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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柯順文
陳雪珠
柯羿妘
柯景健
兼上列四人
共同
收人 柯景賀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己○○○○○(事故地)之營建公司之正確名稱、公司登記資料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併查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實際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丁○○應於7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或聲請訴訟救助;
原告戊○○、甲○○、乙○○、丙○○應於7日各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或聲請訴訟救助;
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實際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代實際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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