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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恆佑
相 對 人 李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至相對人設籍住所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時,因相對人逃避不見面,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設籍住所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惟因相對人逃避不見面,致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
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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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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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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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12日│1,000,000元 │8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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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6日│1,000,000元 │800,000元 │108年9月27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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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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