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楊心怡
徐滿琳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民國一○八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九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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