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邱余玉貴
余中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嘉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9,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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