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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慧琳
相 對 人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金額分別如下:...邱慧琳共計新台幣17萬9,888元,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將分36期給付,每月20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為新台幣5,000元,第36期為新台幣4,888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428540329920),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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