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勞執,1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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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語瑄

洪麗美

相 對 人 祐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9年7月28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

㈡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張語瑄、洪麗美等2人在職期間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6%,共計新台幣5萬元,請勞方於109年7月28日下午回公司領取現金,雙方對於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6%均無爭議存在。

㈢勞方為自動離職,雙方於109年7月8日終止勞雇關係。

㈣於會議中經與雙方確認,均同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

勞方同意不再向政府部門提供申訴,並同意撤銷已申訴案件,不再提起民、刑事訴訟。

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㈥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

惟查其中關於第㈡項之調解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人共計5萬元,然勞方2人各自受領金額並不明確,亦未能從調解內容加以判斷,則此一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即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無從確定等問題;

其餘部分亦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性質上已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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