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0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
-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49,4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 四、綜上,並聲明:
-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 一、被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原告之求償金額而難以達成和解等語
-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 四、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
- 五、依交通事故照片第2、9頁,可見原告之安全帽、布鞋散落在
- 六、被告雖主張以其汽車修復費用67,74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
- 七、原告至中醫就診係因為骨頭需要復健,沒有重複治療的問題
- 肆、被告答辯內容:
- 一、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㈠醫療費用14,172元之部分:就西醫部分沒有意見,就中醫門診
- ㈡交通費用2,392元之部分:就此部分沒有意見。
- ㈢看護費用211,200元之部分:原告係由親人看護,不若專業看
- ㈣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之部分:原告未就系爭車禍事故
- ㈤修車費用84,200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惟其修復
- ㈥薪資損失540,000元之部分:查加班費乃依實際加班時數予以
- 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按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四、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
- 二、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2,392元。
- 陸、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984,081元,有無理由?
- 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三、被告主張上開自用小貨車實際上為其所有,並主張以該貨車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㈠醫療費用23,38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二林基
- ㈡交通費用2,392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
- ㈢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
- ㈣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安全
- ㈤修車費用64,477元:依估價單所示,修車費用含零件費用45,
- ㈥薪資損失6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
-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部分:按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 ㈧以上共計1,602,583元(23,385+2,392+220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30
- 七、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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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佑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盧勁翔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30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49,4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748,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293元,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984,081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鄉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其餘事證則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23,38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掛號費、自費醫療費用、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用等,共計6,592元(參附民卷第35至41頁),及至謝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自付額、藥費及醫療費用等共計7,580元(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嗣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213元(參本院卷第167頁),合計23,385元【計算式:6,592元+7,580元+9,213元】。
㈡交通費用2,392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至醫院就醫,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92元(參附民卷第49至55頁)。
㈢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6天(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21日)需人看護,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參附民卷第33頁),可看出原告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嗣原告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自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共計住院4日,亦需人看護(參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然此係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付出,不應嘉惠加害人,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每月30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0,000元【計算式:(6日+90日+4日)×每日2,200元=220,000元】。
㈣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安全帽、布鞋、眼鏡破損,且因傷需使用熱敷墊、救護鈴、簡易病床、手臂吊帶、租借輪椅及相關醫療與生活器材用品等,支付費用共計32,329元(含安全帽4,000元、布鞋2,175元、眼鏡13,200元、熱敷墊630元、救護鈴860元、簡易病床6,000元、成人紙尿褲等3,209元、手臂吊帶155元、租借輪椅2,100元,參附民卷第57至81頁)。
㈤修車費用84,200元:依估價單所示,修車費用含零件費用45,082元、維修工資39,118元(參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原告之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71頁)。
㈥薪資損失6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師原建議原告休養18個月(參附民卷第33頁),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參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醫師又囑咐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共有22個月無法工作,若以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計算(參附民卷第89頁),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6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22個月=66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經治療及後續復健,至少需休養22個月而中斷工作,無疑使甫出社會賺錢貼補家用之原告遭受嚴重打擊。
再者,被告肇事後未曾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望原告之傷勢,甚至於地檢署安排調解之過程中一再藉詞推託,致使原告於身體遭受痛苦時,心裡更受打擊。
且因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謀生,更因行動不便而使原告母親需在家照料,自責使原告更加抑鬱寡歡,精神折磨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㈧以上共計2,022,306元,扣除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參本院卷第129頁)後,原告尚得請求1,984,081元。
四、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8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原告之求償金額而難以達成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加保任意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實有充足之責任保險。
甚且,於108年6月27日調解時,原告一度與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和解金額大致達成共識,惟原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依ASX-8882號自用小貨車之受損狀況,實無須更換全新車斗、差速器總成等零件,被告卻堅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須理賠全新零件,導致調解破局。
準此,兩造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絕非被告所辯其無力負擔原告之求償金額,實係被告之不合理要求所致。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維持。
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警訊時表示「…我駕駛自小貨車沿彰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我要左轉,對向有一部MEB-7606重機車沿彰水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機車直行,雙方發生交通事故。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右後輪,右後輪刮傷、右車身凹陷。
當時號誌綠燈,車速約30公里。
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公尺,我加速通過路口。
對方機車車速很快,通過路口都沒減速…」之陳述,並參照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被告早已看見原告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而來,而被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明知原告亦已將至肇事路口,卻仍執意突然加速轉彎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倘若被告不帶僥倖一試之心態,即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反之,原告則完全無法警覺被告會在其將至肇事路口時突然加速轉彎,根本無從反應,故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原告直行機車先行,方為本案肇事主因,鑑定意見認為兩造過失情節相當,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原告受原告母親看護,不因照護者為親屬而影響原告對此看護費用之請求,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四、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加班費,然依原告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每月工作獎金、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班費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均領得加班費,符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定義,此部分損失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以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應屬於法有據。
五、依交通事故照片第2、9頁,可見原告之安全帽、布鞋散落在地,且有損壞情形(參附民卷第22、29頁),而原告之眼鏡則係由車禍現場處理人員撿拾並於事後交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27頁)。
而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花費13,200元購買眼鏡、於107年8月30日花費4,000元購買安全帽、於107年9月7日花費2,175元購買布鞋(參附民卷第57至61頁),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可見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購買,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且具必要性,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又原告為重度近視,眼鏡鏡片本就較貴,非如被告所辯僅需999元。
六、被告雖主張以其汽車修復費用67,74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然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有輕微損傷,確實無須更換全新車斗、差速器總成等零件,故被告所提估價單(參本院卷第37頁),欠缺必要性。
且該自用小貨車車主並非被告,其所辯於法無據。
七、原告至中醫就診係因為骨頭需要復健,沒有重複治療的問題。
病房自負額亦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14,172元之部分:就西醫部分沒有意見,就中醫門診部分有些是自費項目,西醫既然已經有治療,中醫部分則無必要。
另原證18之收據中有一項病房費是自付額,此為除健保給付以外自己升級之病房費用,是沒有必要的。
㈡交通費用2,392元之部分:就此部分沒有意見。
㈢看護費用211,200元之部分:原告係由親人看護,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看護之親屬亦多有於看護同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情形,與專業全日看護需隨時待命之情形有別。
況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身體右側,生活尚非全然不能自理,有無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
是以,原告請求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元為請求,稍嫌過高。
另原告進行拔除骨釘手術住院期間,診斷書並未載明需人看護,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之部分:原告未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身著之安全帽及鞋子型號、款式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就眼鏡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舉證,是以原告請求安全帽、布鞋及眼鏡共計19,375元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縱然原告之眼鏡係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然該眼鏡款式全新品項市價為999元,類似款式市價亦為990元(參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請求13,200元,亦屬無據。
另依原告所提喬泰家具估價單(參附民卷第69頁)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沙發床之費用6,000元,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末以,原告所提發票(參附民卷第71頁),上面未記載品項內容為何,僅有原告自行手寫加註明細,無從證明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是以4張單據合計1,463元,均應予扣除。
㈤修車費用84,200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據,惟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自應考量該機車年限予以折舊。
㈥薪資損失540,000元之部分:查加班費乃依實際加班時數予以支給,如未實際加班即無加班費可言,與固定之薪資數額係屬二事。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惟該數額係將工作獎金、生產獎金、加班費等混入計算,其實際薪資僅為25,000元(參附民卷第89頁),是以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數,始為妥當。
次查,二林基督教醫院劉錦牆醫師於手術完成後之107年6月13日,就原告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休養6個月」,由於該次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時間最為接近,不受其他可能導致傷勢惡化因素之干擾,較能反映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
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按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被告即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參本院卷第101頁),足證被告並非逃避責任之人,而係因無力負擔原告高額求償金額而難以達成和解,且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過失比例相同,再參酌被告經過原告住處時,曾見原告行走正常,無須他人攙扶,亦無行動不便需母親照料等情(參本院卷第187至203頁),故請求從輕酌定精神撫慰金之金額。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甚明。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本會比對張佑誠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及行車位置,並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推算出肇事前張佑誠車行駛車速約84公里/小時,已超過當地路段速限60公里」、「盧勁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
與張佑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認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相當,原告自應負2分之1之過失比例,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減免至2分之1。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修,因小貨車材質為不鏽鋼,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倘若以切除部分之方式,亦難以回復原狀,必須以更換全新車斗之方式修復(參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將車斗以全新品項更換,總修理費用為88,700元(參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之貨車係106年1月13日出廠(參本院卷第185頁),再參被告所提估價單,零件費用為78,600元、維修工資為10,100元,維修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零件費用78,600元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計算折舊,前開表格記載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6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64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600元÷(4+1)≒15,72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600元-15,720元)×1÷4×(1+4/12)=26,96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78,600元-26,960元=57,640元】。
上開維修工資10,10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57,640元,共計67,740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汽車修復費用67,740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以自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又行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盧慧菁,然汽車登記僅係行政規制,以讓政府方便控管車輛之稅籍、罰單等,然該貨車由被告占有及使用中,且有盧慧菁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15頁),應認為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所有,故被告得請求就67,74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應無疑義。
四、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維持,兩次專業判決結果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足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再爭執上開專業意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難認可採。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2,392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984,081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告主張上開自用小貨車實際上為其所有,並主張以該貨車零件折舊後之汽車修復費用67,740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鄉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移位、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其餘事證則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3,38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掛號費、自費醫療費用、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用等,共計6,592元(參附民卷第35至41頁),及至謝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自付額、藥費及醫療費用等共計7,580元(參附民卷第45至47頁),嗣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213元(參本院卷第167頁),合計23,385元【計算式:6,592元+7,580元+9,213元】,無論係中西醫看診,依原告受傷情形,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2,392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至醫院就醫,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9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參附民卷第49至5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6天(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21日)需人看護,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參附民卷第33頁),可看出原告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嗣原告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自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共計住院4日,亦需人看護(參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雖係由親屬看護,然此係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付出,不應嘉惠加害人,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每月30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0,000元【計算式:(6日+90日+4日)×每日2,200元=220,000元】,此部分即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因車禍所支出之費用32,32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安全帽、布鞋、眼鏡破損,且因傷需使用熱敷墊、救護鈴、簡易病床、手臂吊帶、租借輪椅及相關醫療與生活器材用品等,支付費用共計32,329元(含安全帽4,000元、布鞋2,175元、眼鏡13,200元、熱敷墊630元、救護鈴860元、簡易病床6,000元、成人紙尿褲等3,209元、手臂吊帶155元、租借輪椅2,100元,參附民卷第57至81頁),本院審核原告車禍受傷情形,上開生活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修車費用64,477元:依估價單所示,修車費用含零件費用45,082元、維修工資39,118元(參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5,082元,因原告之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71頁),應予適度折舊,以合乎事理之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82÷(3+1)≒1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82-11,271)×1/3×(1+9/12)≒19,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82-19,723=25,359】,加上工資39,118元,為64,477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薪資損失6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師原建議原告休養18個月(參附民卷第33頁),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參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醫師又囑咐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共有22個月無法工作,若以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計算(參附民卷第89頁),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6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22個月=660,000元】,原告所請自屬有據,且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加班費,然依原告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每月工作獎金、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班費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均領得加班費,符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定義,此部分損失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部分:按撫慰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被告即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參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書),足證被告並非逃避責任之人,而係因無力負擔原告高額求償金額而難以達成和解,且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過失比例相同,原告107年之薪資收入為144,562元,被告無薪資收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原告所請於60萬元額度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㈧以上共計1,602,583元(23,385+2,392+220,000+32,329+64,477+660,000+600,000=1,602,583),扣除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225元(參本院卷第129頁)後,原告尚得請求1,564,358元(1,602,583-38,225=1,564,358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送修,因小貨車材質為不鏽鋼,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倘若以切除部分之方式,亦難以回復原狀,必須以更換全新車斗之方式修復(參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將車斗以全新品項更換,總修理費用為88,700元(參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之貨車係106年1月13日出廠(參本院卷第185頁),再參被告所提估價單,零件費用為78,600元、維修工資為10,100元,維修工資部分不計算折舊,零件費用78,600元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計算折舊,前開表格記載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6日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64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600元÷(4+1)≒15,72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600元-15,720元)×1÷4×(1+4/12)=26,96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78,600元-26,960元=57,640元】。
上開維修工資10,10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57,640元,共計67,740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汽車修復費用67,740元,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以自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又行照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盧慧菁,然汽車登記僅係行政規制,以讓政府方便控管車輛之稅籍、罰單等,然該貨車由被告占有及使用中,且有盧慧菁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15頁),應認為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所有,故被告請求就67,74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即應准許,被告抵銷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6,618元(1,564,358-67,740=1,496,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
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欲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8年1月25日彰鑑字第107029719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0800162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
從而,本院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而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為適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8,309元(計算式:1,496,618元×50%=748,3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309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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