一塊,不要分成2塊等語。

被告楊忠侯、廖寶鳳以前到場陳述:楊忠侯在土地上沒有房屋,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曾滋聰以前到場陳述:如果要分割,伊傾向合併分割,不要留下一小筆地等語。

被告黃清和以前到場陳述:伊看不懂現況圖。

被告黃瑶儐、曾麗菊以前到場陳述:對現況圖沒有意見。

被告謝依娜、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黃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以前到場陳述:閱卷後表示意見。

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412、413地號土地為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張長生、張貴榜、張麗娟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張長生、張貴榜、張麗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412地號土地東邊面臨萬壽巷,413地號土地未臨路,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廢棄穀倉、豬舍、廁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卷二第153-155頁)及109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412、413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因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不符,無從合併分割。

㈢本件分割方法經原告提出甲案、施禎聲提出乙案、張裕棠提出丙案、陳瑞賢提出丁案,部分被告則主張413地號土地變賣分割。

本院認為: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尚無配合地上物調整方案必要。

2.413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及公廳,非全部共有人均同意變賣,且因涉及神明、祖先,恐難以變賣,故以採原物分割方式,各自管理處分取得之土地為適當。

至於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張長生之繼承人以不要分配土地為適當,惟據其他共有人稱張長生除系爭土地外,遺有其他土地,則原物分配取得之土地既應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尚難因此認其無原物分配必要。

3.原告所提甲案,412地號土地雖均面臨道路,惟該方案將國滎公司分在編號J、L2筆土地,且編號A至I地形狹長,難以使用。

相較之下,乙案地形較方正。

而丙案雖因另設道路,編號1至7之地形較方正,惟編號8道路係因編號9至13未臨路,及相鄰之同段407、408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所開闢,然鄰地通行問題,應該由該地主自行與周圍土地協商,不應該由412地號土地專門開路給該地主通行,且就土地規劃而言,丙案將張長生之繼承人分在編號7、9不相鄰之位置,導致日後難以整體出售,編號9則為不規則形,極少土地在編號10與413地號土地間,難以利用。

另丁案編號I、J部分為狹長形,其中413地號土地分割過細。

4.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按乙案分割,41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臨路,地形不致過於狹長難以使用,413地號土地亦無過度細分情形,應較為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412地號土地分割後,地形及臨路狀況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41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至於413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且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相同,尚無鑑定必要。

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413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土地 編號1 編號2 鑑定費以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412地號應有部分 413地號應有部分 羅惠玲 90分之1 450分之1 00000000分之678297 張長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6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00000000 張美月 480分之1 480分之1 00000000分之130891 張宴誠 72分之1 72分之1 00000000分之872607 張世煌 72分之1 72分之1 00000000分之872607 張世增 72分之1 72分之1 00000000分之872607 張群民 360分之19 360分之19 00000000分之0000000 施楨聲 90分之2 90分之2 00000000分之0000000 張仁耀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43200分之28350 21600分之676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陳瑞賢 72分之1 72分之1 00000000分之872608 張振吉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張振榮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張振福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徐世鈴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張錫倫 90分之1 00000000分之24736 張錫恩 90分之1 00000000分之24736 張錫山 90分之1 00000000分之24736 張瑞洲、張吳美玉、張瑞峯、張瑞倫(張貴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24736 張昭男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昭明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瑞仁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瑞發 108分之1 00000000分之20613 張春音 600分之4 00000000分之14842 張春重 600分之4 00000000分之14842 張春華 600分之4 00000000分之14842 張呂雪霞 360分之3 00000000分之18552 張陳麗華 360分之4 00000000分之24736 張瑞郎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瑞棟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瑞杰 120分之1 00000000分之18552 張書全 90分之1 00000000分之24736 張瑞堂 90分之1 00000000分之24736 張順安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順定 450分之4 00000000分之19789 張重銘 48分之1 00000000分之46380 張重斌 48分之1 00000000分之46380 張漢文 480分之2 00000000分之9276 張春景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張春來 480分之5 00000000分之23190 張春旭 480分之4 00000000分之18552 張立杰 540分之2 00000000分之8245 張鈞程 540分之2 00000000分之8245 張文進、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黃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張麗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2分之2 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61840 張志成 600分之4 00000000分之14842 張鳳麟 1080分之10 00000000分之20613 張嘉訓 450分之2 00000000分之9894 張嘉裕 450分之2 00000000分之9894 備註: 1.以上係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應有部分,已無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不予記載,亦不必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①412、413地號土地鑑定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按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分擔比例。
②鑑定費由上開412地號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為連帶負擔)。
3.因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且412地號土地有4個方案支出鑑定費,故該部分費用由412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
4.李睿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其遺產負擔。

附表二(412地號土地乙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 6628.29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B 1683.37 張長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公同共有取得。
C 224.46 施楨聲 D 112.23 羅惠玲 E 21.04 張美月 F 140.28 張宴誠 G 140.28 張世煌 H 140.28 張世增 I 140.28 陳瑞賢 J 336.67 張仁耀 K 533.07 張群民
附表三【412地號土地乙案分割差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應補償/ 應受補償 施楨聲 (470,844) 張宴誠 (81,778) 張世煌 (81,778) 張世增 (81,778) 陳瑞賢 (81,778) 張群民 (633,755)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143,250) 47,110 8,182 8,182 8,182 8,182 63,412 張長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1,054,667) 346,847 60,241 60,241 60,241 60,241 466,856 羅惠玲 (104,578) 34,392 5,974 5,974 5,974 5,974 46,290 張美月 (121,483) 39,952 6,939 6,939 6,939 6,939 53,775 張仁耀 (7,733) 2,543 442 442 442 442 3,422
附表四(413地號土地乙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1 116.13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2 0.82 羅惠玲 3 104.91 由張錫倫、張錫恩、張錫山、張貴榜之繼承人(張吳美玉、張瑞峯、張瑞倫、張瑞洲公同共有)、張陳麗華、張書全、張瑞堂、張瑞發、張鳳麟、張昭男、張昭明、張瑞仁、張瑞郎、張嘉訓、張嘉裕、張瑞棟、張順安、張順定、張春來、張春旭、張春景、張瑞杰、張振吉、徐世鈴、張振榮、張振福、張呂雪霞、張春華、張春重、張志成、張春音、張漢文、張立杰、張鈞程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0.77 張美月 5 12.37 張仁耀 6 8.25 施楨聲 7 61.84 張長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公同共有取得。
8 5.15 陳瑞賢 9 10.31 張麗娟之繼承人(張文進、黃芳贊、黃勻純、黃郁銘、黃端端、黃暐筑、黃姿穎、黃筱晴)公同共有取得。
10 7.73 張重銘 11 7.73 張重斌 12 5.15 張宴誠 13 5.15 張世煌 14 5.15 張世增 15 19.58 張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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