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勞簡上,4,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周家翔
被上訴人 蕭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斗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主張:㈠上訴人為承攬電梯工程業者,承作「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機電公司)以及其他電梯業者向業主承攬之電梯下包工程,於106年9月21至107年2月19日間雇用被上訴人為其施作電梯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換鋼索、電梯安裝(包含載貨裝孔及組裝機箱作業),兩造約定於原告台灣本島施作之工資為每日2,000元,於離島金門施作之工資為每日3,000元。

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於台灣本島施作二工程,分別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建國院區之菜梯工程以及卓家小饌餐廳之電梯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於離島金門施作二主要工程以及數電梯維修工程,二主要工程分別為金門酒廠電梯工程以及金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電梯維修工程地點則分為金門採購招標所、皇家酒廠、金門大同之家、料羅港等。

詎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畢勞務後,竟藉詞業主尚未發放承攬報酬,拒絕結算應給付之工資。

㈢被上訴人另請求於工程施作期間為上訴人代墊之停車費3,520元(計算式:80元×44天=3,52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8,000元、機票費1,900元,共計23,420元(計算式:3,520元+18, 000元+1,900元=23,420元),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工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2月19日間受雇於上訴人,本島每日薪資2,000 元,外島每日3,000 元,則上訴人受僱152天,扣除受雇5個月,每月月休8天計40天(原告月休少於8天),則上訴人受雇期間至少為112天,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初步計算至少為2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天=224,000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200,000元。

㈤對本件證人證詞被上訴人陳述如下:1.證人蘇育右108年11月12日證稱「(法官問:在友勝機電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到過友勝機電所承攬之金門酒廠電梯工程、金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現場?)二個都有去過。

」、「(法官問:如有,是否曾在上開二工程工地現場看過原告?約看過幾次?)有看過原告,看過很多次。

原告是從106年10月17日飛機到金門的機場,我去接他的。

…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周家翔...。」



2.證人莊釆羚108年11月12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為被告工作?如何知悉?)被告是我先生的老闆,他來過我家二、三次,跟我先生談去金門工作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懷孕,不想讓我先生去金門,被告知悉此事,就跟我說,叫我讓我先生去金門,說薪資一天有三千元,說做二、三個月就回來,但我先生去做很久,因為我們當時需要有收入,不然我們不會讓他去。」

、「(法官問:是否知悉你先生受僱被告的期間?)我先生在106年9月到107年2月。

」、「(法官問:是否知悉你先生受僱台灣的工資?)一天二千元。」



3.故被上訴人確實受雇於上訴人,約定於臺灣之日薪為2,000元、於金門之日薪為3,000元,於金門受雇期間為106 年10月18日(證人蘇育右證稱於106 年10月17日至機場接被上訴人)至107年2月11日中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至107年2 月17日中午,因上訴人積欠工資甚久,故當日至機場排候補回台)。

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原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4,920 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未曾於本院期日到庭,據其上訴狀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9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 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11日領取,另被上訴人於其間因配偶懷孕陪同產檢而並無每日到工,且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與蕭錫賓二人因其等對工作不熟悉,工資為1,500元;

金門工作之部分,則約定外島一天2,000元,吃住皆由上訴人負責,惟若非金湖國小工作部分,而是友勝公司點工部分,吃飯上訴人不負責,被上訴人至金門工作,做友勝公司點工的工作及伊的工作,住宿的部分多花了上訴人3 個月房租21,000元,因被上訴人獨自住一間四人房7,000 元,且因為上訴人沒有跟房東說只需住一間房間,致每個月要付6,500元加上7,000元兩間房的房租,另外吃飯花了60,000元,金湖國小的部分做了28天,工資僅有56,000元,吃住上訴人共支出81,000元,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扣吃飯跟住宿錢,且被上訴人不是技師只是學徒,兩造約定要按天數領工資,不是月領,原判決卻以月領計算,另友勝公司的工作,上訴人沒有領到錢;

且金門的工作合約僅220,000 元,要運費、機票、住宿,跟朋友幫忙220,000元,扣運費30,000元、住宿19,500元(計算式:6,500元×3)、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機票30,400元(計算式:1,900 元×16),還要油錢,怎可能欠被上訴人214,920 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中陳稱:被上訴人之工資及工作內容,業據原審傳訊證人作證實在,上訴人於LINE中之對話亦反反覆覆,上訴人所抗辯之飯錢6 萬元不知如何計算的,且其餐費皆係自己之支付的,至於金湖國小工程延宕係由於上訴人自鷹架跌落之個人因素所造成,且該工程曾於施工後45天後發現施工圖錯誤,當時施工亦尚未完成,上訴人辯稱其出勤僅28天並不足採,另證人蘇育右亦已證稱機票之部分,已由伊的工資扣除,最後一趟之票根也還在被上訴人身上,何來機票1,900 元×16之說;

另外於金門皇家酒廠友勝機電有一部汽車授權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仍堅持將其所有之貨車運至金門,始須負擔來回運費2 萬元,且上訴人堅持使用自己的工具,其所有之電動起子於其自高處跌落時摔壞,復拜託友勝機電購買,可能有運費之負擔,此部分與伊無關;

另外四人房本亦非被上訴人一個人住,係其與友勝公司之人員及支援之人員同住,而後本上訴人告知欲將四人房退租,要求被上訴人搬至上訴人住的雙人房,惟沒幾日,因蘇育右到金門工作,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搬至四人房,因房東恰巧帶人來看屋,始須支出該四人房之房租;

而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虧損,故不願付其工錢,被上訴人始於107年2月10日候補機位回台;

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證人即友勝機電公司員工蘇育右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友勝任職,我是從98年做到現在,負責勞安檢查。

任職期間,有到過友勝機電所承攬之金門酒廠電梯工程、金湖國小新校舍電梯工程現場,並且有在現場看過被上訴人很多次。

被上訴人是從106年10月17日定飛機到金門的機場,我去接他的,到106年10月25日因為我們的拆除工程不是很順利,所以我指揮暫停工地現場的工作,換別人來做,就沒有讓被上訴人他們繼續做,所以被上訴人這段期間他們在等待金湖國小的進場施工,金湖國小我們有發包的程序,被上訴人是受僱於上訴人周家翔,因為金湖國小工期延宕,且原營造廠商倒閉,故造成友勝機電公司有三成的工程款無法請領。

被上訴人有進入金湖國小施作工程,應該是從106年11月初開始施作,做到將近107年農曆過年前三、四天左右。

被上訴人有來回金門共四趟,其中第一趟是我請被上訴人來的,那一趟的機票錢我已經算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有到我們公司的會計部去請領了,另外三趟,是被上訴人在承攬期間往返,應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第一次被上訴人是去幫忙拆除金酒公司的電梯,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操作乙炔、電焊機,工作內容是屬於幫忙搬運。

因為金湖國小的工程就是發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跟上訴人一起來做,金門酒廠的部分,是屬於點工的性質,就我認定金門酒廠的工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都是屬於友勝機電公司點工的人員。

金門酒廠的部分,被上訴人薪資都是由友勝機電直接結算給被上訴人工資已經全部結算給被上訴人,沒有積欠,當時被上訴人薪資一天為1,500元,這是一般粗工的工資,需要操作到乙炔、電焊機的才是技工的工資,技工工資臺灣大約2,500元整,外島有加500元。

金湖國小部份工程是屬於承攬,所以我們工程款都是直接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為承攬人,因為我們的上包已經倒閉,所以我們自己的工程款有三成沒有取得,至於應該給上訴人的工程款,都全部付清了。

另被上訴人在金門期間,我有問被上訴人金門採購招標所、金門機場、皇家酒廠、金門大同之家、永成行有電梯保養工程,被上訴人要不要出門,至於這部分的薪資,全部都由上訴人結算完畢,由上訴人領走,當時上訴人有算天數出來,向我們請款。

上開工程全部加起來,總共二、三天。

⒊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25日在金門酒廠施作之電梯工程,與上訴人同屬於受雇友勝機電之點工人員,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且此期間薪資亦已由友勝機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積欠情形。

另金湖國小電梯工程,參照證人蘇育右證稱:金湖國小施作工程,應該是從106 年11月初開始施作,做到將近107 年農曆過年前三、四天左右等語,及被上訴人庭呈附卷之電子機票收據,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時5分搭飛機回臺中,故金湖國小工程,被上訴人應係自106年11月1日開始施作至107年2月10日,共計102 日,被上訴人自承其月休8 日,則實際工作日數應為77日(計算式: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共計休24日,102日-24日=78日),再加上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施作之金門採購招標所、金門機場、皇家酒廠、金門大同之家、永成行之電梯保養工程2日(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施工2、3 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施工3日,本院以2日認定),總計施工日數為80日。

又證人蘇育右證稱被上訴人是領一般粗工工資,每日工資為1,500元,外島有加500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其於金門工作之工資,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於金門工作之工資,共計應為160,000 元(2,000 元×80日=160,000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按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容有誤會。

至於上訴人抗辯金湖國小部分僅工作28天、伊替被上訴人支付飯錢6 萬元及房租21,000元,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要由工資扣除云云,惟其並未就工期、支出金額以及兩造有合意食宿部分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取得友勝機電之承攬報酬云云,此部分與其是否需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無涉,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

⒋另證人蕭錫賓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周家翔是我的雇主,被上訴人是我的朋友。

我有受上訴人雇用施作臺中維新醫院建國院區菜梯工程及卓家小饌餐廳電梯工程,我是負責接料,也就是拿材料給上訴人周家翔。

薪資是向周家翔領取的,一天1,500元。

這兩個工程被上訴人都有跟我一起做,被上訴人是跟我做的一樣,都是接料的工作,被上訴人的薪水也是跟上訴人領取,他的薪資我不清楚。

維新醫院我從頭做到中間,時間大約在106年9月21日到10月9日,我每天都有去做,被上訴人也是9月21日開始做,應該是做到10月11日,比我多做2天,被上訴人也是每天都去,這些工程的薪水,我的部分都領取了,被上訴人的部分後來原告來金門工作,我有問他,薪水領了沒,他說他還沒有領。

卓家小饌餐廳電梯工程因為是斷斷續續,是跟維新醫院同時進行,也就是109年9月21日到109年10月9日兩邊都做。

周家翔有跟我說如我去外島工作的話,薪資會從一天1,500元漲到3,000元,周家翔說這些話時,我跟被上訴人都在場,他是同時對我們二人說的。

後來我去金門工作是做別家公司的工作,是由那個公司的老闆拜託周家翔叫我們過去的。

足證被上訴人施作臺中維新醫院建國院區菜梯工程及卓家小饌餐廳電梯工程係同時進行,施工日期從10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21日,每日薪資為1,500元,共計應為31,500元(計算式:21日×1,500元=31,500元)。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此部分之工資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並未每日到工,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所積欠之薪資共計為191,500元(計算式:160,000元+31,500元=191,500 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工程施作期間為上訴人代墊之停車費3,520元(計算式:80元×44天=3,520元)、機票費1,900 元及借貸18,000元,共計23,42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上訴狀中空言辯稱,其於金門工作期間支出很多錢,怎可能欠被上訴人前云云,此部分亦難以憑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91,500元,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20元,共計214,92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