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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快
關 係 人 李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再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李金枝(女、34年5月12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妹,關係人李金枝於出生時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5年,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影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又觀諸上開戶籍登記舊簿,關係人李金枝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其姓名欄位有劃線情形,而通常其劃除之情形有死亡、遷出、誤記等原因,因其記事欄位空白未登載,且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於51年4月1日火災,部分戶籍資料遭燒毀,致檔存戶籍資料間有缺漏,該所無資料可稽,亦有該所106年3月14日田鄉戶字第1060000572號函為證。
再證人即李金枝之弟李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李金枝,我是聽我父親(已歿)跟李金枝的雙胞胎姐姐李玉枝說李金枝出生沒多久就死掉,沒有墓碑,也不知道她埋在哪裡等語,本院認證人李金枝死亡之事實,戶政機關並無登記之資料,且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傳聞證據遽以認定。
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李金枝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應非子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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