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重訴,95,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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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志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4,68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嗣再補呈分割方案,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而核定之,上訴利益為11,864,87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74,684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74,68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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