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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春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春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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