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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長森即陳麒安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約定伊自同年10月起,應按月攤還新臺幣(下同)6,496 元,伊復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約定按月清償1,218 元,雖伊另領有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殘障補助每月4,872 元,但伊尚須資助第三人即伊之子女陳裕忠就學,伊認為伊自身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102 年9 月17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應自同年10月起,按月清償6,496 元予各該金融機構,另與萬榮公司約定按月清償1,218 元,債務人現仍按月給付等事實,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更生繳款收據、債務人與萬榮公司間所簽立之約定書、金融紀錄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正面、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頁),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協商暨清償狀況相符(見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既債務人已協商成立,現仍持續還款中,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實則,消債條例之制訂目的,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債務人固稱其須扶養子女陳裕忠等語,但查,陳裕忠乃87年次,且自106 年1 月17日起即已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於109 年1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108 年度薪資所得則共為179,266 元(分見院卷第114 頁,外放證物袋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可見陳裕忠早已成年,謀有正職,縱有工作異動狀況,亦積極尋求就業,難認陳裕忠有何須接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45,000元,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872元、公司發給之交通補助每月3,300 元(見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經扣除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4,866元(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慢性疾病醫療費用每月1,100 元後,本院無從遽斷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債務人為使自身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實應以誠實及信用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無據,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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