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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媖文
相 對 人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工資,金額分別如下:羅媖文共計新台幣106,132元,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將分22期給付,每月20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第1期至第21期每期為新台幣5,000元,第22期為新台幣1,132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5621765166414)。」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並以109年度府勞資字第1090171863號事件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新臺幣106,132元部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5月8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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