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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陳耀愷
被上訴人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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