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3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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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陳敬文


被 告 向富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6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2,3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富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姚勇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約定時合計年息為1.06%+3.79%=4.85%)機動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應於每月29日償付,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向富勇公司自109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為全部一次清償。

而被告姚勇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仍未全數清償,尚積欠本金1,145,161元及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6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2份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姚勇隆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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