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02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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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江政穎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賴冠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以每小包(160公克)新台幣(下同)194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香菇,其已交付25430包與被告,被告未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933,42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21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本件香菇交易係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約定利潤與損失比例均各半,其已支出每包香菇178元之成本共4,526,540元,惟未收回款項,被告應分擔半數損失即2,263,270元,追加依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核原告基於出貨香菇25430包與被告之相同基礎事實,原起訴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嗣依合夥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本件香菇交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或合夥,而係原告委託被告進行香菇包裝,包裝費用為每包16元,依民法第490條、505條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6,880元(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為專營香菇販售之供應商,被告為銷售農產品之批發商,兩造長期配合,若被告有客戶訂購香菇乾貨,即按客戶訂購之數量向原告購買,自108年10月底開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團購管道獲得香菇大量訂單,以每包160公克之小包裝出售予團購消費者,遂向原告訂購大量香菇,兩造約定每小包原告之售價為194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香菇出貨至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被告居所,至108年11月底,原告已出貨25430包之香菇(下稱系爭香菇)數量與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33,420元(計算式:194元25430元/包=0000000元)。

㈡備位部分:自108年10月底開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機會自團購管道接獲香菇之大量訂單,邀原告合夥經營,原告負責採購香菇,以大包裝運送至被告經營之祥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煥公司)並由原告提供包材,被告負責處理訂單、分裝,再以祥煥公司名義出貨。

兩造以每包160公克小包裝出售,出售價格為每包210元,兩造每包各獲得16元利潤,故兩造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關係,並約定利潤分配各半,就損失分擔比例亦應各半。

原告已出貨25430包香菇至祥煥公司,該香菇之成本為每包178元(計算式:210-32=178),原告已支付費用共為4,526,540元(計算式:25430178=4,526,540),然兩造均受楊惠菁詐欺而未能收回貨款,是被告依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關係應分擔損失2,263,270元(計算式:4,526,5402=2,263,270)。

㈢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楊惠菁、沈蕙美2人向被告稱有家扶中心、社會局與伊甸基金會等政府機關或社福團體欲購買農產品,表示欲向上開機構、單位販售香菇、桂圓釀、蜂蜜等產品,經被告介紹原告與楊惠菁認識,兩造與楊惠菁及其配偶江政揚等4人,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產品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香菇予楊惠菁、江政揚,並在被告之工廠包裝後,再出貨給機構團體,是兩造就本件香菇交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原告委託被告就香菇為包裝加工,並允諾支付每小包包裝費用16元。

㈡兩造雖與楊惠菁、江政揚簽立產品委託銷售合約書,然兩造分別為果釀、蜂蜜、香菇之製造或供應商,各別按楊惠菁下訂之數量生產產品,損益自負,因原告不欲負擔履約保證金,而委託被告包裝並將香菇產品外包裝印製「祥煥貿易有限公司」,實際上原告經營錦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營祥煥公司,兩造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兩造亦無約定出資數額及損益分擔,故兩人並非合夥關係,亦非類似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出費用難認有據。

況原告雖有支出取得香菇之成本,應屬原告之出資額而非代墊費用,原告依據民法第678條請求償還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陸續交付被告系爭香菇,被告則以每160公克包裝為一小包,原告共交付25430小包香菇至被告工廠。

2.兩造與楊惠菁、江政揚於108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兩造委託楊惠菁、江政揚向政府機關、社福機構等團體銷售上開香菇,並由楊惠菁、江政揚代收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將本件25430包香菇交付楊惠菁、江政揚。

3.楊惠菁、江政揚並未交付本件香菇貨款與兩造,楊惠菁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64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4.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每包香菇出貨價210元,兩人每賣出1公斤香菇,每人賺100元,因此每包香菇兩造各賺16元。

㈡爭執事項: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由原告以每包194元(210-16=194)之價格出售本件25430包香菇與被告?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33,420元(19425430=4,933,420)有無理由?2.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3.如為類似合夥關係,訴外人楊惠菁、江政揚未給付價款之損失為何?兩造應如何分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底,陸續交付被告系爭香菇,被告則將系爭香菇以每160公克分裝小包,兩造共交付共25430小包之香菇予訴外人楊惠菁、江政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香菇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以每小包194元之價格販售系爭香菇與被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兩造與訴外人江政揚、楊惠菁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兩造委託江政揚、楊惠菁向政府機關團體、社會福利機構與各大基金會、國軍相關採購單位銷售團購商品,而系爭香菇亦為渠等委託江政揚、楊惠菁銷售之產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兩造既同為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人,自難認原告係將系爭香菇販售與被告後,再由被告轉賣。

2.再觀諸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稱:「160g,我們的出貨價:210/包,建議售價:265-270/包」,被告詢問:「一包我們利潤抓多少」、原告稱:「扣除包裝成本,我們就是賺菇的錢而已,我們每個人賣出1公斤菇賺100」、「所以我們每個人每包賺16」;

以及當日被告向原告稱:「國軍體系訂單又進來了」、「目前統計中」、「目前3535包」、「你目前小中成本進價是拿多少」,原告回稱:「980」、「來議價看看,目標950」,被告回稱:「靠你了」、「我這邊會繼續找通路跟資源」、「把賺錢當樂趣,資源共享模式真的很棒」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

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香菇之出貨價格為每包210元,利潤為兩造每包各賺16元,原告並將香菇之進貨價格告知被告,被告則將銷售對象與數量告知原告,可信兩造係採合作銷售系爭香菇之方式,由原告與上游菇農聯繫進貨,被告則負責推廣銷售,兩造並約明銷售利潤及分配方式,實難認原告係將系爭香菇出售予被告轉售。

3.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小包194元向其購買系爭香菇云云,無非以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扣除包裝成本,我們就是賺菇的錢而已,我們每個人賣出1公斤菇賺100」、「所以我們每個人每包賺16」為據。

然上開每小包194元之金額,係由兩造約定每小包香菇之出貨價210元扣除被告依約得賺取之金額16元計算得來(計算式:210-14=196),並非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價格,且益徵兩造係共同出售系爭香菇並分配銷售利益。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香菇買賣契約之品質、數量、價格等約定內容,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實難單以原告將系爭香菇交付被告一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香菇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香菇之價金4,933,42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香菇之銷售成立類似合夥關係,應屬有據:1.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並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2.查原告為香菇之供應商,被告為南北貨批發業者,於本件交易之前,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出貨與被告收取貨款,再由被告轉售等情,為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署之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4、191、193頁)。

然因被告與訴外人江政揚為多年好友,江政揚之配偶楊惠菁告知被告可將農產品銷往社福團體、政府機構、軍事、醫療單位等團體(下稱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被告先委託楊惠菁、江政揚出售果釀及蜂蜜,因楊惠菁回報該通路銷售量甚高,被告告知原告後,兩造遂共同委由楊惠菁等增加銷售系爭香菇一事,此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這是果釀插入一條小小的醫療機構的群組,延伸爆炸性訂單」、「這組團隊如果專門在跑團購或是機關團體的,看看他們有沒有興趣香菇也一起賣」,兩造遂與楊惠菁、江政揚簽訂締約日期為同年月25日之產品委託銷售契約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第83頁)。

足認兩造就本件交易乃更易先前之交易模式,而共同委託楊惠菁、江政揚拓展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應屬明確。

再兩造就此一銷售通路約定每公斤香菇兩人各賺100元,即賣出每公克香菇賺0.1元,故每包香菇兩人各賺16元等節,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衡酌上情,因楊惠菁、江政揚原為被告之銷售通路,透過被告引介原告始得加入,故兩造就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獲取之香菇銷售利潤,特別約定得平均分配,堪信兩造在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所販售之系爭香菇,係採類似合夥之經營模式,由原告找菇農供貨、被告找通路推廣出售,並約定出售每小包香菇之收入,扣除香菇成本、包裝成本、人力費用等,渠等各賺16元,應屬無訛。

4.被告雖抗辯渠等與楊惠菁、江政揚之合作方式,乃各自提供不同之貨物供楊惠菁等販售,原告提供系爭香菇、被告提供蜂蜜、果釀等其他農產品,兩造就系爭香菇並無類似合夥關係云云。

然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就系爭香菇銷售得分配與原告相同金額之利潤,如為原告單獨將系爭香菇交付楊惠菁等販售,被告何以得受香菇銷售之利潤分配。

又原告係因被告之引介始認識楊惠菁與江政揚一事,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楊惠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的香菇數量,被告再跟原告說,原告會將香菇送到被告家裡包裝,伊與江政揚都在被告家,伊處理文書的事、江政揚幫忙包裝,被告一直在跟原告說要多少的進貨量,以及如何分配利潤,這是伊在被告家聽到的,伊只有見過原告一、兩次,原告有去伊與江政揚的家,問伊們後續的出貨要如何配合,伊說要問被告,因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堪信原告與證人楊惠菁並無直接聯繫,原告就系爭香菇之銷售對象與價格均不清楚,而係經由被告轉達需求之香菇數量,原告再交貨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與楊蕙菁、江政揚處理系爭香菇之銷售事宜。

基此,兩造既就系爭香菇在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之利潤約明分配金額,且原告復未直接與證人楊惠菁聯繫如何銷售系爭香菇,而均由被告轉達需求數量及銷售單位等事宜,堪信兩人就系爭香菇係共同委任楊惠菁銷售,是被告辯稱系爭香菇係由原告單獨委託楊惠菁銷售,渠等並無類似合夥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5.被告雖主張系爭香菇由原告單獨委任楊惠菁銷售,並請求傳喚證人江政揚云云。

查證人江政揚雖證稱:原告委託伊們銷售香菇、被告委託銷售果釀,香菇需求數量伊與原告聯繫、果釀數量伊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卷第312、313頁),然其亦證稱:伊沒有原告的電話或通訊軟體,香菇的需求數量是原告送貨到被告家時,伊再與原告講的,有時原告沒來,伊會請被告轉達;

對外銷售的合約,是楊惠菁弄好之後拿去給被告簽的,是楊惠菁說有訂單可以賣給社會局那些單位,被告才會介紹原告給伊們認識,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內部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卷第313、318、321頁)。

是證人江政揚固曾與原告談論系爭香菇之品質、數量事宜,然其並無原告之直接聯絡方式,必須等待原告至被告家時始有機會與原告洽談系爭香菇之銷售事宜,難認原告與楊惠菁、江政揚就系爭香菇之銷售事宜具單獨之委任關係,否則楊惠菁、江政揚豈會不知原告之聯絡方式,而需被動等待原告出現,此實與常情有悖。

是原告就本件社福團體之銷售通路,應係透過被告與楊惠菁、江政揚聯繫系爭香菇之銷售數量、對象,再由被告轉達原告需向上游菇農進貨數量,而非原告直接委託楊惠菁等銷售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復辯稱原告應給付其每包16元之包裝費用,該16元並非渠等各自取得之利潤分配,渠等就系爭香菇銷售並無合夥關係云云。

查原告固將大包裝之香菇送至被告住處分裝為每包160克之小包裝並提供包材,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備與人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

然原告原預計包裝費用為每包10元,因被告表示其包裝費用較便宜,原告始將大包裝之香菇送至被告住處包裝等節,此據兩造間於108年10月24日之對話記錄,被告詢問:「你一包工錢抓多少」,原告稱:「我抓10」,被告:「你可以考慮下來我這裡」、「工資便宜」、「8-900塊」,原告:「你們有封口機嗎?」,被告:「有」、「全自動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信原告表明其包裝費用約每包10元後,被告始以其從事包裝較便宜,要約原告交付香菇由其包裝,是原告並未以每包16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包裝應屬明確;

反觀兩造討論銷售香菇之利潤時,始有每人每包賺16元之協議,已如上述,是被告應係依據兩造共同銷售系爭香菇之協議,如銷售取得貨款後,得向原告主張每包16元之利潤分配,而非未取得出售價金即得請求包裝之承攬費用,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訴外人楊惠菁、江政揚未給付價款之損失為何?兩造應如何分擔?1.查楊惠菁並無為兩造拓展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兩造騙取系爭香菇及其餘農產品後隨意贈送或處分,使兩造未能取得系爭香菇之銷售價金,兩造另案向楊惠菁提告詐欺,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楊惠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83頁),堪信兩造委任之楊惠菁、江政揚實際上並未銷售系爭香菇予社福團體、政府機關或國軍單位等,兩造確實無法向楊惠菁之出貨對象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失一事,應屬真實。

2.原告因楊惠菁、江政揚向兩造宣稱可銷售香菇與社福團體等單位,始於108年10月至11月短短1個月之時間,尋找菇農出貨達25430小包,換算重量為0000000公克(計算式:25430160=0000000)即4068.8公斤之大量香菇,系爭香菇交付楊惠菁後,貨款確定無法收回,而為兩造合作經營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之損失。

又兩造雖未約定損失比例之分配成數,然已就利益約定分配成數為兩造各半,已如前述,就損失而言,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應視為共通,亦為兩造各半,是原告因販售系爭香菇而支出與菇農之成本損失,被告亦應負擔一半。

再兩造約定系爭香菇每小包售價210元,兩造分配之利潤各為16元,是系爭香菇每小包之成本依約定應為每包178元(計算式:210-162=178),原告向菇農購進之25430包香菇成本共計4,526,540元(計算式:25430178=0000000),被告應負擔半數損失2,263,27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3.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菇農購買香菇之金額,應為原告就本件類似合夥之出資額,而非經營合夥之費用云云。

然兩造乃共同經營系爭香菇特定通路之轉手貿易,原告購入系爭香菇後,香菇所有權並非歸屬原告,而為兩造經營本件香菇買賣之共同財產,兩造始約定轉售利潤可平均分配;

如系爭香菇為原告之出資額,被告僅提供包裝設備、人力及處理銷售事務等勞務出資,則原告就本件類似合夥之出資比例顯然甚大於被告,被告卻得以分配盈餘半數,顯非兩造合作經營之真意,原告另以委任契約方式給付委任報酬即可,何需使被告得以分配半數利潤,可見兩造既以合作經營之方式約定利益均霑,而非以委任契約之方式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兩造就系爭合作事業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失,自應平均分擔,被告辯稱系爭香菇之成本並非合作經營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香菇經由楊惠菁銷往系爭社福團體通路之經營模式,應為類似合夥關係,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4,933,42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類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合夥費用2,263,27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合夥費用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始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被告償還本件合夥費用(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收受催告時,遲延利息自同年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香菇包裝加工,從楊惠菁、江政揚與反訴被告約定之價金中,依每包16元分潤賺取報酬,自108年10月25日至11月底間,反訴原告依約包裝完成之貨品共計25430包,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包裝費用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6,880元,即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訴外人江政揚係反訴原告之同學,楊惠菁則為江政揚之配偶,反訴被告與上開二人均不認識,本件香菇交易係反訴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社福機構、團體簽訂農產品銷售合約,並由反訴原告繳付履約保證金及以反訴原告家族設立之祥煥公司名義出貨,貨款亦由反訴原告與楊惠菁、江政揚結算,可見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購買本件香菇轉售,並非反訴原告受託加工包裝本件香菇,兩造間並無本件香菇包裝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訟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就系爭香菇經由楊惠菁出售予社福團體等單位一事,乃為類似合夥關係,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以每小包香菇16元之金額委由反訴原告包裝,該16元之約定應為兩造約明出售每小包香菇之利潤分配,均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406,880元難認有據,應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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