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票,51,2019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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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恆佑
相 對 人 李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至相對人設籍住所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時,因相對人逃避不見面,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設籍住所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惟因相對人逃避不見面,致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

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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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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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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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12日│1,000,000元 │8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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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6日│1,000,000元 │800,000元   │108年9月27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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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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