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方面:
- (一)緣原告與被告蕭兆良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成立合
- (二)承上述,雖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蕭兆良成立合夥
- (三)嗣於108年2月26日被告蕭兆良分別約談二名員工即原告、
- (四)另參被告另行向原告提起給付合夥價金之民事起訴狀,其
- (五)原告自108年1月27日於系爭飲料店擔任店長提供勞務時起
- (六)綜上所陳,應可證明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6
- (八)聲請傳喚證人張孟智明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與證人張
- (九)飲料店的店長不用長時間,因為是算月薪25,000元整,不
- 三、被告方面: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本件兩造間係為「合夥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三)兩造間自始即無雇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職務及報酬皆為「
- (四)次查,系爭飲料店本係承租貨櫃屋之小規模飲料店,於原
- (五)綜上所陳以觀,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一節,應先負舉
- (六)對證人張孟智證詞之意見:證人所述有時原告在,有時被
-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飲料店有合夥關係
- (四)被告復辯稱合夥事業於2019年2月份僅係系爭飲料店試營
- 五、從而,原告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 六、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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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登偉
被 告 蕭兆良即承軒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於109年3月20日出具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與被告蕭兆良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飲料事業,並由原告負責研發飲料、尋找原物料、發落裝潢事宜、製作簡易企劃案招商投資、設立粉絲專頁等前置作業之規劃;
並於107年12月5日開始於員林大道二段240號旁貨櫃市集著手經營「FreshBar」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事宜;
嗣為表彰事業名稱並便於辦理創業貸款等由,遂由原告辦理設立「承軒商行」商號,並登記被告蕭兆良為負責人,以經營系爭飲料店。
系爭飲料店於108年1月26日開始試營運,因慮及現場人手不足、運作不順,故原告與被告蕭兆良遂合意由原告擔任系爭飲料店「店長」乙職,負責店內飲料之調配、現場招呼、員工訓練、飲料店宣傳等現場作業事宜,雙方並約定原告擔任店長職務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受雇期間自108年1月27日開始。
基此合意,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系爭飲料店開幕日)即受僱於「承軒商行」,負責教育現場員工張孟智及一切現場作業。
而被告蕭兆良僅為單純合夥出資人,未至現場提供勞務,僅於每日關店時由其或其配偶至店面點收帳務。
(二)承上述,雖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蕭兆良成立合夥關係經營「承軒商行」事業,然與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受僱於「承軒商行」並於旗下品牌「Frash Bar」飲料店擔任店長提供勞務係屬二事。
申言之,原告雖屬「承軒商行」之合夥人,惟無礙於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與「承軒商行」另行成立僱傭關係。
而原告受雇於「承軒商行」,擔任店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⑴原告自108年1月27日即開始於系爭飲料店現場工作,有友人於Face Book臉書社群網站標註原告姓名並於「FrashBar」店面打卡之紀錄可資證明(原證1)。
由此可證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開始於系爭飲料店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原告及被告蕭兆良於108年1月27日飲料店開幕當日下午,並有偕同員工張孟智召開檢討會議,當日並由原告於Line上面刊載會議紀錄為:「1/27會議記錄……正職月薪25000,月休8天,良出資35萬,負責人佔0.4,登出技術,收15,店長佔0.4……」等語(原證2);
其中所載「良」、「負責人」等語係指「蕭兆良擔任負責人,佔股份0.4(即40%)」之意,「登」、「店長」等語,即指「原告黃登偉擔任店長,佔股份0.4」之意。
當次會議並有決定正職人員,包括店長,月薪均為25,000元。
⑶原告與被告蕭兆良起先為成立合夥事業即於Line平台上創立「愛拚才會贏」群組,該群組共有原告及配偶、被告蕭兆良及配偶蘇文俐等四人,其中原告於群組暱稱為「泰泰登」、原告配偶暱稱「S,J」、被告配偶暱稱「Lilian」。
由該群組108年2月7日對話紀錄顯示:「蕭兆良:老馬今天忙嗎(按:老馬為原告綽號)」、「泰泰登:還好」、「泰泰登:今天4133,80杯」、「蕭兆良:辛苦了」等語(原證3),可證原告雖與被告蕭兆良同為合夥人,然僅有原告負責現場作業、提供勞務,兼為受僱人身分;
而被告蕭兆良僅為單純合夥人及僱主,未負責現場作業。
(三)嗣於108年2月26日被告蕭兆良分別約談二名員工即原告、張孟智二人,並向原告稱因系爭飲料店招商不順,故向原告表示「你做到今天就好」,原告詢問薪水應如何處理,被告回稱「生意不好,之後再說」,旋即片面解雇原告,並於108年2月28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約下禮拜一找代書簽合約,合約簽完以後Fresh bar的所有事務,都跟你無干,如何?」等語(原證4),而要求原告退夥。
原告於108年2月26日遭被告解雇後,被告配偶蘇文俐並於108年3月9日於上開「愛拚才會贏」群組上通知原告稱:「Lilian:……另外登偉跟兆良二月薪水一人25000,互相抵掉」、「…還有兆良跟登偉三月薪水未結(兆良目前出席七天,登偉出席0,薪水另計)」等語(參原證3),以不正當之方式將「原告二月份薪水25000元」抵掉!姑且先不論為何未提供勞務之被告蕭兆良可以領取二月份薪水,以及被告配偶片面以不正當、不合法之方式「抵掉」原告薪水之手段是否合法等情;
由上開被告配偶書寫「登偉二月薪水25000」等字,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受雇於被告,並有約定月薪25,000元之事實。
(四)另參被告另行向原告提起給付合夥價金之民事起訴狀,其中原證一提出「合夥事業對帳明細」,內容並載列「兆良跟登偉2月薪水25000,互相抵掉」等語(原證5),此帳簿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既紀載「登偉2月薪水25000」等語,堪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5,000元之事實。
至於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抵掉」原告薪資等情,益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薪水。
承上民事起訴狀被告自行提供之「合夥事業對帳明細」,更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6日遭被告非法解雇後,被告蕭兆良即自行於系爭飲料店任職,並自行編列薪水25000元,此參上開合夥事業對帳明細記載「2019/3/31兆良薪水25000」、「2019/4/30兆良薪水25000」等文字可證(參原證5);
被告蕭兆良身為「承軒商行」之合夥人,自108年3月開始於系爭飲料店現場工作時,即有自行編列每月25,000元之薪資;
同理可證,原告雖同為「承軒商行」之合夥人,惟自108年1月27日乃另行以受僱人之身分受雇於「承軒商行」並於系爭飲料店提供勞務,而雙方確實有約定原告受僱薪資即為月薪25,000元。
(五)原告自108年1月27日於系爭飲料店擔任店長提供勞務時起,均有與另名員工張孟智按規定每日填寫「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均由被告保管。
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出勤紀錄表,即可證明原告之受僱期間。
(六)綜上所陳,應可證明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受雇於被告,並約定月薪25,000元之事實。
惟被告竟以不正當且未經原告同意之理由,將原告之薪資與被告蕭兆良之薪資予以「扣抵」不予發放,顯屬違法。
為此,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6日之薪資(按:共一個月)總計25,000元,應屬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八)聲請傳喚證人張孟智明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與證人張孟智一同受雇於被告,由原告擔任系爭飲料店之店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兩人並同於108年2月26日經被告片面解雇之事實。
並證明兩造及證人張孟智於108年1月27日有召開會議,並決定原告擔任店長乙職,月薪25,000元之事實。
對證人所述無意見。
(九)飲料店的店長不用長時間,因為是算月薪25,000元整,不像工讀生是時薪需要打卡,店長有一個職務要去開發客群,所以伊必需到周圍去調查推廣業務,因為飲料店的業績也算是店長的考核之一,加上地點比較偏外環,要主動對外發店卡,以利外送,而且伊們是自創品牌,所以知名度不像連鎖,客人不知道開店,所以伊要出去經營,不能說伊不在店裡就是合夥。
另外合夥的報酬為何要抵銷,伊都有照表執行,被告的帳冊卻說伊2月份的薪資與被告的薪水抵銷,伊認為不合理。
被告訴代說沒有盈餘,說沒有薪水,那是針對合夥人,而伊是員工,而且伊從彰化來。
三、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係為「合夥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依原告109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事實及理由,原告已明確載述,兩造間確係為合夥關係無疑,就本件亦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於108年4月2日原告亦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拆夥」之事由,聲請調解(108年民調字第175號),最終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證物詳見原告起訴狀證物最末頁)。
亦可證本件兩造確係為「合夥關係」,而並無「雇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此為原告所知之甚詳,否則原告豈會以「拆夥」為調解事由?顯然有違常情。
⒊原告於起訴狀即隱匿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再於109 年3月6日庭訊時仍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
然見其矯飾之詞於事實之前已無可掩飾,遂於上揭準備書狀明確載述吐實兩造確實有合夥關係,其前後證述不一,自相矛盾,其詞論述,已有疑義,然又空泛指摘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實務及法理,辯稱其為雇傭關係,委實不足取。
(三)兩造間自始即無雇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職務及報酬皆為「金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及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一節,就其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次查: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即已陳明,事實上本件被告擔任系爭飲料店名義負責人、原告擔任系爭飲料店之店長等職務,均僅係為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執行事務分配,而兩造間約定所謂之「薪資」,亦為合夥事業如有可分配盈餘外,每月合夥執行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何來原告所稱其「另」提供勞務、而受雇於承軒商行云云,此兩者法律關係,無論就通常實務或法理均甚為清楚可辨,豈容原告為臨而刻意曲解狡辯!否則,倘如原告所稱此係另行成立之雇傭關係云云,被告為負責人即為系爭飲料店之老闆,而原告僅為其所「雇傭」之員工,兩者於地位上顯然不相當,又豈有老闆與員工「互相約定」每月一樣之「薪資」之理?原告所稱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實不足採。
⒉又原告稱「……然僅有原告負責現場作業、提供勞務,兼為受僱人身分;
而被告蕭兆良僅為『單純合夥人及雇主』,未負責現場作業。」
云云(詳見上揭準備書第3頁三、),然依原告準備書所附FB社群網站記錄圖片(詳見原證1第三頁)所示,該圖片右一為原告本人,左二男子即為被告,該圖片即可證兩造於當時皆有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所云實屬無稽。
⒊另原告稱「…被告與原告之二月薪水互相抵掉…」云云,又稱「…被告自行於系爭飲料店任職,並自行於2019/3/31起編列薪水…」等云云,係乃兩造同為合夥執行人,於當時亦有約定執行報酬,然於2019年2月份僅係系爭飲料店試營運期間,收、支本呈虧損狀態,兼且原告遲未給付全部合夥資金,被告幾經催索,原告均藉故推衍,致使系爭飲料店資金窘迫,後期開辦費亦皆先由被告所墊付,甚連唯一聘請之現場員工薪水皆無法發放,更遑論同為出資合夥人之兩造,豈有亦同為合夥人之原告遲不給付全部合夥資金,再由被告代墊資金以給付兩造合夥人執行報酬之理?故有兩造於當時皆不支領執行報酬互相「抵掉」之說法。
兩造亦因此產生嫌隙,詎原告竟自此撒手離去未再至系爭飲料店,更拒絕給付未給付之合夥資金(此部分被告早已於108年10月鈞院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另案請求給付合夥價金在案),原告怠於執行合夥事務,被告獨自實際執行合夥事務起,每月編列應領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屬應當。
(四)次查,系爭飲料店本係承租貨櫃屋之小規模飲料店,於原告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未給付之合夥資金後,被告與其配偶雖仍每曰勉力經營,然於苦撐近半年後,仍因收、支虧損過大,再無力支撐,而宣告停業,原告所稱之「出勤紀錄表」,僅係一紙手寫簽到之出勤紀錄卡,況已事隔年餘,於108年3月後再無聘請員工,除當月將為數不多之單據紀錄於電腦紀錄後,均已銷毀拋棄,並無保留,實屬常情。
(五)綜上所陳以觀,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云云,均非可採。
(六)對證人張孟智證詞之意見:證人所述有時原告在,有時被告在,可見原告不是像僱傭必需持續長時間在店裡工作,所以原告與被告是合夥人的身分來管理底下的工讀生。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飲料事業,並於107年12月5日開始於員林大道二段240號旁貨櫃市集著手經營系爭飲料店,108年1月19日設立「承軒商行」商號,並登記被告蕭兆良為負責人,108年1月27日開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7日開幕日起即受僱於蕭兆良即承軒商行,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嗣於108年2月26日被告片面解雇原告,尚欠二月份薪資2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
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1、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飲料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自108年1月27日起擔任系爭飲料店「店長」乙職,負責店內飲料之調配、現場招呼、員工訓練、飲料店宣傳等現場作業事宜,雙方並約定原告擔任店長職務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等情,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張孟智到庭結證所述:「(法官:店裡面有無出勤紀錄?)有。
是用手寫畫卡。
(法官:上面有無原告的名字?)有。
(法官:薪資如何計算?)原告面試時說時薪150元,後來忽然出現糾紛,我的薪水被拖延,也沒有拿到原本的薪水,後來是原告幫我去與被告溝通,拿到新台幣23,000元,我原本應該是要拿到新台幣25,000元以上,照時薪150元算。
(法官:你離職時原告是否還在店裡?)是。
(法官:原告平時負責什麼工作?)負責帶我,教我工作上的基礎。
就只有帶我。
差不多每天都是這樣子。
一開始是原告教我,被告命令我做一些什麼事情。
(法官:原告有無跟你一起負責製作飲料販賣的工作?)有。
(法官:原告也有上下班的打卡?)有。」
等語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關係,所述應屬可採,且原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庭期通知書載明命其提出系爭飲料店108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底之出勤紀錄表,惟被告並未依限提出,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另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原告亦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拆夥」之事由,聲請調解,亦可證本件兩造確係為「合夥關係」,而並無「雇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此為原告所知之甚詳,否則原告豈會以「拆夥」為調解事由?顯然有違常情云云,然合夥關係與僱傭關係並非不能併存,且原告係以技術入股,同時擔任店長一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原證2)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參以前開證人張孟智之證述,堪認原告除技術入股系爭飲料店外,並受僱於系爭合夥事業即被告蕭兆良即承軒商行一事為真;
至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由雖僅記載拆夥字樣,惟其內容包含合夥及本件僱傭之爭議,復未調解成立,尚難憑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1月27日起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離職之日即108年2月27日止,共計一個月薪資25,000元等語,應為有理。
(四)被告復辯稱合夥事業於2019年2月份僅係系爭飲料店試營運期間,收、支本呈虧損狀態,兼且原告遲未給付全部合夥資金,被告幾經催索,原告均藉故推衍,致使系爭飲料店資金窘迫,後期開辦費亦皆先由被告所墊付,甚連唯一聘請之現場員工薪水皆無法發放,更遑論同為出資合夥人之兩造,豈有亦同為合夥人之原告遲不給付全部合夥資金,再由被告代墊資金以給付兩造合夥人執行報酬之理?故有兩造於當時皆不支領執行報酬互相「抵掉」之說法等詞,惟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受僱於系爭飲料店,於同年2月底離職等事實,已如前述,又當時合夥事業直至同年4月2日原告聲請調解拆夥時,均未進行清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薪資與合夥虧損相抵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5000元及自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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