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 九、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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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274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陳美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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